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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李怡萱
被 告 陳明福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百八十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渣打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8號卷第13頁,下稱新北地院卷),而渣打銀行總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管轄範圍。
嗣原告經債權讓與取得渣打銀行對被告之本件借款債權,前揭合意管轄約定,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1、45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1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得新臺幣(下同)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約定第1期至第2期為固定週年利率1.88%,第3期至第84期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69%計息【適用利率為週年利13.84%(計算式:定儲利率1.15%+12.69%=13.84%)】,如被告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遵期清償,依系爭契約一般約定條款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65萬8,20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揭借款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暨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於民眾日報,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等情。
為此,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次為債權讓與通知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一般約定條款、分攤表、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1至2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揭積欠之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8,20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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