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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林純瀅
被 告 梁津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6,11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06,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份: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定貸款契約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5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118年11月25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59%機動計算(現為6.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5月2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706,110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貸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信貸綜合約定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帳務資料查詢明細、放款利率變動查詢表、撥貸通知書等文件為證。
而本件雖係被告經由網路申辦貸款,然經原告審核後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並經原告提出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活存存摺封面、信用卡申請書、簡訊通聯紀錄等文件為證,是就被告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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