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44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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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附表編號1至7、9、10、12、13、16至18所示被告應各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附表編號1至7、9、10、12、13、16至18所
  5. 四、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7、9、10、12、13、16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壹、程序部分
  9.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慶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癸○○
  10. 二、原告於112年3月15日捨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見本
  11. 三、附表編號2至7、9、12、17、18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12. 貳、實體部分
  13.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64年間出資興建臺北市○○區○○段○○○
  14. 二、被告部分:
  15. ㈠、己○○則以:我與訴外人即配偶王發運於89年間在臺灣結婚,
  16. ㈡、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我與
  17. ㈢、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我與
  18. ㈣、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我與
  19. ㈤、丙○○則以:我與訴外人即配偶袁森顏於90年間在湖南結婚,
  20. ㈥、丑○○則以:原告未提出系爭宿舍之產權證明,證明其為系爭
  21. ㈦、庚○○則以:我先生稱我可以在此永久居住,我在臺灣無子女
  22. ㈧、寅○○則以:原告未提出系爭宿舍之產權證明,證明其為系爭
  23. ㈨、乙○○、甲○○、巳○○、辛○○則以:目前居住在大我新莊宿舍(
  24. ㈩、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我與
  25. 三、查,附表所示被告前與附表所示退除役官兵結婚,領有中華
  26. 四、本件爭點:
  27.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宿舍之所有權人?
  28. ㈡、兩造有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29. ㈢、「適足住房權」是否為憲法基本權利所涵蓋?
  30. ㈣、被告有無占有附表所示系爭宿舍房號之正當權源?
  31. 五、本院之判斷:
  32. ㈠、原告為系爭宿舍之所有權人:
  33. ㈡、兩造並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34. ㈢、原告訴請被告遷讓系爭宿舍,可能涉及國家限制被告受憲法
  35. ㈣、丑○○、寅○○、甲○○、巳○○於社福機構協助完成安置前,有占
  36. 六、結論:
  37. 七、原告及附表編號1、2、4、5、7、9、10、13、16至18
  38.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39.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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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3號
113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賴建成

徐敏誠
洪瑀
被 告 吳正英

劉紅英
林雲珍

顏學運
顏學環
孫莉如

雷躍平
姜品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宸瑜律師
被 告 徐正英
李冬梅

薛建紅

蔡美玲

黃碧蘭
傅潤蘭
蘇曉香
李秋蘭
胡淑容


胡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1至7、9、10、12、13、16至18所示被告應各將各該編號所示宿舍房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附表編號1至7、10、12、13、16、18所示戶籍遷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附表編號1至7、9、10、12、13、16至18所示被告各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7、9、10、12、13、16至18所示金額為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各該編號所示被告如各以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慶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癸○○,其並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112年3月15日捨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見本院卷㈠第280頁),復於112年5月19日具狀撤回對張麗敏之訴(見本院卷㈠第391至393頁)、於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壬○○之訴(見本院卷㈣第2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不當得利聲明之訴及對尚未行言詞辯論之張麗敏撤回訴訟,均屬合法;

另壬○○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其自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於113年2月29日寄存送達時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㈣第30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壬○○同意撤回,故原告對壬○○撤回起訴,亦屬合法。

三、附表編號2至7、9、12、17、18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64年間出資興建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A之大我新莊宿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號,下稱系爭宿舍),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宿舍所有權人,且與附表所示退除役官兵間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

被告為附表所示退除役官兵之遺孀,非屬「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第3點第1項第2款所定之單身軍、士官人員,依「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策進作法及違規占住人員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5點第3項第1款規定,應於退員亡故日起6個月遷出;

原告復於109年12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通知被告繳交中低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證明等文件,以辦理暫時留住人員資格審查,之後並因疫情展延收件日至110年11月30日,被告均未繳交資料或繳交文件不符合暫時留住人員資格,依系爭處理原則第9點第2項規定,被告即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予原告。

被告經數次規勸仍未配合將戶籍遷出及宿舍點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附表所示系爭宿舍房號及遷出附表所示戶籍等語,並聲明:㈠、附表所示被告應將系爭宿舍如附表所示房號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附表所示戶籍遷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己○○則以:我與訴外人即配偶王發運於89年間在臺灣結婚,未育有子女,王發運告知我可以住在系爭宿舍,原告於王發運過世後,竟要求我搬離系爭宿舍,原告請求洵無理由等語抗辯。

