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410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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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00號
原 告 何雅群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捷和創世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有仁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伊為捷和創世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結束銀髮大學松年大學課程返家途中,行經系爭大樓社區坡道(下稱系爭坡道),因被告未能就系爭坡道採取有效防滑措施,系爭坡道因堆積泥土、青苔而於雨後濕滑,伊因而於系爭坡道滑倒,受有左側雙踝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救護車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下稱系爭事故),於翌日接受開放復位固定手術。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支付手術、後續醫療費用計新台幣(下同)9萬624元、㈡以每日2200元計算、相當於2個月看護費用計13萬4200元(計算式:2200元×61日=13萬4200元)、㈢回診往返慈濟醫院14次,單趟計程車資為120元,伊支付計程車資計1680元(計算式:120元×14次=1680元)、㈣以最低薪資2萬6400元計,伊於3個月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薪資損失計7萬92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3個月=7萬9200元)、㈤伊受有系爭傷害,傷勢嚴重需長期居家休養,無法獨立自理生活,且康復期間須忍受行動不變,身心至為痛苦,受有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以上共計50萬5704元(計算式:9萬624元+13萬4200元+1680元+7萬9200元+20萬元=50萬5704元)。

伊與被告間就系爭坡道之維護、修繕與管理應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因系爭坡道有泥土、青苔濕滑所致,被告顯未善盡上開受任人義務,又被告與其受雇人就所管理之系爭坡道疏未採取有效防滑措施,亦屬有過失,伊乃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上開損害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570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坡道為無障礙坡道,並無原告所指有泥土、青苔之情,且原告亦未舉證其滑倒係因系爭坡道有泥土、青苔所致,而原告於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申請書已自陳系爭事故係因自己不慎滑倒所致。

又一般行人並無使用無障礙坡道通行之必要,倘若果如原告所言,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坡道有泥土,則何以原告仍執意選擇行走系爭坡道、而非一旁行人階梯?顯見原告當時滑倒係因其疏於注意路面狀況。

再者,系爭坡道右側設有扶手,坡道表面亦有防滑凹陷設計,且伊亦委請訴外人即專業之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管理、維護及清潔,可見系爭坡道之設置並無欠缺,且伊就系爭坡道之管理、維護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由上,原告係因自己不慎滑倒而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就系爭坡道之管理、維護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原告依委任、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為被告社區住戶,原告於系爭坡道滑倒而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據此主張其於系爭坡道滑倒,係因系爭坡道有泥土、青苔,雨後濕滑所致,被告就系爭坡道未能善盡維護、管理、修繕之義務,使系爭坡道保持乾燥、採取有效防滑措施,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第544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該項規定,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固推定所有人有過失,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並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但該項規定僅於所有人有其適用。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為被告社區住戶,系爭坡道係位於被告所管理之社區範圍(見本院卷第111頁),則被告僅為社區管理委員會而非系爭坡道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坡道之維護、管理、修繕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及其管理人員、員工疏於維護、管理、修繕系爭坡道,未使系爭坡道維持清潔、乾燥,致使坡道有泥土、青苔而溼滑,致使原告行走系爭坡道滑倒,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544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應舉證證明其係因系爭坡道之泥土、青苔而滑倒。

㈢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坡道滑倒,係因系爭坡道堆積泥土、滋長青苔,雨後濕滑所致,並舉訊息、系爭坡道近日照片(見本院112年度店司補字第897號卷第33-36頁,下稱補字卷,本院卷第117頁)及證人柯耀昌之證詞為證,查:

⒈原告所舉上開訊息記載:「...(證人柯耀昌)大樓坡道有泥土未清理,我有告訴管理員,...」(見補字卷第33頁),證人柯耀昌並到庭證稱其與原告同為銀髮大學學員,系爭事故經過情形為:「...當時是下課,...,我去搭捷運,我走在何雅群後面,距離大概一公尺多。

