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06年7月
- 二、被告應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將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 三、本院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於106年7月1日已終止其與被告間之董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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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63號
原 告 呂定熹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
被 告 米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將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登記均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即應由被告監察人劉慶鐘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3年12月4日起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被告於105年4月12日增資及新增股東,新增股東實已執掌被告公司營運,原告遭邊緣化,未能管理被告公司大小章及帳戶,已無代理公司之權限,原告遂於106年7月1日在董事會上以口頭方式向被告全體董事即鄭博仁、楊珮華、顏進毅、廖瑞榮、顏菘達、洪千珍、賴沛霓及監察人劉慶鐘辭去董事及董事長之職,並請被告另行選任董事長及辦理代表人變更登記,復於107年5月2日以中和宜安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監察人劉慶鐘及被告當時總經理傅家賢重申上開意旨,並經劉慶鐘收受該函文。
詎原告近日收受臺北市商業處函文,命原告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83號判決辦理公司所在地址變更登記,原告始知被告迄今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
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6年7月1日起已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92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6年7月1日起均不存在。
⒉被告應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將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登記均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為終止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未辦理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另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公司董事不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而終止其與公司之委任關係,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為生效要件,亦不以書面為必要。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其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並曾於106年7月1日以口頭方式向被告終止上開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並於知悉被告並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伊仍登記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後,再於107年5月2日函知被告監察人劉慶鐘及被告當時總經理傅家賢重申前已辭任之意思表示,並促請被告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歷史資料、存證信函、臺北市商業處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消極確認之訴,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又本院於本件審理中已命被告應於相當時期提出答辯,並通知到庭行言詞辯論,惟被告受合法通知後迄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聲明,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自106年7月1日起,兩造間董事長兼董事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應屬有據。
㈣末按「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
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日期登記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同辦法第5條第1項暨其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改選董事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是倘公司應登記事項有所變更,應由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查原告既已於106年7月1日合法終止兩造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其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應登記事項已有所變更,該變更登記之申請應由被告為之,尚非原告得逕向主管機關辦理,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仍經列載於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名單,致原告受有不利益之風險,原告自得於終止上開委任關係後,請求被告應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將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登記均塗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於106年7月1日已終止其與被告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6年7月1日起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併請求被告應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將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登記均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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