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訂立「股份(權)買賣契約書」
- (二)詎被告所有之青山公司股份、股息、紅利遭訴外人東正投資
- (三)爰聲明:
- 二、被告答辯則以:
- (一)不爭執兩造訂立上揭股份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事
- (二)並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給付原告金錢之
- (二)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
- (二)至於上述減資分配款2,625,000元,源自被告價購取得之
- (三)原告就許可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參本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7,845元及其利息,為有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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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22號
原 告 李勝毓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複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
被 告 張貴富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7,84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2,61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7,8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訂立「股份(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青山綠水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山公司)股份105萬股。
嗣因履約問題,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爭議,兩造又於110年7月28日訂立「股份(權)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在第2條就青山公司未分配股東之土地價款1億6千元,約定日後發放時,「公司依據甲方(即被告)所持有8.75%股權所發放之款項,…於公司交付支票予甲方,甲方兌現後七日內應給付予乙方(即原告)」被告所得款項之百分之60。
嗣於111年6月14日,青山公司股東會通過減資案及盈餘分配案,可知被告依其持股比例可得減資分配款新臺幣(下同)2,625,000元,盈餘分配款1,713,075元(扣除補充健保費),共計4,388,075元。
(二)詎被告所有之青山公司股份、股息、紅利遭訴外人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正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3日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致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有關公司發放款項予被告之事實不能發生,視為給付款項之清償期屆至,原告自得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上揭4,388,075元之百分之60即2,602,845元。
(三)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02,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不爭執兩造訂立上揭股份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事實。
被告並非不給付,惟因遭強制執行,相關債權無法任意處分。
否認原告計算之應付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給付原告金錢之義務等語,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18頁),並有系爭補充協議書在卷可稽,堪予採認。
(二)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而「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青山公司名下土地價格出售款尚有一億六千元未分配予股東,待公司稅務結算後方會發放款項」,「公司依據甲方(即被告)所持有8.75%股權所發放之款項,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取得百分之四十,乙方(即原告)取得百分之六十。
於公司交付支票予甲方,甲方兌現後七日內應給付予乙方」等語(本院卷第25頁),再參照青山公司以113年5月20日青字第1130520號函復本院,略謂:被告於110年7月28日為青山公司股東,持股比例為8.75%。
自該日迄今,依上揭比例於111年公司辦理減資分配可配得2,625,000元,盈餘分配可配得1,713,075元(扣除補充健保費),合計可分配4,388,075元。
青山公司依公司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限期繳回股票始能發放上揭減資分配款,被告未依限繳回。
青山公司曾提報112年5月17日第三屆第11次董事會議及112年6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進行討論。
但因未覓得承作股票拍賣之機構,全體董事及股東亦均無意願進行拍賣程序,無拍賣所得可供扣押。
青山公司依111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已簽發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支票1張(支票號碼:LG0000000),將上揭盈餘分配款1,713,075元給付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等語,有該函及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5月30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助日字第3719號執行命令、同院111年6月23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助日字第3719號函、同院111年8月11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助日3719字第42203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2月27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3339427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41頁),堪認青山公司確有向被告發放減資分配款、盈餘分配款1,713,075元之事實,堪認青山公司所指111年盈餘分配款1,713,075元,應為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之「青山公司名下土地價格出售款尚有一億六千元未分配予股東,待公司稅務結算後方會發放」款項。
再審諸青山公司稱其已依上函所附執行法院命令(本院卷第139頁),將該筆金錢轉給付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等情,則原告主張有關「公司交付支票予甲方(被告),甲方兌現後七日內應給付予乙方(原告)」事實不能發生等語,即屬有據,則依上揭說明,被告就此強制執行之結果,應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公司交付支票予甲方」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清償期已屆至。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13,075元之60%即1,027,845元,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二)至於上述減資分配款2,625,000元,源自被告價購取得之股份,性質屬被告固有財產內容之變換,與盈餘分配款不同,應非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青山公司名下土地價格出售款尚有一億六千元未分配予股東,待公司稅務結算後方會發放款項」文義所及者。
原告主張其尚得就此款項之60%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本院卷第156頁),為無理由,不能許可。
(三)原告就許可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參本卷第43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應予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7,845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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