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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37號
原 告 周素環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被 告 周芷安
周宜安
法定代理人 周杰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周杰儒就被繼承人陳鴻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芷安、周宜安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原告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只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與被代位人周杰儒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鴻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嗣於訴訟繫屬中查明陳鴻茹之遺產範圍後,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具狀更正本件遺產分割標的為如附表一所示,依上開說明,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周杰儒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82萬5,000元、遲延利息24萬5,751元、其他利息、以及相關訴訟費用3萬8,917元未清償,經原告取得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周杰儒與被告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鴻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周杰儒及被告等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周杰儒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於系爭遺產割前,不能就周杰儒因繼承可分得之遺產進行強制執行而受償。
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周杰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求為將系爭遺產分割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之分別共有關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故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經查: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0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4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執行處112年8月11日北院忠112司執德字第42696號函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鴻茹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店補字卷第17至97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檢送之被繼承人陳鴻茹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均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被繼承人陳鴻茹所留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周杰儒本得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迄未請求分割,顯係怠於行使權利,則依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代位周杰儒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鴻茹所遺之系爭遺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經查,本件原告代位之目的在於使周杰儒取得其應繼分所得分得之應有部分後,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故求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轉變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關係。
經核,上開分割方法對全體繼承人均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且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
本院因認原告主張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周杰儒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陳鴻茹所遺之系爭遺產,按被告與被代位人周杰儒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周杰儒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周杰儒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47/100000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47/100000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47/100000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47/100000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54/100000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64/100000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64/100000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64/100000 9 土地 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0號(新店區香坡段建號00000-000) 1/1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財產數量或價額 10 存款 台新銀行 新臺幣1,802元 11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新臺幣3,219元 12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新臺幣1萬6,778元 13 投資 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2,759股 14 投資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973股 15 投資 立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5,474股 16 其他 自用小客車(9169-KD) 1輛
附表二:應繼分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周芷安 3分之1 2 周宜安 3分之1 3 周杰儒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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