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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04號
原 告 鴻睿安心健康生活館
法定代理人 曾士鑫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拓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祐齊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楊鈞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
嗣將訴之聲明變更如下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二第5頁),依前揭說明,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與被告簽訂銷售區域為北北基、桃竹、宜蘭之T-SPRAY Kids與T-SPRAY Premium系列產品之實體通路經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間自108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止。
該合約第1條第3項約定,經銷年度回饋搭贈與返利條件以雙方協商為準,兩造第一年度之搭贈及返利條件如系爭合約附件二所示。
於109年10月30日,兩造結算原告於第一年度之業績總銷售額為3,262,804元,被告並依約於109年11月搭贈48,942元之產品,於109年11月之貨款中扣除16,314元之返利。
㈡嗣兩造再約定第二年度搭贈與返利條件為:業績達360萬元有0.5%滿額搭贈;
400萬元有1%滿額搭贈;
480萬元有1.5%滿額搭贈及0.5%之返利。
原告於第二年度銷售總額達6,321,050元,第三年度銷售總額達10,319,421元,然被告竟拒不給付第二年度之搭贈產品131,974元、返利31,605元,及第三年度之搭贈產品215,160元、返利51,597元。
㈢又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原告本已推廣銷售並簽下訂單,然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單方違約拒不出貨,使原告無法對客戶交代,遲至111年7月28日始重新發貨,以斷貨44天計,原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561,924元,原告即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㈣原告前已多次請求被告給付搭贈及返利,並賠償原告營業損失,然被告拒不給付。
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及搭贈及返利之約定,及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992,260元(計算式:131,974元+31,605元+215,160元+51,597元+561,924元=992,260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依原告所提出之「次年度搭贈與返利目標(Rebate Program)」,兩造就第二年度之搭贈及返利,僅以「Kids」產品系列之年度銷售總額認定達標與否,然原告將產品齒妍堂、T-SPRAY Kids、Kid齒妍堂、汪汪隊、Lab52汪汪隊、Lab52兒童口腔清潔棒、Lab52無糖多多軟糖35入、Lab52成人抗敏噴霧等,與Kids系列無關之產品均列入計算。
且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兩造約定原告之經銷地點為北北基、桃竹、宜蘭,然原告曾違約於約定經銷區域以外之地區銷售產品,該部分銷售額亦不得計入。
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第二年度之「kids」系列產品已達年度搭贈返利目標。
又兩造間就第三年度之搭贈及返利條件並未成立協議,原告請求第三年度之搭贈及返利,自屬無據。
另就原告所請求之營業損失,兩造間並未就產品之訂購、具體交貨日期或出貨數量為約定,被告自無遲延責任可言;
且系爭合約為經銷約定並非買賣契約,原告應於買到產品後方為銷售,而非先行銷售再訂購產品,自不得因無法買到被告產品,而將其銷售成本轉嫁被告。
再縱認被告有遲延違約,然000年0月間因適逢本土疫情嚴重,方導致難以穩定供貨,被告之遲延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導致,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約定,無須負擔遲延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第二年度之搭贈及返利部分:⒈就第二年度之搭贈及返利,原告主張:第二年度與第一年度搭贈及返利之產品相同,即品牌為兒童系列齒妍堂皆計入(至訂購單項目品名可能為「齒妍堂」、「T-SPRAY Kids」、「Kid齒妍堂」等不同名稱)等語,被告則抗辯:第二年度僅以「Kids」產品系列之年度銷售總額認定達標與否,然原告將產品齒妍堂、T-SPRAY Kids、Kid齒妍堂、汪汪隊、Lab52汪汪隊、Lab52兒童口腔清潔棒、Lab52無糖多多軟糖35入、Lab52成人抗敏噴霧等與「Kids」系列無關產品均列入年度業績銷售計算,「Kids」系列產品並無達標等語。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次年度搭贈與返利目標(Rebate Program)」(本院卷第25頁),兩造於109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即第二年度)之年度搭贈與返利約定為:其正貨達Revenue目標值予以回饋年度搭贈與返利,該回饋於結算後次年度作回饋(行銷推廣之樣品不列入業績計算)。
「Series:Kids」。
Revenue:360萬元,滿額搭贈0.5%。
400萬元,滿額搭贈1%。
480萬元,滿額搭贈1.5%及返點0.5%(本院卷一第25頁),則依上開記載,第二年度搭贈及返利者僅限於「Kids」系列產品。
