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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84號
原 告 黃鳳鴛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2年訴字第4484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費。
經查:
一、按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屋頂違建,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上訴人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違建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是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屋頂平台增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屋頂平台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上開建物之登記樓層數,並加計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予確定。
二、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㈠本件上訴人上訴狀所載聲明第二項部分係主張被上訴人占用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屋頂平台面積45.66平方公尺,以112年度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76,000元,以及系爭建物登記樓層數4層計算後,上訴人請求拆除頂樓平台增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92,040元(計算式:376,000×45.66÷4=4,292,040),應予確定。
㈡而本件上訴狀所載聲明第三項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225,330元(依上訴人提出之附表記載係自110年1月4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本院卷第17頁),核屬係就起訴前之損害賠償請求(上訴人則於112年7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此部分僅計算至112年7月20日止,計算後為217,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開規定即應併算其價額,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17,101元,自可確認。
㈢另就上訴狀所載聲明第四項部分,則係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上開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983元,經核為起訴後之損害賠償請求,依首開規定即不併算其價額,可以確定。
㈣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09,141元(4,292,040+217,101=4,509,14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47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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