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4498,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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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98號

原 告 陽鈺君

訴 訟 代 理 人 唐瓔珮
原 告 朱琮典
游任堂



謝美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陳愛子 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


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九八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關於陳愛子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建號大安區仁愛段一小段第二四二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建物(下稱本件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一萬分之四九五、合計一萬分之一六八二,扣除法定停車位部分,以本件建物面積計算,相當於八四‧七五平方公尺,約三個停車位面積。

被告(陳愛子)與林惠雪、宋志良、柯大文、李桂玲、施棒雄、萬安生活有限公司、李仙桂、李怡靜、劉漢昌共十人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使用本件建物除法定停車位以外之區域,致原告受有損害,以每一車位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原告四人每月共受有一萬五千元之損害,自起訴時(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回溯五年即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計至起訴時止,被告(陳愛子)與林惠雪、宋志良、柯大文、李桂玲、施棒雄、萬安生活有限公司、李仙桂、李怡靜、劉漢昌十人無權占有約三個非法定停車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九十萬元,致原告受有相同數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共九十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以陳愛子、林惠雪、宋志良、柯大文、李桂玲、施棒雄、萬安生活有限公司、李仙桂、李怡靜、劉漢昌共十人為被告,起訴請求連帶給付原告四人共九十萬元本息,此觀起訴狀右上角本院收狀戳即明(見補字卷第七頁),但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關於被告(陳愛子)部分,仍須以被告(陳愛子)具有權利能力、當事人能力為前提,而陳愛子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一0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見訴字卷第五三頁),已無權利能力甚明,揆諸上開法條,陳愛子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本件訴訟關於陳愛子部分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至其他當事人部分之訴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仍由本院依法審結,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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