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443,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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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吳正英
即 被 告 (房號115、117)
黃碧蘭
胡秀英


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
查,上訴人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各徵如附表所示第二審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向本院繳納如附表所示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承威

附表:
上訴人即被告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 證據頁碼 吳正英 165,370元 2,655元 本院卷㈠第108頁 黃碧蘭 165,370元 2,655元 本院卷㈠第121頁 胡秀英 421,921元 6,945元 本院卷㈠第126至1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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