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4274,2024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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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74號
原 告 王郁涵
訴訟代理人 高群倫律師
被 告 陳躍中
邱念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代理人 鄭慶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乙○○(下稱乙○○)於民國101年7月23日登記結婚,雙方婚後生活幸福美滿,育有三名子女。

被告甲○○(下稱甲○○)因在酒店工作而結識乙○○,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卻仍與其過從甚密,甚至與其展開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

原告於110年11月初,因甲○○於原告社群軟體Instagram為女兒慶生之文章下留言:「乙○○早就背叛你了」等語,始知悉乙○○、甲○○(合稱被告)之不正常往來關係。

甲○○為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婚姻,並促使原告與乙○○離婚,除先恐嚇乙○○給付一定之金錢,否則要散布乙○○之裸照外,並將乙○○之私密照片傳送予原告,另將上開照片張貼至原告社群軟體Facebook留言板及原告任職公司之Google評論區上。

㈡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交往,相處模式顯已逾越一般男女間相處之分際,並意圖惡意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及婚姻幸福,先後分別恐嚇乙○○及散布乙○○裸照,對於原告造成莫大之身心傷害,每每想起甲○○之惡行及乙○○出軌等行為,便有傷害自己之行為,更是無法入睡,痛苦萬分。

是以,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甲○○則以:乙○○與甲○○結識後成為朋友,乙○○因與原告夫妻感情不睦,而向甲○○訴苦,其後開始展開單方面追求,過程中亦有贈送甲○○禮物,惟甲○○自始自終並無與之成為情侶之意思,其後乙○○畏懼被告發現急欲與甲○○切割關係,甲○○見被告乙○○反悔原先答應要送伊之禮物,又突然要撇清關係,自覺遭乙○○戲弄,遂於原告之社群軟體Instagram留言頁處刊載:「乙○○早就背叛你了」,而欲讓原告知悉乙○○在外追求他人而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本件僅為乙○○單方追求,並無事證顯示甲○○有逾舉之情,且甲○○並非一開始就知道乙○○為有配偶之人,又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而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亦非應予保護之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有關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01年7月23日結婚,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有身份證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另被告2人間以LINE對話、甲○○與訴外人江建鋒以LINE對話、甲○○於原告社群軟體 Instagram 文章留言板留言、甲○○於原告社群軟體Facebook留言板傳送照片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截圖、乙○○之照片為證(北司補卷第15至33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53至65頁、第73至85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不正常交友關係,嚴重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故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為甲○○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在於:⒈被告有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⒉如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㈠有關被告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不正常交友關係,業據其提出前揭被告間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社群軟體留言截圖為憑。

甲○○雖辯稱被告二人對話記錄並無情愛字句,且原告並無提出二人親吻擁抱之照片或影片,難認行為有何不端或實際上發生性行為云云。

惟查,依甲○○於本院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陳:「我就算有傳送照片(指本院卷第53頁,甲○○於LINE傳送乙○○上半身未著衣物坐在床鋪上之照片,下稱照片1),不代表我們有發生關係」、「被告乙○○是於109年12月追求我」、「我們在110年初交往到110年留言時」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又依甲○○於000年00月間於原告社群軟體Instagram文章留言板留言「乙○○早就背叛你了」(北司補卷第17頁)及於110年11月11日於原告社群軟Facebook留言板傳送被告乙○○上半身未著衣物躺於床上閉眼睡覺之照片(下稱照片2)一紙(北司補卷第31頁),以及被告間對話內容:「乙○○:妳股票錢誰墊的。

這些都是應該的?妳後來也知道有老婆。

妳幹嘛繼續」、「甲○○:(傳送被告乙○○上半身未著衣物之照片)可悲。」

、「乙○○:沒事啊。

妳繼續。

我一定報警。

反正要這樣就這樣。

我忍妳忍很久了」、「甲○○:你不是說跟它不好喔。

現在這樣。

感情又變好了喔。

真可悲耶」、「乙○○:我真的沒遇到妳這麼不理性的」、「甲○○:反正我都有你自己說要來找我的對話」、「乙○○:妳問你一下妳檢察官舅舅吧。

看妳這樣散步照片。

跟我在一起。

報警妳會怎樣吧。

是讓妳而已。

不是怕妳好嗎」、「甲○○:(傳送LINE對話截圖其上顯示對話為「阿中:臭阿瑛」、「阿中:真喜歡你欸」)現在看真是噁。」

、「乙○○:妳也很多啊」、「甲○○:惡人先告狀」、「乙○○:我真的沒看過分手還要跟人要錢的。

不給妳錢就要用照片威脅的人」、「甲○○:哈哈哈哈羞辱你也不錯啊。

就是踩你」(本院卷第53至63頁),可見依甲○○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時坦承曾與乙○○交往,而前揭對話內容亦係被告間係因討論分手事宜產生爭執,甲○○並向乙○○表示將傳送二人交往中拍攝之照片使他人知悉乙○○之言行,足徵被告間之關係顯非僅止一般朋友間之社交互動,乙○○於婚姻關係中與甲○○確實有明顯逾越正常交友分際之情事無訛。

⒊又甲○○雖辯稱其於110年間在Instagram、Facebook留言時始知悉乙○○之婚姻關係云云,然依甲○○自陳:「乙○○與甲○○結識後成為朋友,乙○○因與原告夫妻感情不睦,而向被告甲○○訴苦,久而久之,乙○○竟愛上甲○○,而其自認為伊與甲○○間有機會成為男女朋友關係,遂開始展開單方面追求,過程問亦有贈送被告甲○○禮物,…」等語,有113年1月4日聲請再開辯論狀記載為憑(本院卷第110頁),而此與前揭對話記錄有關甲○○質疑乙○○不是說與原告感情不睦、以及乙○○稱甲○○後來也知道其有配偶卻仍繼續交往時甲○○未加否認,且隨即傳送照片1回應陳耀中等,互核一致,堪認甲○○確實明知乙○○於當時為有配偶之人後而仍與之進行交往行為,應認原告就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逾矩行為,已盡其舉證責任,至甲○○所辯其一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即未再交往云云,除與上開事證不符外,亦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僅為臨訟之詞,且答辯實有前後矛盾不一致之情,並非可採。

是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與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即為有據。

㈡有關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為專科畢業,擔任法務人員,原告與乙○○於101年7月23日結婚至今,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並扶養其母親,月收入約45,000元,甲○○則為27歲,目前工作收入不穩定,此經兩造自陳在卷,本院審酌被告均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有不當交往關係,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原告之家庭婚姻生活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負面影響,且甲○○欲使原告感到難堪甚以公開傳送照片及留言方式欲使原告及其親友知悉乙○○有違反婚姻忠誠之情事等,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情節重大,並兼衡兩造之所得及經濟能力,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不公開卷內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其他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北司補卷第47頁),暨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5日起(北司補卷第4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惟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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