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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03號
原 告 翟園心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被 告 黃詩妤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196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54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119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其後於民國112年9月6日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件編號2所示,核其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應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認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暨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票債權、利息債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暨系爭本票裁定、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債務存否並不明確,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兩造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冀求保障要求原告以雙方將來結婚為條件,贈與被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原告遂簽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然並未填寫發票日。
嗣後兩造並未結婚,故上開贈與之條件未成就。
2、被告嗣竟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核發債權憑證。
於112年間再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196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3、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未載發票日,被告無權填載,應屬無效。
縱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然原告未向被告借貸250萬元,被告亦未交付250萬元借款予原告。
又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2年9月22日,被告於99年始向新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且遲至112年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系爭本票經原告簽發交付,並無欠缺發票日,此可由系爭本票上有原告簽名及指紋可證。
原告本經營印刷公司,後來說要創業做電子公司,而在92年9月22日開立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250萬元。
且被告每三年時效内均會向法院聲請繼續執行,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92頁) 1、被告於99年間執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2541號裁定准許之。
2、被告於99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新北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現無財產致未能執行,於99年9月1日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案列:99司執志字第71196號)。
其後,被告復於102年9月6日、105年8月23日、108年8月22日、111年8月17日分別向新北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111年10月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並於112年6月5日執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及執行紀錄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名下之渣打銀行二帳戶、郵局帳戶存款債權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
3、兩造對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暨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或其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其以兩造將來結婚為條件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方式,贈與被告如票載同面額250萬元,嗣兩造未結婚,條件未成就,且簽發系爭本票時,未載發票日,被告無權填載,應屬無效,且被告遲至99年間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遲至112年間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故系爭本票債權或其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2、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固以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贈與條件未成就為由,認系爭本票債權暨其請求權不存在云云,惟據被告以系爭本票乃基於借貸關係而簽發,否認原告上開所辯,原告自應就其基於附條件贈與之法律關係簽發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本件原告就上情徒托空言,未有舉證,自難憑採。
原告固又以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未載發票日,被告無權填載,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云云,然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無條件擔任兌付等票據應記載事項,俱經記載明確,並經原告於上開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欄處蓋指印等節,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復參以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已自承不爭執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等情,則其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3、原告又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經查: (1)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亦有明定。
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
(2)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2年9月22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即被告對於發票人即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自發票日即92年9月22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是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95年9月22日已完成,且被告遲至99年間始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2541號裁定准許之,並於99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新北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現無財產致未能執行,於99年9月1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後,復於102年9月6日、105年8月23日、108年8月22日、111年8月17日分別向新北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111年10月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並於112年6月5日執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及執行紀錄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等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未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於3年內行使系爭本票付款之「請求」,其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已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則原告行使上述抗辯權,主張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時效完成,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依民法第146條規定,消滅之效力及於從權利之利息債權,則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即屬有據。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查本件被告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系爭本票請求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消滅時效完成,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則包含利息之請求權均已全部消滅,詳如前述,即屬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暨本票裁定、債權憑證所示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196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119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或其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196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54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119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或其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翟園心 92年9月22日 250萬元 無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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