㈡、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我與訴外人即配偶鄒德修於89年以前即在大陸結婚生子,之後攜子遷入臺灣戶口,於92年領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復於92年間返回大陸,自93年起迄今則未再返回大陸等語抗辯。

㈢、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我與配偶居住在系爭宿舍數年,並照顧配偶至其過世,何以原告前未曾表示此為單身宿舍,待我配偶過世且我已年老,始要求我搬遷,我僅要求原告給我房屋居住等語抗辯。

㈣、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我與我先生結婚時,我先生要我照顧其至終老,我已經達成且已60餘歲,突然要我搬離此,我無所適從等語抗辯。

㈤、丙○○則以:我與訴外人即配偶袁森顏於90年間在湖南結婚,於90年6月至臺灣居住在系爭宿舍,我已年長,不知搬至何處,希冀原告得以將我安頓等語抗辯。

㈥、丑○○則以:原告未提出系爭宿舍之產權證明,證明其為系爭宿舍之所有權人,則原告是否為系爭宿舍之所有權人已有疑義。

又原告自承系爭宿舍為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其至多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所有權人,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丑○○遷讓房屋,要無理由。

縱認原告有所有權,丑○○目前72歲,無子女亦無房產,且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每月僅領取約新臺幣(下同)19,000元之半俸維持生計,不足以支付眷住地區(臺北市信義區)安養中心最低收費標準,原告未通知丑○○繳交必要證明文件,丑○○即無拒絕繳交證明文件之情事,依系爭處理原則第5條第3項第2款第2、4目規定,丑○○自得簽立切結書暫時留住,於社福機構協助完成安置前,亦有暫時留住系爭宿舍之正當權源。

原告未對丑○○進行安置,違反系爭處理原則第5條第3項第2款第2、4目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下簡稱ICCPR〉、〈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下簡稱ICESCR)〉所保障之「適足住房權」,原告請求洵無理由。

另原告於丑○○配偶死亡後,逾15年未要求丑○○遷出,並制定系爭處理原則作為丑○○居住系爭宿舍之法律依據,原告逕自請求丑○○遷讓房屋,且未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構成權利濫用等語抗辯。

㈦、庚○○則以:我先生稱我可以在此永久居住,我在臺灣無子女、房產,我已經70餘歲,至外租屋亦不容易等語抗辯。

㈧、寅○○則以:原告未提出系爭宿舍之產權證明,證明其為系爭宿舍之所有權人,則原告是否為系爭宿舍之所有權人已有疑義。

又原告自承系爭宿舍為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其至多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所有權人,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丑○○遷讓房屋,要無理由。

縱認原告有所有權,原告未對丑○○進行安置,違反系爭處理原則及兩公約反迫遷之規定,原告請求亦無理由抗辯。

㈨、乙○○、甲○○、巳○○、辛○○則以:目前居住在大我新莊宿舍(下稱系爭宿舍)之榮民眷屬、遺眷,均係國防部退伍軍人之合法結婚眷屬,國防部為安撫退伍軍人,允許渠等迎娶大陸籍配偶,共同居住在系爭宿舍,俾榮民有妥善之照顧及陪伴。

伊等亦被告知即使百年後政府有改造、搬遷計畫,亦將為現居眷屬安置住處,保障眷屬之老年生活,此係國防部對退退伍軍人之承諾,亦係榮民及眷屬對政府之信任。

現政府未妥善安置伊等之居所,即逼迫伊等搬離,造成伊等精神及生活上極大損害等語抗辯。

㈩、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我與配偶結婚後即居住在系爭宿舍,我僅要求回復戶籍,否則我無法做任何事等語抗辯。

、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我是癌症病人且已60歲,在臺灣亦無子女,突然要我搬走,我不知搬去何處等語置辯。

、子○○、申○○、酉○○、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上開㈠至所示被告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附表所示被告前與附表所示退除役官兵結婚,領有中華民國身分證,於附表所示退除役官兵逝世後,仍繼續居住在附表所示系爭宿舍房號及設籍於附表所示戶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無訛(見個資卷),且有榮民亡故名冊、系爭宿舍住戶電費收費計算表、系爭宿舍電費繳納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89至302頁、本院卷㈡第95至435、445至595),並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足見附表所示被告於渠等具有退除役官兵身分之配偶死亡後,仍居住在如附表所示系爭宿舍房號,並設籍於附表所示戶籍甚明。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宿舍之所有權人?

