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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24號
原 告 亞陞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金龍
原 告 陳彥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台灣繩索技術協會
法定代理人 蘇祐正
訴訟代理人 董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亞陞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陞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第4屆第2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討論議案就亞陞公司之除名處分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決議有效與否即有不明確,致亞陞公司就其會員權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亞陞公司原為被告之有效會員,具有被告訓練會員公司暨工程會員公司之資格。
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召開系爭會議,以亞陞公司違反111年3月1日公告之會員規範(5.0版)E5.6規定為由,作成系爭決議將亞陞公司除名,惟會議中僅提出第三人臉書貼文及亞陞公司招生廣告之資料,並未說明亞陞公司有何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之情,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及被告章程第10條規定,應屬無效。
原告陳彥杰(下逕稱其名)原為亞陞公司之原負責人另陳彥杰於111年3月10日與訴外人朱將輔簽訂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將亞陞公司經營權轉讓予朱將輔,然因被告違法取消亞陞公司訓練公司資格,朱將輔因此解除系爭讓與契約,嗣陳彥杰於112年5月1日以215萬元將亞陞公司經營權轉讓予游金龍,致陳彥杰受有385萬元之價差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16條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亞陞公司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陳彥杰3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亞陞公司為被告之公司會員,且有被告訓練會員公司暨工程會員公司之資格,得對外執行以被告名義開設之訓練課程及考試,由被告頒發證照予考試通過之學員,被告向通過考試之學員收取證照製作費,為被告經營會務之重要收入。
被告於000年0月間發現亞陞公司有學員取得其他單位核發之證照,發現亞陞公司於000年0月間在其招生網頁上,將與被告同性質之單位及臺灣工業繩索技術人學會並列進行開課宣導及招生,亞陞公司亦加入該會,被告從109年7月13日即未接獲亞陞公司通知考試或要求發照,已違反被告會員規範REG-002第E3條之規定。
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召開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時,有先向出席會員報告議案緣由,並檢附亞陞公司違反當時已修正之會員規範第E3.1、E3.2規定致危害被告權益且情節重大之相關事證,始作成系爭決議,並未違反民法及章程之規定。
被告為非法人團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取消亞陞公司訓練資格一事,係經理事會決議作成,非由會員大會決議通過,所生損害賠償之權利義務無從歸屬於被告全體成員;
又取消亞陞公司訓練公司資格並無依法得撤銷之情事,陳彥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被告理事會決議取消亞陞公司訓練公司資格,與陳彥杰主張所受經營權出售轉價差之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因此,陳彥杰主張受有價差之損害,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亞陞公司為被告之會員,具有被告訓練會員公司及工程會員公司資格,被告於111年4月9日以台繩字第1110409001號函通知亞陞公司,以亞陞公司違反被告會員規範第E5.6條規定為由,以線上投票方式決議,取消亞陞公司訓練公司資格;
被告於111年10月30召開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此有被告111年4月9日台繩字第1110409001號函、章程、被告第4屆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7至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亞陞公司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及章程第10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於被告之會員資格存在,是否有理由?⒈按開除社員應經總會之決議,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依社團自治之原則,社團得以章程訂定對社員的各種懲戒方法,包括警告、支付金額、一定期間內停止出席或表決,或開除等處分,以行使社團之懲戒權。
惟社團章程所以得制定此類懲戒措施,係基於國家法律所賦予社團自治權,故對懲戒之要件、效果、程序均須予以明定,社員對於社團的處分不服時,得訴請法院裁判。
法院不僅得審查其處分程序是否依照法律或章程規定,並得審查處分內容是否公正、開除社員有無正確理由,社團的自治權不能排除法院的事後審查權。
故本件亞陞公司是否有違反章程第10條規定之程度,法院應有實質之審查權,先予說明。
