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40號
原 告 陳辰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四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提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址,聲明第二項亦未載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錢數額,聲明未臻具體明確;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亦有明定,是共有人之一就共有物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僅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而本件土地非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應有部分僅十二分之一,此觀起訴狀附土地登記謄即明(見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原告聲明第一項竟請求被告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應載明被告之姓名、住址。
(二)聲明第二項應載明所欲請求之金錢數額。
(三)聲明第一項請求法律上顯無理由(非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部分。
(四)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含附屬文件)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又本院不許可不具律師資格且非當事人親屬者任訴訟代理人,賴增銓、林欣諺如具前開資格身分,請提出證明文件,於賴增銓、林欣諺提出證明文件前,本院暫不許可賴增銓、林欣諺任原告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