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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18號
原 告 朱其燊
何福功
被 告 力行新城忠孝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林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亦有明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民國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二十九年渝上字第四七三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一九二二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力行新城忠孝社區第二十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無效」,係請求確認「會議紀錄」之效力,非請求確認「決議」之效力,尤非請求確認是次會議「提案二決議」之效力,確認標的不唯係事實,亦非屬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有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且亦難認是紙「會議紀錄」(非決議)有何法律上效力及如何實質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有欠卻權利保護必要情形,經本院於一一三年一月三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見卷第二九至三二頁),該裁定於同年月十日、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卷第三三、三五頁),原告迄未補正,原告之訴欠缺確認之訴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堪以認定。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欠缺確認之訴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律上顯無理由,經本院於一一三年一月三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告迄未補正,原告之訴於法顯有未合、顯無理由,爰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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