㈡、兩造有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㈢、「適足住房權」是否為憲法基本權利所涵蓋?

㈣、被告有無占有附表所示系爭宿舍房號之正當權源?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宿舍之所有權人:按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物權,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而言。

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未登記亦難謂其不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宿舍為原告於64年間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12年8月21日備北工營字第1120008407號函及所附系爭宿舍房建物清冊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79至383頁),而系爭宿舍坐落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原告向私人承租之同地段188、189之3地號土地,亦有地籍圖謄本、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宿舍土地租賃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㈢第385至388、456至527頁),系爭宿舍之水電費並均以原告名義繳納費用,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彙寄/機關用戶繳費通知明細表、臺灣電力公司帳單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03至308頁),足見原告係自己建築系爭宿舍,並非以法律行為而取得,縱系爭宿舍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原告取得系爭宿舍之所有權,為系爭宿舍之所有權人無疑。

丑○○抗辯原告未證明其為系爭宿舍之所有權人云云,要屬無稽。

㈡、兩造並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復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參諸系爭作業規定第1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明定:「一、目的:㈠國軍單身退員宿舍源自故總統經國先生於國防部長任內指示,旨在安頓歷年住留營區無依(眷)之單身退伍人員,特在現行法定退除權益外,調騰若干營舍,集中居住,以資照顧;

係過渡、階段性因應措施,非居住人之法定權益,故應確實管制查察,…」、「三、人員管理(制):㈠借住對象:…2、軍、士官退除役後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贍養金,且無直系親屬在台,確為單身者。

…㈤現住退員若已婚,應即註銷借住,並搬離退舍,嚴禁私自將配偶(眷屬)安置於退舍,俾維他人權益與居住環境安寧」(見本院卷㈠第33至34頁),足見系爭宿舍係原告為安頓住留營區無眷屬之單身退伍人員,而無償提供單身退伍人員使用,使用之對象僅限於該單身退伍人員,不包含退伍人員之配偶或眷屬,且於退伍人員結婚後,即不得再繼續使用系爭宿舍。

是以,原告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宿舍房號,依上開說明,僅與附表所示退除役官兵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與被告間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甚明。

㈢、原告訴請被告遷讓系爭宿舍,可能涉及國家限制被告受憲法第10條、第15條所保障之「適足住房權」:1.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 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0條、第15條規定甚明。

次按,人 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 適當之扶助與救濟,憲法第155條後段亦有明文。

又「憲法 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選擇其居 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人民依社會保 險相關法律享有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具有財產上價值 ,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

如其內容涉及人民最低 限度生存需求,則應兼受憲法第15條生存權之保障…」,業 經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第766號解釋理由 書第2段分別闡釋明確。

由此可見,憲法第10條居住自由之 內涵包含「選擇住居所之自由」及「私人生活不受他人干 擾之自由( 此與隱私權之保障範圍或有重疊、競合之情形 )」,惟尚未涵蓋請求國家提供適當住居所之給付請求權 面向。

2.又依憲法第155條後段所定國家應適當扶助無力生活老弱殘廢人民之憲法誡命,並參諸前述釋字第766號解釋理由書,如人民依住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所建構而享有之適宜住宅給付請求權,其內容涉及維持人民最低符合人格自由發展、人性尊嚴之生活水準,即應兼受憲法第15條生存權之保障(此僅係指有關社會給付請求權具體內容之形塑,仍應由立法者基於機關功能最適理論為框架性立法,而非指人民之憲法上權利係以法律規定之有無決定)。

是以,「適足住房權(right to adequate housing)」(亦有譯為適足居住權,本院採取住宅法第1條修正理由所使用之「適足住房權」文字)」之憲法上基礎應係憲法第10條「居住自由」及憲法第15條「生存權」。

