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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邢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顏羽芃
送達代收人 嚴惠平 住○○市○ ○區○○○路0段00號0樓000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3年2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則本件上訴期間算至113年2月27日已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3月12日提起上訴,顯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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