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4139,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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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39號
原 告 金宏玲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江廷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約定利息24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並依民法第474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請求;

嗣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民事補充理由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備位請求(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核原告所為,係基於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表示,因其任職董事之城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資金需求,故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向原告借貸各該「金額欄」所示金額,原告並俱已將款項交付被告,被告業償還40萬元,尚餘2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

又兩造約定被告自101年12月17日起至被告清償系爭款項止,應每月給付原告4,000元利息,詎被告自105年11月起即未依約付息等情。

為此,先位主張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4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本件起訴時(即112年7月27日)回溯5年之利息總計24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就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並未交付該數額現金予被告;

附表編號2、3款項係原告為歸還其向被告所借之另案刑事律師委任費所匯,非被告對原告之借款。

另被告每月給付原告4,000元,則係因原告生意失敗而向被告商請支援,被告方予以匯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00年4月1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帳戶,並於101年1月12日於自身帳戶取款80萬元後,委由訴外人趙天民將該款項匯至被告帳戶等節,業據其提出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3、10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主張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約定利息部分,為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蓋因交付金錢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款項,而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渠等間有借貸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基於此合意而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茲分論如下:⑴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固提出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顯示於98年4月6日曾有現金取款70萬元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然原告並未就該款項經領出後確已實際交付被告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此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要無可採。

⑵附表編號2、3部分 原告於100年4月1日、101年1月12日將該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目的,係為清償原告先前對被告之借款等節,業據證人趙天民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80萬元部分是原告向我表示他欠被告錢,故原告帶現金跟我一起到銀行櫃檯,由我依原告指示填寫匯款申請書,並將該款項匯至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189至190頁),復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原告確實有積欠被告另案刑事律師費,本件所匯款項係為陸續清償被告支出之律師費,事後方查知實際上律師費金額沒有這麼高,故應有非債清償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足徵原告交付附表編號2、3款項予被告並非出於借貸金錢之意,則被告抗辯,該款項乃原告為歸還向被告商借之另案律師委任費所匯,雙方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所言非虛,應屬可採。

⑶原告固分別提出其於112年5月15日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主張被告承認確有積欠原告系爭款項乙事,且證人趙天民分別於100年5月1日開立票號CT0000000,票面金額150萬元、於101年7月31日開立票號CT0000000,票面金額260萬元之支票,均是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等語,惟查:參以上開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僅得證明兩造有相約於該日15:30分在台北遠東香格里拉飯店見面,惟並無從顯示被告有表示願償還系爭款項予原告,抑或係對借貸關係為承認之事實;

稽之證人趙天民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證人僅係依原告指示開立前揭支票,並不知悉開票原因,亦不知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證人趙天民開立該支票(見本院卷第35、37頁)係本於擔保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之目的,自難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至原告主張每月約定利息4,000元部分,雖據其提出101年12間至000年00月間,被告定期匯款上開金額至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既經被告抗辯此乃對原告所為生意資助而非借款利息,原告亦未能舉證確為被告基於系爭款項借貸所支付之利息,難認被告對原告負有每月4,000元之利息給付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利息,洵為無據。

⒊基前,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有交付附表編號1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另就附表編號2、3款項部分,雖有金錢交付事實,惟原告並非本於借貸被告金錢之意而匯款,無從認定兩造間具消費借貸合意,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約定利息,核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約定利息,亦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參照)。

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未證明該款項已實際交付被告,而就確生財產變動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

另就附表編號2、3,原告係本於歸還向被告所借另案刑事律師費用之給付目的而匯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雖主張乃非債清償等語,然其並未就所清償債務不存在之要件事實,提出具體佐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

⒊從而,原告就附表所示款項,不能證明有財貨變動事實或所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復未能舉證所清償債務不存在之事實,則其主張就系爭款項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4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約定利息2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調閱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1214號案卷,及就100年4月1日150萬元匯款申請書上所註記文字「急」之用意函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待證事實為被告於98年至100年間資金短缺,故有向原告借款之動機,且如原告是出於還款目的,當無於匯款單註記前開文字之必要,故可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9至251頁),經核僅屬原告之臆測推論,未見與本件有何明確關聯性,自無調查之必要,不應准許。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交付方式 1 98年4月6日 70萬元 現金 2 100年4月1日 150萬元 匯款 3 101年1月12日 80萬元 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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