3.我國立法院於98年3月31日經立法院第7屆第3 會期第6次會議審議通過ICCPR及ICESCR,並於98 年4月22日制定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

該施行法第2、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參之ICESCR第11條第1項明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right of everyone to an adequate standard of living),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下稱經社文委員會)第4 號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 No. 4)第1段指明:「按照公約第11條第1項,…適足的住房之人權(the human right to adequate housing )源自於相當的生活水準之權利(the right to an adequate standard of living),對享有所有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是至關重要的」,足見「適足住房權」屬於ICESCR第11條第1項「適當生活水準權利」之涵蓋範圍,故關於受我國憲法第10條、第15條所保障之適足住房權內涵,自可參考經社文委員會作成之一般性意見。

4.經社文委員會第4號一般性意見6、7 段分別揭示:「6.適當的住房權利適用於每個人。

…『家庭』這一概念必須從廣泛的意義上去理解。

此外,個人,同家庭一樣,不論其年齡、經濟地位、群體或其他屬性或地位和其他此類因素如何,都有權享受適當的住房。

尤其是,按照《公約》第2條第2項,本權利之享受不應受到任何歧視」、「7.委員會認為,不應狹隘或限制性地解釋住房權利,譬如,把它視為僅是頭上有一遮瓦的住處或把安置處所單單視為一商品而已,而應該把它視為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

…」,我國於106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住宅法第1條明定:「為保障國民居住權益,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特制定本法」,修法理由並載明:「為強化本法之立法目的,基於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精神,並以ICESCR第11條揭示之適足住房權為本法立法核心,爰酌作文字修正」,顯然亦將ICESCR第11條之適足住房權內涵納入我國住宅法規範,堪認「適足住房權」之核心內涵為:任何人無分身分均享有適足住房權,得在某處安全、和平且尊嚴地居住。

5.又經社文委員會第4 號一般性意見第8段載明:「因而,適 足之概念在住房權利方面尤為重要,因為它有助於強調在確 定特定形式的安置是否可視為構成《公約》目的所指的『適足 住房』時必須加以考慮的一些因素。

是否適足,部分取決於 社會、經濟、文化、氣候、生態及其他因素,同時,委員 會認為,在任何特定情況,為此目的具體指出必須加以考 慮的住房權利之特定面向,是可能的。

這些面向包括:(a )使用權的法律保障(legal security of tenure)。

使用 權的形式包羅萬象,包括租用(公共和私人)住宿設施、合 作住房、租賃、房主自住住房、應急住房和非正規聚居地 ,包括占有土地和財產。

不論使用的形式屬何種,所有人都應 有一定程度的使用保障,以保證得到法律保護,免遭強制驅離 、騷擾和其他威脅。

…」,國際審查委員會於106年1月20日 針對我國國際人權公約第二次報告審查作成之結論性意見 與建議第37段並指出:「…審查委員會建議中華民國(臺灣 )的住房與土地體制應轉換方向,而與其對國際人權的承 諾相符;

包括聚焦在使用權保障(security of tenure) ,以及保護免於迫遷及驅離。

…」,可見適足住房權亦保障 對居住處所無任何正當權源之「非正規聚居地」居民之占 有,重點在於「使用權之保障」。

6.另經社文委員會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10、16段明白表示:「1 0.婦女、兒童、青年、老人、原住民、族裔和其他少數族群、 以及其他易受傷害的個人和團體都高比例地經常成為強制驅離 的對象。

…」、「16.驅逐(Evictions)不應使人變得無家 可歸,或易受其他人權的侵犯。

如果受影響的人無法自給, 締約國必需在其所可使用資源的最大限度內,採取一切適當 的措施,確保提供適足的替代住房、替代住區或替代的具 有生產能力的土地」,國際獨立專家於102年3月1日針對我 國國際人權公約初次國家報告作成之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4 9段亦指出:「專家也建議,在未提供符合經社文委員會第 4與第7號一般性意見的替代住宅之前,應該停止強制驅離 住民,確保居民不會無家可歸」,國際審查委員會於106年 1月20日針對我國國際人權公約第二次報告審查作成之結論 性意見與建議第45段復指明:「審查委員會敦促政府確保 婦女的住房與土地權被實現。