何雅群當時走路正常,當天她穿布鞋,...,當天走路的時候沒有下雨,還沒下課的時候有下一陣雨,但地上都有水,當時沒有撐雨傘。

我有看清楚,何雅群是走在靠右邊,有扶著慢慢走,但因為她走太靠扶手邊,扶手下面很多青苔,快到底的時候,就滑下去。

她前面有兩個女生拉她拉不起來,所以我就扶著何雅群的屁股拉她起來。

當時從我們下課的地方要到捷運站,經過那棟社區,我當時也是打算從斜坡往下走。

斜坡右邊有三階到四階樓梯,但是因為年紀大,走樓梯對膝蓋比較吃力,所以走斜坡,樓梯比一般稍微高一點。

我當時有親眼看到何雅群從斜坡上滑下去。

我們扶她起來之後,因為何雅群說他很痛沒有辦法動,我們就扶他坐在第二階梯上,就叫救護車。

我看到斜坡上有很多青苔,斜坡到底接到地面的地方很多泥巴跟青苔。

...」(見本院卷第148-149頁),證人柯耀昌並證稱:「(你事發之後有無再去那個坡道?)有。

(去那裡作何事?)因為每週一、三要上課,所以我都會去。

(如果何雅群已經在坡道上滑倒,而且證人又指稱坡道上有泥巴跟青苔,為何證人還敢走坡道?)我剛才說有泥巴跟青苔是在扶手下方,但中間沒有,所以我都走中間,中間蠻乾淨的」(見本院卷第150-151頁)。

堪認證人柯耀昌係證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係靠系爭坡道右邊扶手處行走,而該扶手處「下方」有泥土、青苔,系爭坡道中間位置則無泥土、青苔。

⒉原告主張其所舉照片為系爭坡道近日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對照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事故當時照片(見本院卷第238、239頁),上開照片靠近扶手「下方」雖有黑色影像,原告並據而主張此即為原告、證人柯耀昌所指稱之系爭坡道之泥土、青苔(見本院卷第245頁),然其位置雖位於扶手「下方」,但也非常靠近扶手旁之階梯。

縱如證人柯耀昌所言,原告當天係緊靠右邊扶手行走,然原告亦指稱其當天係正常行走、以單手扶扶手而非雙手扶扶手之方式行走(見本院卷第244-245頁),則原告既然仍是以單手扶扶手之方式正常行走,則其與右邊扶手間至少仍有原告身體、手臂寬度之距離,衡情原告應不致採到位於原告、證人柯耀昌所指稱之系爭坡道扶手「下方」之泥土、青苔。

從而證人柯耀昌雖證稱原告係於系爭坡道上滑倒,以及坡道靠近扶手「下方」有泥土、青苔,與原告當時係「靠右」扶手處行走,尚難遽認原告當時係因踩踏位於扶手「下方」之泥土、青苔而滑倒。

從而原告是否係因系爭坡道有泥土、青苔而滑倒,並非無疑。

⒊又證人柯耀昌雖證稱斜坡道底接到地面的地方有很多泥巴與青苔,然該位置既非位於證人柯耀昌所證稱之原告當天行走之靠近右邊扶手位置,自亦不足以佐證原告係踩踏於系爭坡道之泥土、青苔而滑倒。

而證人柯耀昌之上開訊息雖指稱坡道有泥土未清理,然亦不足推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當天確實係因踩踏於系爭坡道之泥土、青苔而滑倒。

⒋至原告所舉訴外人即被告社區前委員廖文祥之訊息,記載:「旁邊有花園,下雨天可能會有泥土,這幾天好天氣去看,確實沒有,...」(見補字卷第35頁),至多僅為廖文祥推測系爭坡道旁邊有花園、下雨天可能有泥土。

況且,系爭坡道有泥土乙節亦不足推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當天係因踩踏系爭坡道之泥土而滑倒。

是廖文祥之上開訊息,尚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再參以系爭坡道為無障礙空間而具傾斜度,且依證人柯耀昌上開證述情節,系爭事故當時為雨後不久,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坡道位於戶外,證人柯耀昌並證稱該坡道上並無雨遮(見本院卷第150頁),堪認於雨後系爭坡道本就較平面路面更為濕滑,被告並抗辯原告於填寫理賠申請書自承是不小心滑倒,並提出原告自行填寫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57頁),記載「...我參加銀髮大學松年大學春季班的課程,4點下課,約4點10分左右,『不慎』在社區坡道滑倒,...」(見本院卷第57頁),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係行走不慎而滑倒,並非全然無據。

㈤由上,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係因系爭坡道有泥土、青苔因而濕滑所致,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坡道未能善盡維護、管理、修繕義務,使系爭坡道保持乾燥、採取有效防滑措施,方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為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規定負責,皆難認可取。

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計50萬570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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