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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45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子平、林霈恩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45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4日所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1日送達予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存卷可查。
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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