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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36號
原 告 臺北市國輝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榮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晉杰律師
被 告 蘇宗柏即松柏復健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計3.04平方公尺之無障礙斜坡(含扶手欄杆)全部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A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賴榮杰為臺北市國輝花園社區(下稱國輝社區)之住戶及原告國輝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國輝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國輝社區之中庭為國輝社區所有住戶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在國輝社區經營診所,卻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在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前設置斜坡道(下稱系爭斜坡道)。
然系爭斜坡道突出於中庭內,與社區店家整體規劃美觀不一致,且易使住戶出入跌倒,而被告為復健科診所,其建置系爭斜坡道,係作為營業用途,亦與住宅法之立法精神無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計3.04平方公尺之無障礙斜坡(含扶手欄杆)全部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A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爭執有設置系爭斜坡道,惟被告設置系爭斜坡道,係為符合住宅法第54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7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9條之規定,而上開法律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原告不得拒絕或妨礙系爭斜坡道之設置使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查系爭斜坡道坐落之土地即國輝社區之中庭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國輝社區管委會有管理維護之責,賴榮杰則為國輝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以系爭斜坡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04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斜坡道照片、建物登記第三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佐(見北補卷第17頁、本院卷第21至29、135至137頁) ;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準此,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云云,自應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辯稱依住宅法第54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施工篇第1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斜坡道為依法設置之公共無障礙設施,原告不得拒絕或妨礙系爭斜坡道之設置使用;
國輝社區管委會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已依法設置專用坡道等語。
按為保障國民居住權益,健全住宅市場,提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特制定本法,住宅法第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租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作為復健診所使用,乃為營業用途,非供自用,自與住宅法保障人民適宜住房權之立法精神有別,應無住宅法第54條之適用。
次查,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167條第1項規定,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建築物,新建或增建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該規定於101年10月1日修正發布,然國輝社區係於80年興建,自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新建或增建之建築物,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況國輝社區中其他商家,係設置升降設備,以解決無障礙設施之問題,此有原告提供之照片、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為佐(見北補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9頁),又縱使原告在國輝社區中庭亦設置無障礙坡道,被告仍不得持此主張其有權利於國輝社區中庭設置系爭斜坡道。
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合法權利之行使。
是被告上開所變,均不足採。
至被告辯稱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9條規定須設有專用斜坡一節,然此為被告經營診所所需遵守行政命令,被告尚不得據此認其可於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情況下,占用他人土地。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斜坡道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既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斜坡道(含扶手及欄杆),將合計3.04平方公尺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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