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因伊長年居住美國而將系
- 二、被告辯以: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97巷10弄該棟係由原告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
- ㈠、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 ㈡、系爭建物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88年新登字第5490號收件
- ㈢、被告女兒趙沛婷現為系爭建物占有人。
-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104頁):
- ㈠、原告有無授權王玲佳就系爭建物與被告趙建台簽訂買賣契約
-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民法第113條規定,請
-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建物返還原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有授權王玲佳就系爭建物與被告趙建台簽訂買賣契約、
- ⒈、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
-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授權王玲佳以原告名義出售系爭建物並辦
-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於於87年1月1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 ⒋、原告再舉王毓利於112年6月11日所簽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5
- ⒌、原告再主張被告趙建台就價金數額說詞反覆、且未實際交付
- ㈡、從而,原告授權王玲佳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授權王玲佳就系爭建物與被告趙建台簽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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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10號
原 告 王玲吟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 告 趙建台
訴訟代理人 王玲佳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趙沛婷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2項為:被告趙建台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7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9頁)。
嗣以趙沛婷現居住在系爭建物內為由,於民國113年1月5日追加趙沛婷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趙建台、趙沛婷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77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皆係因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之占有所生,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因伊長年居住美國而將系爭建物無償提供胞妹即訴外人王玲佳使用。
詎於111年間伊擬退休返臺定居並辦理戶籍登記,始發現系爭建物所有權已於88年1月22日由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88年新登字第549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予王玲佳之配偶即被告趙建台。
現由被告趙建台無償使用借貸其女被告趙沛婷直接占有中。
然伊就系爭建物未與被告趙建台簽訂買賣契約,亦未與被告趙建台達成移轉登記合意;
且伊未曾授權王玲佳代理伊與被告趙建台締約。
詎王玲佳無權代理伊而將系爭建物出售、移轉登記予被告趙建台,此為被告趙建台所明知,該等行為對伊不生效力,系爭移轉登記為無效。
被告趙建台非系爭建物真實所有權人,伊得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趙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伊所有。
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趙建台應將系爭建物之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辯以: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97巷10弄該棟係由原告之父即訴外人王毓利於84年間與建商合建,由王毓利分配取得該棟11號、13號之6、7、8樓共計6戶,再由王毓利分配贈與其子女,其中系爭建物由王毓利分配贈與原告,並於87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嗣因原告長期定居美國,王毓利提議由王玲佳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至被告趙建台名下,經原告同意後,原告以公證方式授權王玲佳代為辦理系爭建物之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王玲佳有權代理之法律效果應歸屬原告本人。
系爭建物經合法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趙建台,原告非所有權人,無權請求被告塗銷登記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
㈠、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7樓,即系爭建物)建物於87年1月15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告。
㈡、系爭建物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88年新登字第5490號收件,於88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趙建台。
㈢、被告女兒趙沛婷現為系爭建物占有人。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104頁):
㈠、原告有無授權王玲佳就系爭建物與被告趙建台簽訂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趙建台塗銷系爭建物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建物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授權王玲佳就系爭建物與被告趙建台簽訂買賣契約、辦理系爭移轉登記:
