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466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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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63號
原 告 李慧君

被 告 蔡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某日,提供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並依指示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就其申辦上開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即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設定為約定轉帳之指定帳戶後,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至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利用網路交友軟體結識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房地產等得以獲利,並提供不實虛擬貨幣平臺網址,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入該投資網站註冊,並依指示於111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致伊受騙匯款700,0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堪信屬實。

本件被告犯洗錢罪,致原告受有損害700,000元,且犯洗錢罪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成立故意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700,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得免為假執行,且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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