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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被 告 貳零零壹網路通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宏名
被 告 魏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柒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貸款總約定書(下合稱系爭約定書)第20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貳零零壹網路通關有限公司(下稱貳零零壹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邀同被告魏崇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借款一新臺幣(下同)80萬7,500元、借款二4萬2,500元,兩造並有簽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均為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5年12月28日止,清償方式均為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均係依原告3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浮動)加週年利率5.2%計算(貳零零壹公司違約時均為週年利率6.69%),貳零零壹公司遲延還本或付息(未依約支付利息者經合理期間通知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然貳零零壹公司就借款一、二均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0月31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分別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借款一54萬2,232元、借款二2萬8,531元未給付,且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第1項約定,貳零零壹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貳零零壹公司總計積欠57萬7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魏崇庭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系爭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5、43至45、51至6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54萬2,232元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9%計算。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2萬8,531元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9%計算。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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