而原告雖主張兩造簽約時,被告已表明非屬搭贈或返利項目,會於報價單上特別以文字註明「非正貨,年度業績目標不列入計算」,除有上開註明之產品外,被告報價單上項目品名不論為齒妍堂、T-SPRAYKids、Kids齒妍堂、汪汪隊等,均可列入搭贈及返利之計算;
第一年度亦有將上開產品均列入業績計算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關於搭贈及返利條件係各年度重新約定等語。
查關於第一年度之搭贈及返利條件,記載系列為「T-SPRAYKids」,有系爭合約之附件二Rebate Program及首年業績達成表(本院卷第23、25頁)可佐證,則第一、第二年度所記載之搭贈及返利條件產品系列確為不同,已難以第一年度所計算之產品逕認為第二年度亦可算入。
再系爭合約附件二第一年度之Rebate Program,亦記載有效期間為108年10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offer valid till:2019/10/01~2020/09/30」(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抗辯搭贈及返利條件為各年度重新約定,亦非無據。
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第二年度之搭贈及返利產品與第一年度相同,或兩造間有約定除有註記「非正貨,年度業績目標不列入計算」之產品外,全部產品均得計入,或被告就第二年度之搭贈及返利有同意「kids」系列以外產品亦得計入,則原告就第二年度之搭贈及返利主張包含「kids」系列以外產品,尚屬無據,不能採認。
⒉依上,就第二年度僅能認定就「Kids」系列產品兩造有約定搭贈及返利條件。
又就第二年度被告否認原告就「Kids」系列已達搭贈及返利標準,本院前詢以原告若僅就「Kids」系列有無達標(本院卷第36頁),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已有達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年度之搭贈及返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第三年度之搭贈及返利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三年度(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之搭贈與返利,然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第三年度有約定搭贈與返利條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至原告主張第三年度自應比照前年度辦理(本院卷二第49頁),亦無所據。
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第三年度之搭贈與返利,自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請求營業損失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片面違約停止供貨,111年6月14日停止供貨至7月28日始重新發貨,以斷貨44天計,並以原告銷入市場營業額扣除進貨成本後,平均每日淨利12,771元,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共561,924元(計算式:12,771元×44)等語(本院卷一第10、500頁,卷二第6頁)。
查依系爭合約第3條「訂貨及出貨」約定:「⒉乙方(即原告,下同)應以甲方(即被告,下同)認可之訂購單格式(以下稱訂購單)訂購經銷產品,內容應至少載明產品之品名、數量、價格、交貨地點及『預計之交貨日期』。
乙方向甲方之訂貨以電子郵件為之,並經簽回甲方提供之Performa Invoice始生效力。
⒋如有交貨遲延,甲方應於交貨前15日內通知乙方,經雙方確認後更新交期,甲方亦不負違約責任。
若甲方更新交期後仍有遲誤該交期出貨之情事,造成乙方有對其客戶發生遲延而乙方因此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者,甲方應就此部分填補乙方費用支出」(本院卷一第13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1年6月底就部份產品表示不能接單長達1個半月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7頁,卷二25至27頁)為佐。
然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就原告以電子郵件訂購之產品,被告回以「這張單不能接喔」,並未同意原告訂貨,是並無從認為原告之訂貨有合於上開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而使訂購單生效。
是被告抗辯:原告雖曾向被告訂貨,然被告並未同意,自無可能約定具體交貨日期,並因而發生遲延交貨等語,應為可採。
⒊再者,依兩造間上開約定,若被告遲延交貨「更新交期」後,被告仍未依更新之交期出貨,而造成原告對其客戶發生遲延而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被告應填補原告費用之支出。
然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更新交期後仍遲誤交期之情事,且被告依上開約定所應給付者為原告對其客戶應負擔之遲延損害賠償,與原告本件所主張之以其每日平均淨利所計算之「營業損失」,亦屬二事,而原告亦未證明其有因遲延而對其客戶為賠償因而受有損害。
⒋稽上說明,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有遲延交貨或有符合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之情形,原告以此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及搭贈及返利之約定,以及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搭贈及返利並賠償原告營業損失共992,26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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