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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22號
原 告 郭炳煌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原告、被告周石頭、周郭惠愛與周賢澤、周銘峻、周黎玲、周黎瓊、周黎璇、周敦鍠、周惠娜、謝國夫十人共有,權利範圍依序為三十分之一、二八八分之三一(周石頭、周郭惠愛)、二八八分之三一、二八八分之三一、九十分之六、九十分之六、九十分之六、三十分之四、二八八分之三、十分之三;
本件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面積僅一二七平方公尺,不適於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請求法院予以裁判變價分割。
三、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亦有明定。
經查,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適格;
而本件土地共有人其中被告周石頭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已經死亡,已喪失權利能力,原周石頭名下之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與周郭惠愛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二八八分之三一)業因周石頭喪失權利能力而當然移轉予其繼承人,則原告本件訴訟顯未以本件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不適格,爰依首揭法條,命原告於文到七日內補正本件土地除原告以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關於周石頭部分之訴業因周石頭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是項欠缺無從補正,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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