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433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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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37號
原 告 盧勤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被 告 呂秀櫻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萬8,700元本息;

嗣追加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12年8月4日、112年8月31日、112年9月25日、112年10月11日、112年10月27日仍有繼續向原告借款,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77萬0,700元本息(本院卷二第61、93頁)。

核原告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有陸續向其借款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

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20日設立薰香屋商行(下稱薰香屋),自107年5月24日起先後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辜文玲、原告、訴外人呂明義,最終於110年2月4日登記以原告為名義負責人,然薰香屋之實際負責人自始均為被告。

兩造自109年4月起即相互借貸,並約定薰香屋之日常經營由被告單獨處理,如被告欲使用薰香屋名義對外開立支票、借款等行為,均須先取得原告同意、授權始得為之。

惟被告竟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27日止,屢次以自行開立薰香屋之支票為個人借貸之用,並以支票到期、薰香屋之財產不足清償為由,及利用原告因身為登記負責人,擔憂支票跳票造成個人信用產生瑕疵之心理狀態,持續不斷向原告借款共計480萬5,000元,用以給付被告個人對外之借款。

經抵銷原告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103萬4,300元後,被告尚積欠377萬0,700元(下稱系爭款項)未為清償。

經原告於112年5月5日發函催告被告還款,於同年月8日送達被告,被告就其中365萬8,700元部分,即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自112年6月9日起,其餘11萬2,000元部分則自112年12月12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狀送達之日起,併計法定遲延利息。

縱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因被告以薰香屋之名義開立支票為擔保,向第三人借款挪為己用,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所受上開利益。

為此,先位主張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7萬0,700元,及其中365萬8,700元部分自112年6月9日起,其餘11萬2,000元部分自112年12月12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狀送達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9年4月起即向被告借貸,其於110年2月4日登記為薰香屋之負責人起,持有薰香屋印鑑,而為實際負責人,且係原告持薰香屋印鑑對外開票借款,而非被告。

因兩造為友人,借貸均以言詞方式約定、多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原告主張其所匯予被告之金錢469萬3,000元,實係原告為清償債務,而非借款予被告;

其餘11萬2,000元無從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貸之意。

原告已自認自109年4月20日起至112年1月20日起向被告借款共103萬4,300元;

另其再於111年10月17日、111年10月24日、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30日向被告借款120萬元;

被告又於109年3月19日、110年2月25日依原告指示匯款至原告之妹即訴外人盧敏帳戶25萬元、原告帳戶40萬元,而借款予原告;

原告另於109年3月10日、109年4月15日、109年5月18日、110年9月30日以其為發票人,簽發本票向被告借款各60萬元、25萬元、10萬元、120萬元;

復於110年6月20日、110年8月27日、111年4月26日開立本票向被告借款各80萬元、85萬元、90萬元;

總計原告向被告借款758萬4,300元,而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2分至3分不等,以法定利率年息16﹪計算一年期間之利息至少為121萬3,488元,爰以上開對原告之借款本息債權879萬7,788元與原告之請求抵銷。

縱認兩造間消費借貸之事實不明,被告既已提出相關借款予原告之本票或匯款單為據,則原告匯予被告之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20日設立薰香屋,後於107年5月2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辜文玲、於109年5月4日變更為原告、於110年1月21日變更為呂明義,於110年2月4日再變更登記以原告為負責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為證(本院卷第43至5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5至3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27日止向其借款共480萬5,000元,經抵銷原告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103萬4,300元後,被告尚積欠系爭款項未為清償,爰先位主張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先位主張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參照)。

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可能為代收、轉付、投資、清償等等,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亦不得謂若無消費借貸關係,受領即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裁定併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為薰香屋實際負責人,日常經營係由被告單獨處理,被告欲使用薰香屋名義對外開立支票、借款之前,須另外取得原告之同意、授權後始能為之;

惟被告屢以薰香屋支票、借款清償期屆至,薰香屋財產不足清償為由,利用原告害怕支票跳票造成個人信用瑕疵之心理,持續不斷向原告借款云云;

並未提出各該支票、借貸等相關證據為證明,所述已難遽信。

且查:⑴原告就其於109年5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27日之期間內,有匯款或存款共480萬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匯款申請書暨收執聯為證(本院卷一第297至317頁、第421至439頁、本院卷二第121至139頁),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第158頁);

然此等證據方法,至多僅得證明兩造間有包括系爭款項在內之上開金錢交付事實,尚不足證明有借貸之合意存在。

⑵原告執以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之舉證僅有LINE對話記錄及截圖(本院卷一第57至293頁即原證2、第441至449頁即原證9,卷二第95至119頁即原證13、原證14),並引用各該對話內容如後附表「證據編號」、「被告呂秀櫻借款事由」欄所示;

被告不爭執原證2之形式上真正,且兩造就上開LINE對話雙方之「呂姐」為被告,「sisey」為原告,固亦予以肯認(本院卷二第57頁)。

惟附表編號131至134之各筆借款所憑原證13之對話內容,其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二第163至165頁);