這將包含確保用以保護其使 用權保障,包括保護免受強制驅離在內的程序。

這尤其適 用於有特別住房需求的婦女,例如單身女性、單親母親、 喪偶婦女、原住民族女性,以及包括無家可歸的女性、身 心障礙婦女與家暴受害者在內的特殊需求者」,足認政府 在對人民強制驅離前,尤應確保無法自給生活之老弱婦孺 、原住民或其他弱勢族群,已有其他適足之替代居住處所 ,不致無家可歸。

7.綜上可知,受憲法第10條「居住自由」及第15條「生存權」所保障之請求國家維持人民最低生活水準之「適足住房權」,應涵蓋「禁止歧視」、「住所適足性」、「避免強制驅逐之國家驅逐行為之正當法律程序」3項內涵(國內目前完整論述適足住房權之憲法上基礎、權利內涵者,請參陳冠瑋,憲法上居住權之建構與實現-以司法審查為核心,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系碩士論文,頁22至28,105年。

該論文認為將適足住房權完整納入憲法第15條生存權,或將居住權之不同內涵分別納入憲法第15條生存權、憲法第10條居住遷徙自由保障,於我國釋憲實務較易於達成,並偏好採取以生存權完整保障居住權之解釋方法。

同前註,頁150至152)。

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Office of the United Nations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下稱OHCHR)出版之第21號適足住房權概括介紹(OHCHR Fact Sheet on the right to adequate housing),並強調「適足住房權」與「財產權」不同,適足住房權與所有權無關,故較財產權廣泛,且適足住房權之目的係確保所有人和平、尊嚴地居住在安全及穩固之處所,包含非財產所有人(See OHCHR Fact Sheet on the right to adequate housing,第7至8頁)。

8.本件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渠等與附表所示退除役官兵結婚,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入境、為戶籍登記及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等情,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個資卷),堪認被告隨同附表所示退除役官兵至臺灣地區定居,並結婚、共同居住在系爭宿舍,自附表所示戶籍登記日起算,迄今定居在系爭宿舍期間至少10至24年不等。

而系爭宿舍固僅無償提供單身退伍人員使用,不包含退伍人員之配偶,業如前述,惟人民所享有之「適足住房權」本不以對房屋有財產權或有權占有為前提,而係以長期和平居住之事實為基礎,則無論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宿舍,均無礙其得主張受憲法第10條、第15條保障之「適足住房權」(被告原國籍雖為大陸地區,惟被告在臺灣地區均設有戶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故被告自為我國憲法上之基本權利主體,得主張我國憲法之基本權利)。

9.又被告雖為群居占有系爭宿舍之喪偶婦女,然尚乏事實基礎認定被告「均」係無法自給生活,而有特別住房需求之經濟上弱勢婦女群體,故尚難援引經社文委員會第7號一般性意見、國際審查委員會就我國國際人權公約第二次報告審查作成之結論性意見與建議,認定應對渠等為特別之保護。

是原告為國家之行政機關,其對被告訴請遷讓返還系爭宿舍,可能限制被告受憲法第10條、第15條所保障之「適足住房權」(如系爭宿舍非維繫被告最低符合人性尊嚴之生活水準,即與適足住房權無涉),惟該權利並非受憲法或法律絕對保障,原告於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下,自仍得對被告之「適足住房權」予以限制。

㈣、丑○○、寅○○、甲○○、巳○○於社福機構協助完成安置前,有占有附表所示系爭宿舍房號之正當權源,其餘被告則無正當權源: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為系爭宿舍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被告抗辯其等非無權占有,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2.復按,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甚明。

再按,行政規則包括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系爭處理原則係原告之上級機關國防部為強化下級機關就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為、統一系爭宿舍之業務處理方式,於106年6月8日依職權訂定,並依序於107年5月21日、109年12月15日修正(見本院卷㈠第49頁、本院卷㈢第179頁),依上開規定,自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行政規則。

3.又依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系爭處理原則第1條、第3條、第5條第3項第2款第2、4目,明定:「一、國防部為強化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為,在兼顧人道及法制規範下,清查現住退員宿舍之退員及遺(眷)屬,以掌握人員居住現況,並採分級遷出方式,…」、「三、人員區分:㈠符合借住條件人員:單身退員。

