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4380,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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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80號
上訴人
即被告吳晶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海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1,4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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