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441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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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19號
原 告 周意順



被 告 A女(真實姓名、送達地址詳本院不公開卷)
B女(真實姓名、送達地址詳本院不公開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因事實涉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違反其意願性交行為,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爰將被告分別以代號A女、B女表示,真實姓名、送達地址等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如本院不公開卷內對照表所載,先予說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予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再次合法通知,仍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A女於000年0月間對原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07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原告即於109年9月對A女提起誣告之刑事自訴(下稱系爭刑案),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自字第15號(下稱系爭刑案一審)為A女無罪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14號(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足見A女於系爭刑案中所陳述之錯誤事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B女為A女於系爭刑案二審之選任辯護人,其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辯稱:「自訴人(按指原告,下同)甚且跑至被告(按指A女,下同)與父母住所樓下,被告一出門看見自訴人即害怕一直哭泣,惟自訴人仍試圖觸碰被告,且自訴人因已知被告對其提出妨害性自主等告訴,即表示希望『大事化小〈按:於系爭刑案二審法官勘驗錄音光碟後,被告又更正錄音譯文為小事化小,並刪除男方主動碰觸女方聲,顯有欺騙法官之行為〉』、『何必把事情搞得複雜』等語,益見自訴人心虛而要求被告撤告」及其他錯誤事實(下稱系爭言論),導致系爭刑案二審判決不利於原告,惟原告與A女於108年1月14日係合意性交,A女於該日並無受到原告性侵,B女又故意顛倒是非,誇大其辭,不顧律師倫理及使命,故被告所為已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於判決確定,公佈被告姓名及相關惡行以維護自身清白及告知社會大眾MeToo運動仍有害群之馬,不可盡信、㈢聲明第1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刑案歷審判決均認原告對A女有強制性交之嫌疑,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均認定原告侵害A女之貞操權、身體權,原告應賠償A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卻仍以本件同一事實不斷對被告濫訴,其中包括對被告提起恐嚇得利未遂、恐嚇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39號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且原告所涉犯有關刑事恐嚇、誹謗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罪行為,亦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6號為原告有罪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68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被告係因保障權益或執行業務而於系爭刑案中為主張或辯護,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A女於系爭刑案中所陳述之錯誤事實、B女於系爭刑案二審所為之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擔舉證之責。

經查,參照系爭刑案二審判決有關原告自訴A女誣告罪嫌部分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25至181頁),可知原告係主張A女明知其於108年1月14日與原告係合意發生性行為,竟誣告原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系爭刑案二審以A女在系爭妨害性自主案件歷次所述並無虛捏誇大及刻意渲染之情事,再勾稽原告與A女於系爭妨害性自主案件及系爭刑案所為之陳述、其二人於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照片,認A女主觀上非出於自由意志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等情尚堪採信,且系爭不起訴處分無礙於A女主觀上認為其受迫於原告持性愛光碟相逼,並非真誠同意而有違反其本意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認A女無誣告原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嫌之事實,因而維持系爭刑案一審對A女為無罪之判決,足見系爭刑案二審係本於其認事用法之職權,依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取捨各項證據資料(如原告與A女於系爭妨害性自主案件與系爭刑案所為之陳述、其二人於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照片等),論斷A女對原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並不構成誣告罪,即非單以A女於系爭刑案中所為之陳述及B女所為之系爭言論而為前開無罪之認定,且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83至191頁),亦難認系爭刑案二審判決所為前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是A女、B女於系爭刑案中分別為被告、選任辯護人,自得本於其防禦權、辯護權於刑事程序中為必要之攻防,其等所為無涉犯誣告罪之答辯意旨及辯護意旨亦有經系爭刑案歷審法院所採納,並為A女無罪之判決,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於系爭刑案審理程序中為不實陳述,進而逾越防禦權與辯護權正當行使之範疇,故實難認A女於系爭刑案中所為之陳述、B女於系爭刑案二審所為之系爭言論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要求於判決確定,公佈被告姓名及相關惡行以維護自身清白及告知社會大眾MeToo運動仍有害群之馬,不可盡信,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判決確定,公佈被告姓名及相關惡行以維護自身清白及告知社會大眾MeToo運動仍有害群之馬,不可盡信,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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