⒈、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67條及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申言之,其本人因此而與為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授權王玲佳以原告名義出售系爭建物並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原告以授權書授權(下稱系爭授權書)王玲佳與被告趙建台簽訂系爭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業經本院公證處公證,王玲佳自屬有權代理等語。
經查,觀諸本院調取之本院87年戊公字第93874號房屋買賣公證事件卷宗,系爭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由王玲佳代理出賣人即原告,與買受人被告趙建台所訂立,卷內附有原告不爭執其親簽之系爭授權書1份(見本院卷第104頁),該授權書之「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記載為系爭建物全部;
授權事項為:「代理本人就前開房地全權行使簽約、買賣移轉、合併分割、收款、過戶、建物第一次登記等有關之一切權限及辦理戶籍相關文件證明(以下空白)」;
授權期間為:「86年11月15日至96年12月31日」,並由原告於「授權人」、「茲證明前列授權書事項確經授權人王玲吟之同意並親自簽字屬實無訛。」
等處簽名無誤,已足認原告確有授權王玲佳辦理「簽約」、「買賣移轉」、「過戶」系爭建物之意思,至臻明灼。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於於87年1月1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88年1月22日始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由系爭授權書之授權期間,可知系爭授權書係王玲佳佯稱為原告代辦建物第一次登記,利用原告不諳法律規定,誘導原告於授權事項擴大記載授權範圍及期間云云。
然觀諸原告為49年次,於簽立系爭授權書時約37歲,自可明白確知「簽約」、「買賣移轉」、「過戶」等之文字意涵,其將上揭行為與「建物第一次登記」併列為授權事項,亦足推認原告知曉該等行為確屬有間,而具不同之法律效果,故將全部授權項目均詳細臚列。
況倘王玲佳確有利用代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機會,誘騙原告擴大記載授權事項,欲將系爭建物占為己有之犯意,其大可於87年1月1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後旋將建物移轉過戶,焉有無故等待長達1年之理?亦與常情不合。
原告就其主張之誘騙情節,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本院自難憑採。
⒋、原告再舉王毓利於112年6月11日所簽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5頁)、112年10月21日家族會議錄音(見本院卷第87-100頁)、原告與王玲佳、被告趙建台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3-115頁),欲證明其無出售系爭建物予被告趙建台之意思。
惟查,王毓利於112年6月11日所簽切結書係由原告事前繕打內容後提供予王毓利簽名,此據證人即原告兄長王茂仁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9-50頁);
此外,證人王茂仁亦證稱王毓利前於112年2月1日曾簽立另紙由王玲佳提供之聲明書等語(見店簡卷第87頁、本院卷第48頁)。
細審上開聲明書、切結書均是兩造112年間發生本件爭執後所簽,且內容大相逕庭,證人王毓利於本院作證時,並一概表明就當年系爭建物買賣、移轉之事全然不清,無從證述,不知聲明書內容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頁),堪知證人王毓利身為人父,因與兩造同具親屬關係而不願涉入本件糾葛,其於本院所為證詞及出具之聲明書、切結書,憑信性均有疑義,本院尚無從以王毓利112年6月11日所簽該份切結書,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再觀111年12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王玲佳稱:「七樓房子是爸爸的意見。
已經25年前的事情,我每次都說我欠你錢,你未曾有反應或回覆。
今年這麼激烈,原因在哪?…」等語、被告趙建台稱:「妳的房子從我們承接到過戶給王翊軒,我們都是遵照爸爸的意願辦理的,這過程我們當初就多交很多錢(具體金額可查),也按當時爸說的給你200萬,2年前轉讓紿王翊軒時,只以650萬處理,所以我們事實上沒有什麼利益。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僅見被告及王玲佳不斷強調系爭移轉登記確有符合王毓利當年之意思,然此等陳述並無法反推原告未授權、未同意出售系爭建物乙情。
申言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與原告本人知悉及願意依照王毓利之想法,出具系爭授權書予王玲佳一節,實無矛盾。
本院無從遽指王玲佳係無權代理原告而為前開法律行為。
至家族會議中之各方發言,顯為原告本件起訴後,家族成員以協調手足紛爭為目的所為之陳述,無非希望兩造定紛止爭、大事化小,難認得如實反映87年間系爭移轉登記辦理之始末,況綜覽該會議中王玲佳之陳述,縱稍有退讓(見本院卷第90頁),亦從未是認無權代理、擅自移轉等節。
則原告前開所提證據,均不足推翻系爭授權書之憑信性,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原告再主張被告趙建台就價金數額說詞反覆、且未實際交付價金予原告等語,惟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礙於其授權王玲佳與被告趙建台就系爭建物訂立買賣契約之本質。
即便被告趙建台確有價款未付,亦僅屬其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爭議,不得以此認定被告趙建台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至原告另稱王玲佳僅依系爭授權書取得代理權,未取得「處理系爭移轉登記之處理權」,有違民法第531條規定云云,然觀諸系爭授權書上開記載之授權事項內容,已表明原告授權王玲佳處理系爭建物買賣、移轉過戶之事實,自與民法前開規定無違,原告所陳,當非可採。
㈡、從而,原告授權王玲佳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趙建台,原告已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至明。
其請求被告趙建台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建物等,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授權王玲佳就系爭建物與被告趙建台簽訂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被告趙建台應將系爭建物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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