㈡未符合借住條件人員依身分分級管理,區分條件如下:…2、第二級退員遺孀:…⑵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士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

…」、「五、人員管理:㈢符合暫時留住人員身分條件及遷出期程如下:…2、第二級退員遺孀:⑴年滿80歲以上無親屬者暫時留住。

⑵年滿65歲以上未滿80歲,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一等親以內親(家)屬、個人(含一等親)名下無房產、個人每月收入金額不足以支付眷住地區安養中心最低收費標準者,於切結書簽定期限暫時留住。

⑶簽立退員生活照顧同意書者,於照顧對象亡故日起6個月內遷出。

⑷身心障礙、中(低)收入戶,於社福機構協助完成安置前暫時留住。

3、第三級未成年子女,於成年日起6個月內遷出…」(見本院卷㈢第180至184頁)。

4.依上開系爭處理原則,可見原告針對未符合借住條件之人員,區分不同暫時留住人員身分及條件,決定各自遷出期程,其中就老人部分,依年齡、資力區分暫時留住期間(年滿80歲不考慮資力,65歲以上未滿80歲則考慮資力);

就身心障礙者、中低收入戶,規定於完成安置前暫時留住;

就未成年子女,明定得於成年後6個月前暫時留住,堪認系爭處理原則符合本院於㈢所述「適足住房權」係對「使用權之保障」,且尤應確保無法自給生活之老弱婦孺已有其他適足之替代居住處所,不致無家可歸之核心理念,系爭處理原則關於暫時留住人員之規範,自無違法。

原告為行政機關,系爭處理原則自106年起即已訂定,並歷經3次修正,至原告111年12月29日起訴時(見本院卷㈠第17頁之本院收狀戳章),原告已因長期實施系爭處理原則而形成行政慣例,基於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即應受到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拘束,應依系爭處理原則決定被告是否得繼續留住系爭宿舍,而屬民法上之有權占有。

5.查,丑○○、寅○○、甲○○、巳○○為中低收入戶乙節,為原告及丑○○、寅○○、甲○○、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373至374、本院卷㈣第17頁),且有臺北市信義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3份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9、405至411頁),依系爭處理原則第5條第3項第2款第4目規定,丑○○、寅○○、甲○○、巳○○於社福機構協助完成安置前,自得暫時留住附表編號8、11、14、15所示系爭宿舍房號。

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丑○○、寅○○、甲○○、巳○○已經社福機構協助完成安置,依上開說明,丑○○、寅○○、甲○○、巳○○自得暫時留住上開系爭宿舍房號,原告主張渠等無權占有系爭宿舍房號,洵屬無據。

至於其餘被告部分,己○○、丙○○、庚○○、乙○○、辛○○、午○○均陳稱非屬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㈢第373至374頁),且與其餘被告均未證明有何符合系爭處理原則得暫時留住之情事,亦未舉證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即應對渠等為不利之認定,故除丑○○、寅○○、甲○○、巳○○外,其餘被告均無權占有附表編號1至7、9、10、12、13、16至18所示系爭宿舍房號,堪以認定。

6.原告雖主張丑○○未依系爭處理原則第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公告通知期限內繳交中低收入戶證明,寅○○、甲○○、巳○○則因拒絕繳交借住合約書、自治公約、住宿須知、切結書,應列為未符合暫時留住人員處置,並依系爭處理原則第9條第4項第1款規定,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遷出云云。

惟繳納期限、提出文件僅係便利行政機關作業,與判斷被告是否為無法自給生活之弱勢族群、國家有無提供其他適足之替代居住處所,藉以認定系爭宿舍是否係維護被告最低符合人性尊嚴之生活水準無涉,自未攸關適足住房權之核心理念,該等規定自不得作為限制被告適足住房權之依據,而應回歸系爭處理原則第5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認定。

7.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附表編號1至7、9、10、12、13、16至18所示被告遷讓返還各該編號所示宿舍,並遷出各該編號所示戶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丑○○、寅○○、甲○○、巳○○遷讓返還附表編號8、11、14、15所示宿舍,並遷出各該編號所示戶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為系爭宿舍之所有權人,且就附表所示系爭宿舍房號與附表所示退除役官兵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與被告間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而原告訴請被告遷讓系爭宿舍,可能涉及國家限制被告受憲法第10條、第15條所保障之「適足住房權」,惟原告於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下,仍得對被告之適足住房權予以限制。