⒉查,系爭決議之內容如下:「案由:會員亞陞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依章程第10條除名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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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決:同意47人,不同意0人,為在場1人。
同意數達出席人員2/3以上,通過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觀諸被告章程第10條規定:「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見本院卷第126頁),又被告章程第2章第8條至12條明定會員之權利義務規範,則有會員規範予以明定。
證人蔡裕棠即被告會員到庭具結證稱,其有參與系爭會議,當天表決系爭議案前,被告有提供第三人之貼文、LINE對話紀錄及亞陞公司課程報名網頁資訊予會員,因為亞陞公司違反會員規範第E.3規定課程招攬之規定,即招生須獨立標示TRAA(即被告英文名Taiwan Rope Access Assocciation縮寫)的課程,但亞陞公司用TRAA招生,學員卻拿到其他協會的證照,造成協會損失,因為協會唯一的收入來源,除了會費就是證照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核與同為被告會員之證人林良證述大致相符。
觀諸會員規範E.3課程招攬規定:「3.1任何執行TRAA訓練課程以及TRAA考試之訓練會員公司,於招攬時,皆須明顯標示訊練會員公司名稱以及賦予之編號。
3.2招攬時,於招生簡章、網頁、電子或書面報名表等可接受學員報名之入口(包括但不限於),須獨立揭示TRAA相關資料,不得混雜與TRAA課程無關之資訊。」
、E.5有以下情形,其訓練會員公司資格取消:「5.6其他經理事會認定之影響重大情事。」
(見本院卷第138頁),質之亞陞公司之官方網站之招生資訊,亞陞公司確於000年0月間於招生頁面將被告與另一同性質單位即SIRATT(臺灣工業繩索技術人學會,由陳彥杰擔任創會理事長)並列進行開課宣傳及招生(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亞陞公司顯然已違反會員規範及章程之規定;
且被告於109年7月13日未再接獲亞陞公司通知考試或要求發照,致使被告無法收取證書費用以維持會務運作而屬情節重大。
是亞陞公司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及被告章程第10條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均不可採。
⒊亞陞公司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提出之亞陞公司課程報名網頁記載日期為111年2月16日至20日,被告卻以111年3月1日公告之會員規範5.0版誤導會員亞陞公司有違反會員規範云云。
惟查,從上開資料可知亞陞公司最近完成訓練課程為111年2月26日至3月2日,3月23日至27日課程已確定開課,4月至6月亦有課程開放報名,顯見亞陞公司已違反111年3月1日發行之會員規範E3.1、3.2有關課程招攬之規定,況亞陞公司於111年3月21日簽署被告工程/訓練會員公司年度聲明書,期間為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聲明書第1條規定將遵循TRAA透過官方電子郵件(t0000000a.tw)、官方網站(www.traa.tw)官方臉書(facebook)公告實行之各項規範、辦法及解釋及第3條規定將致力維護TRAA聲譽,並推廣TRAA及工業雙繩繩索技術(見本院卷第229頁),足見聲明書第1點之規範包括被告於111年3月1日發行之會員規範5.0版,是亞陞公司上開之主張,並不可採。
⒋亞陞公司又主張系爭會議就除名之過程,未就相關事證為客觀審查再予表決,有違正當法程序云云。
惟此乃屬會員大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非屬決議內容違法法令或章程,僅得以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㈡陳彥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亞陞公司違反會員規範第E5.6之規定,於111年4月2日召開線上理事會,取消亞陞公司訓練公司之資格,致使亞陞公司原負責人陳彥杰受有385萬價差之損失,並提出2份轉讓契約為佐(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
查,由被告章程第7條規定可知被告會員分為個人會員、社會團體會員、公司會員及贊助會員4種,又依據會員規範E1、1.1、1.2之規定,凡具備資格之公司會員(CM),若符合以下條件,可申請成為TRAA訓練公司(Training Company),執行TRAA各級訓練並接受TRAA考官評核;
公司會員擁有可自主控制,足堪長期使用,並依TRAA繩索技術訓練場地規範建置之訓練場所;
公司會員資格為有效。
又會員規範E5規定訓練會員公司資格取消之事由,其中5.2、5.6規定違反本規範E.3課程招攬內容,經協會通知改善未果及其他經理事會認定之影響重大情事;
其違反本規範中對於訓練公司之要求。
E6規定訓練公司屬於公司會員旗下所屬機構,無額外投票權(見本院137至138頁)。
足見訓練會員公司乃被告理事會針對特定公司會員另外審定賦予之其他身分,並無增加或限縮具備公司會員者原本所得享有之權利及義務,則理事會自有權取消該訓練公司資格。
被告第4屆理事會於111年3月28日以亞陞公司以被告名義招生,卻發給SIRATT之證書及招生課程違反會員規範等節,由被告理事會認定亞陞公司之行為影響被告證照收入及學員權益,而決議取消亞陞公司訓練公司資格,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以陳彥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並非無正當理由將亞陞公司除名,是亞陞公司訴請確認其於被告之會員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陳彥杰主張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5萬元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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