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力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品豪
送達代收人 許詩韻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3年2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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