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4462,202404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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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62號
上 訴 人 漢陽南京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永真

被上訴人 鍾向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62號請求拆除建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說明:修正施行後之同項規定,僅就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所生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在該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茲因本件於112年12月1日前即已繫屬,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即不分起訴前、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均不併算其價額。
)。
又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3項係分別請求「㈡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97.38平方公尺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增建物內之樓梯口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2平方公尺,以鋼筋混凝土填平回復原狀,再將該屋頂平台騰空返還漢陽南京商業大樓全體共有人;
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履行前揭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730元。」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該頂樓增建物、樓梯口占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為準,至其併予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亦提起上訴,然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則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之價額核定為626,862元【計算式:(被上訴人占用土地面積97.38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017,375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44(見本院卷第69頁)÷建物登記樓層數計12層≒626,8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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