至於附表編號135至139所憑之原證14截圖僅有二頁,且無對話日期足以佐證,更甚者,實係被告(即呂姐)就7月10日原告答應要匯付之5萬元或7萬元,催促原告盡快匯款(本院卷二第119頁),並未見有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情,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況且,原告於112年7月6日即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見本院卷一第9頁收狀戳),則在兩造已進入訴訟爭議之狀態,且被告有原告所稱積欠系爭款項迄未清償之情形下,原告卻仍願持續在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2年7月18日至112年10月27日借款予被告如附表編號134至139所示,實與常情不合,亦啟疑竇,不足採信。

⑶至於附表編號1至130部分,其中編號1至3、5至10、13至14、19、21至22、24至26、28、33、35、39至43、60、64至65部分,原告已自認為其向被告借款之對話內容(見原告於附表所載「事實摘要」,及本院卷一第41頁、第13頁),益見,兩造之間長期以來彼此互有金錢往來。

⑷又觀諸附表編號4、11至12,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有借貸合意之締約過程。

至於編號15至18、20、23、27、29至32、34、36至38、44至59、61至63、66至102、104至130部分對應之原證2對話內容,被告雖然多次提及有票錢、五信或合庫等貸款、貨款、及「阿國、里長、陳皮、棋社」等借貸款項要付,但並未明確表示係要向原告借用金錢,亦未表明各次需向原告借用之具體金額等情,復未提及薰香屋一事(本院卷一第255、258、265、26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屢以薰香屋支票、借款清償期屆至、薰香屋財產不足清償為由,持續不斷向原告借款云云,實不足採。

此再觀諸原告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441至449頁),被告提及:「錢莊可怕,還好昭霖幫忙,不然那能先脫身…」「先給30的票款,惹不起,51又存,不死得更快」後,原告答以:「那9存他?『你我沒半毛了喔』」,被告則再表示:「先存他20」(本院卷一第445頁);

及被告向原告稱:「51,昨沒存我已盡全力,押貨簽據,等那30後續的處理」「一起存,還有幾小時,謝謝」等語(本院卷一第447頁),通篇並未見被告有表達向原告借款之意,且觀之兩造對話過程,亦係在就如何解決對外債務一事為討論;

至於原告雖回以:「我現在轉9過去」,但該金額究為多少,實有未明之處,且與原告所主張有以無摺存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各筆金額(本院卷一第39頁、第13頁),亦無一相符者。

足見,兩造間大多係就對外有票款債務、錢莊債務、銀行等債務需清償,因期限將至,相關款項應如何支用等情商談。

則被告就此抗辯:被告並未有以薰香屋支票屆期為由向原告借款,實際上因兩造與金主間之交易,係由被告出面向金主借款,再由被告借款與原告,故被告才會要求原告出面清償金主債務等語(本院卷二第163頁),應非虛妄。

⑸酌以原告本自認有向被告借款103萬4,300元(本院卷一第13、41頁),嗣雖主張撤銷自認其中被告於110年8月19日給付原告5,000元即附表編號33,及112年1月20日給付原告7,000元即附表編號103為原告向被告借貸之事實,而更易主張此為被告贈與原告金錢,並以原證2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表示「平安,快去看醫生吧」、「我轉7000妳辦年貨喔,自己保重」等語為佐據(本院卷一第133、262頁),足見,原告係認為被告單方願意轉付金錢之舉,即為贈與之意思。

然而,原告於附表編號23、27、29、30、37…等所示各筆交付被告金錢前,亦不乏向被告表示「轉給妳」「我6000轉回去」…等言語。

益證,兩造間常有金錢往來,且匯付金錢之前,僅單純向他方表示將付款之意,至於付款之性質究為借貸或贈與,並未詳予區辨,自難憑此而認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係本於兩造間借貸之合意。

⑹綜上,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交付被告系爭款項為借款,及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亦無理由: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其中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固不爭執被告有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惟關於構成「無法律上原因」部分,原告僅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概以被告向原告表示薰香屋有欠款、支票到期為由,因原告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免債信受影響,方匯款與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57頁),迄未能舉證證明其給付告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

而被告已抗辯:實際上因兩造與金主間之交易,係由被告出面向金主借款,再由被告借款與原告,故被告才會要求原告出面清償金主債務等情如前,已盡其完全陳述義務,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陳述不實,則被告抗辯其受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應可信取。

是以,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系爭款項本息,與民法第179條構成要件不符,亦屬無據。

㈢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向其借款758萬4,300元,而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2分至3分不等,以法定利率年息16﹪計算一年期間之利息至少為121萬3,488元,爰以上開對原告之借款本息債權879萬7,788元與原告之請求抵銷部分;

因原告之借款、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均無理由,上開抵銷抗辯即無庸予以審究。

是以,原告就被告提出原告有向被告借款所憑之本票,否認其中發票日為110年9月30日、111年4月26日之本票上發票日、付款日、金額為其所填載,惟均不爭執確實係其本人於發票人欄位簽章之事實(本院卷二第49、145頁,第171、177頁),而聲請鑑定該等本票上關於發票日、付款日、金額之筆跡非其所為(本院卷二第171頁),即與本院上開論斷無影響,無須為該項證據調查程序,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先位主張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7萬0,700元,及其中365萬8,700元部分自112年6月9日起,其餘11萬2,000元部分自112年12月12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狀送達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55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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