又原告之上級機關國防部所訂定之系爭處理原則,關於暫時留住部分,符合保障適足住房權之核心內涵,對原告形成自我拘束原則。

丑○○、寅○○、甲○○、巳○○既為中低收入戶,依系爭處理原則,於社福機構協助完成安置前,自得暫時留住附表編號8、11、14、15所示系爭宿舍房號。

至於其餘被告部分,因其等未舉證證明有何符合系爭處理原則所定暫時留住之情形或有其他占有之正當權源,其等即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附表編號1至7、9、10、12、13、16至18所示被告遷讓返還各該編號所示宿舍,並遷出各該編號所示戶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附表編號1、2、4、5、7、9、10、13、16至18所示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另就附表編號3、6、12所示被告,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編號 被告 年齡(至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出生年月日(民國) 入境日期/戶籍登記日期 (民國) 退除役官兵 (民國) 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A之大我新莊宿舍(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555巷) 戶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7號房屋(房號) 8號房屋(房號) 原告 被告 1 己○○ 65歲(00年00月00日生) 94年11月26日/98年1月9日 王發運(98年6月3日歿) 115、117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9分之1 55,000元 165,370元 2 丁○○ 59歲(00年0月00日生) 89年8月26日/91年9月11日 鄒德修(98年2月23日歿) 207、209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9分之1 55,000元 165,370元 3 子○○ 58歲(00年0月00日生) 未知/96年9月7日 金仁鎖(101年4月3日歿) 417、418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9分之1 55,000元 165,370元 4 卯○○ 66歲(00年0月00日生) 94年9月14日/97年5月12日 康九齡(105年3月19日歿) 319、323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9分之1 55,000元 165,370元 5 辰○○ 61歲(00年0月0日生) 98年4月26日/100年9月30日 尤天寶(102年11月11日歿) 402、407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9分之1 55,000元 165,370元 6 申○○ 65歲(00年0月0日生) 95年6月12日/98年3月3日 朱茂清(105年6月20日歿) 413、416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9分之1 55,000元 165,370元 7 丙○○ 63歲(00年00月00日生) 94年6月30日/98年7月2日 袁森顏(105年7月7日歿) 309、311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9分之1 55,000元 165,370元 8 丑○○ 73歲(00年0月00日生) 89年7月10日/91年8月8日 王順明(92年11月19日歿) 208、214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9 酉○○ 80歲(00年00月00日生) 94年10月4日/98年11月30日 李文道(96年6月27日歿) 201、202 19分之1 55,000元 165,370元 10 庚○○ 77歲(00年00月00日生) 88年11月24日/88年12月10日 丁邦全(108年5月4日歿) 109、306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9分之1 55,000元 165,370元 11 寅○○ 55歲(00年0月00日生) 98年2月26日/100年6月3日 楊文傑(109年1月18日歿) 120、122 、123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2 戊○○ 53歲(00年0月00日生) 92年9月13日/93年8月10日 紀占元(104年1月19日歿) 106、107 、108、110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9分之1 55,000元 165,370元 13 乙○○ 61歲(00年00月00日生) 97年2月24日/98年10月29日 張才興(111年5月31日歿) 116、211 、212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9分之1 55,000元 165,370元 14 甲○○ 52歲(00年0月0日生) 96年1月18日/96年3月30日 胡振斌(96年1月10日歿) 304、310 、312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5 巳○○ 57歲(00年0月0日生) 93年7月1日/97年7月10日 唐致富(97年7月22日歿) 303、307 、308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6 辛○○ 59歲(00年0月00日生) 96年10月24日/102年10月4日 吳令傑(98年12月6日歿) 218、306 、318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9分之1 55,000元 165,370元 17 未○○ 67歲(00年0月00日生) 98年2月18日/98年11月6日 張志良(102年5月21日歿) 111 19分之1 55,000元 165,370元 18 午○○ 61歲(00年00月00日生) 98年10月23日/101年8月30日 劉家信(111年2月12日歿) 102、113 101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9分之2 14萬元 421,9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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