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4533,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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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33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許淑慧 
被      告  程國泰 


            張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路○○○號九樓之六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雅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訴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雅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雅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萬8,96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6頁),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乙○○之配偶張雅文前於111年間向原告承租由原告管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路000號9樓之6社會住宅(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1萬5,000元、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嗣張雅文於111年12月30日死亡,依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租賃關係當然終止;

然乙○○竟於張雅文死亡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因而積欠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扣除其已部分清償之款項,尚應給付原告2萬1,484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萬5,000元。

另張雅文生前積欠原告111年9月至12月30日止之租金3萬2,470元,加計依系爭租約約定之違約金,共3萬8,964元,乙○○及被告甲○○為張雅文之繼承人。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乙○○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㈡乙○○應給付原告2萬1,484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

㈢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雅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萬8,964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雙方合意本契約於乙方(張雅文)死亡時當然終止;

但乙方死亡時同戶籍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得依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向甲方(原告)依本契約所定內容申請換約」、「租金每月為1萬5,000元,乙方應於每月20日前依前條規定繳款,逾期不繳者,應依下列規定加收懲罰性違約金,絕無異議:一、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2%;

二、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4%;

三、逾期繳納在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6%;

四、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8%。

以此類推,最高以追繳20%為限」,系爭租約第2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約定。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張雅文與被告之戶籍資料、磁卡使用紀錄、乙○○欠款計算表、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12年9月6日北市內湖資字第1126007945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29、31、33至35、73至79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轄區分局查訪,確認乙○○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屬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4月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26394號函可稽(本院卷第87頁),核無不合;

又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故堪認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系爭租約既已因張雅文死亡而終止,乙○○復未向原告申請換約,自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乙○○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乙情,是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已堪認定。

再依原告提出之乙○○欠款計算表顯示,乙○○於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因已部分清償使用費,尚餘2萬1,484元未付;

另系爭房屋之租金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為每月1萬5,000元。

故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乙○○給付2萬1,484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亦屬有據。

⒋張雅文於死亡前積欠原告租金3萬2,470元,且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給付違約金6,494元,共計3萬8,964元乙情,業經認定如前。

則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張雅文之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張雅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前述租金及違約金共3萬8,964元,洵屬有據。

另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於乙○○住所、於112年10月11日對甲○○為公示送達,此有送達回證及公示送達公告可佐(本院卷第45、49頁),故原告併請求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起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返還系爭房屋,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給付2萬1,484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㈢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雅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萬8,964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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