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4376,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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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76號
原 告 AW000A110173(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
被 告 郭承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76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13,7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3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

嗣將訴之聲明變更如下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41、75頁),依前揭說明,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具狀陳明無意願到庭辯論,有聲明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7日晚間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紫藤酒店消費,期間並由原告在包廂內陪酒助興。

嗣於翌日凌晨3時10分許,被告買下原告至當日早上6時許之上班時數,藉故將原告攜離紫藤酒店,由被告友人李憶輝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其餘女性友人、原告逕自前往雅柏精緻旅館(下稱雅柏旅館)。

於當日凌晨3時20分許,被告、李憶輝、原告抵達雅柏旅館後,被告見原告已因酒醉無法憑自身能力行動,且呈意識不清狀況,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在李憶輝協助下將原告攙扶進入雅柏旅館,被告復自行將原告抱入雅柏旅館307號房內床上,隨後脫去自身衣物,並將原告所著上衣掀開,所著內褲褪去,徒手扳弄原告陰道口,並反覆以陰莖嘗試插入原告陰道內性交得逞。

被告另竊取原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與型號:IPhone 12 Pro Max,含SIM卡,下稱系爭行動電話),並攜離房間,嗣即乘坐李憶輝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被告竊取系爭行動電話,侵害原告財產權,而系爭行動電話出場日期為109年11月19日,至被告竊取時已使用6個月,斯時價值為33,762元;

又被告上開乘機性交行為,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身體自主權,致原告精神受到重大打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33,76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3,762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刑事庭均一致認定,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見原告業已因酒醉無法自行行走,且呈意識不清狀況,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能抗拒之情形,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徒手扳弄原告陰道口,並嘗試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惟因原告突在床上嘔吐,見狀始作罷未持續嘗試而不遂,而對原告犯乘機性交未遂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

以及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系爭行動電話,而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節,有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9號(下稱本院刑案)、高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可按,則堪認被告有上開乘機性交未遂及竊盜之侵權事實。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係趁機性交「既遂」部分:⒈原告雖主張被告係趁機性交「既遂」,而非乘機性交「未遂」等語。

然查,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雖顯示陰道內有二處擦傷,外陰與肛門交界處有撕裂傷、尿道口紅腫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均同》110偵18787號不公開卷第57至61頁),及被告於警詢中有供稱:我有用手扳開A女的陰道處,所以可能是因為這樣導致A女受傷等語(見110偵18787號公開卷二第9頁)。

惟本件:「被害人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

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肛門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僅檢出被害人型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年0月00日生物科案件編號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0偵18787號卷第157至159頁)。

則雖被告欲插入原告陰道,且有脫去原告衣物、扳開原告陰道、嘗試以陰莖插入等行為,故被告行為與性交行為之性器接合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連,可認為已著手實行性交。

惟前揭採驗結果,在原告陰道深部之採集棉棒,除未檢出精子細胞外,僅檢出被害人DNA-STR型別,是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確有可能在被告未以性器或其他方式進入陰道之情形下導致,是僅能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乘機性交行為之著手,而尚未達既遂程度。

⒉又原告於刑案警詢中陳述:我最後有意識時是在110年4月28日凌晨1點多,當時我在陪他們玩遊戲,後來就失去意識,下一次有意識時,已經是110年4月28日凌晨4點多。

醒來時我發現自己躺在一間房間的床上,我不知道我在哪裡,被告坐在床旁邊,我發現自己全身赤裸,我意識到我可能被性侵等語(見110偵18787號不公開卷第15至18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我最後的印象是我在包廂內幫客人喝酒,後面發生的事我都不記得,後來我有印象時,我是在一個房間的床上醒來,醒來時身上沒有穿衣服,是全裸狀態等語(見110偵18787卷不公開卷第207至210頁);

於本院刑事審理中陳述:我在案發日有至包廂陪酒,進包廂2個多小時即失去意識,我最後的記憶是在包廂裡陪酒,後來我有意識時是在旅館床上,中間沒有任何印象等語(見本院刑案卷二第57至58頁)。

則原告當時因酒醉意識不清,就被告侵權之過程並無記憶,故亦無從以原告之陳述內容認定被告有達既遂程度。

⒊故本件依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有乘機性交未遂之行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

經查,被告竊取原告所有系爭行動電話(價值33,762元),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762元,自為有理由。

又被告為逞私慾對意識不清之原告為乘機性交行為,雖未既遂,然其將原告所著上衣掀開,所著內褲褪去,徒手扳弄原告陰道口,並嘗試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對原告之性的自主權已造成侵害,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另斟酌原告陳述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美容師工作,月收入約45,000元、父母均已退休(見本院卷第43、76頁),及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中古車與毒品買賣,月收約15萬元、有4名小孩須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刑案卷二第90頁);

以及被告侵害手段、原告精神上所受相當痛苦,以及原告於本件發生後即未再至紫藤酒店上班,改至其他酒店上班等情(見110偵18787號不公開卷第209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萬元慰撫金為適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762元(計算式:33,762元+28萬元=313,762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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