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65號
原 告 郭德風
訴訟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洪子洵律師
黃宇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州律師
被 告 蔣姵霖(舊名:蔣珮琳)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經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3,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其中61萬3,9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3萬6,073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花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花樣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1日簽訂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工作契約),約定任職期間為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間簽訂股權代持暨合作經營花樣國際實業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另於000年00月00日間再簽訂股權代持暨合作經營花樣國際實業合約書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代持花樣公司之股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約定,代持期間為二年,期滿後若無一方表示反對之意,得再延長一年,如被告違反競業條款,原告得拒絕歸還所有代持之股份,另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代持三年期間費用為20萬元。
又被告因其個人財務原因,向原告借款41萬3,927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如被告未能按時歸還,不能取回股權。
原告自簽訂系爭合約之107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10月24日時,已代持股份屆滿三年,然被告迄未支付原告股份代持費用20萬元,且被告擅自於任職期間内,於109年4月13日起另擔任經營農漁會及農產品業務之源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源萊公司,前名稱為玅源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https://www.gogomart.tw/「愛尚農情」官方網站,未經授權,擅自重製花樣公司經營之https://www_fammo.com.tw/「農情市集」官方網站行銷農產品之照片及相關產品形象圖片的創作,用於「愛尚農情」官方網站以經營銷售相同之農產品,從事與花樣公司競業之行為,造成原告流失原先應有訂單的損害,原告除得拒絕歸還所有代持之股份外,被告行為亦構成不完全給付,亦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萬3,073元。
原告業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2年4月18日解除被告於花樣公司之職務並催告被告給付股份代持費用20萬元、返還借款41萬3,927元,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合約約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並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其中61萬3,9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3萬6,073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B之約定,代持股份費用於被告正式要求結束代持時,原告始正式收取該費用,然原告並未向原告要求結束代持股份,被告無給付原告代持費用之義務。
縱認原告請求給付代持費用有理由,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迄未返還代持之股份予被告,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返還80萬元之出資額後,被告始同時為代持費用之給付。
㈡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係花樣公司借款予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顯屬無據,況被告未收取花樣公司之任何借款。
原告所主張之款項,應為花樣公司用以償付當時公司對外所積欠之宅配、相關通路費用等,此既為花樣公司經營成本,本應由花樣公司以其盈利或資本額為承擔。
㈢系爭工作契約並未約定於工作期間内不得有兼職行為,縱認被告於任職花樣公司期間内為兼職行為,亦無違反系爭工作契約之約定。
又被告雖於109年4至11月間擔任為玅源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其僅係掛名而未存有實際之競業行為,而是否競業本應自實際上有無為競業行為加以認定,不因登記為他公司負責人即可逕為認定,被告復於111年7月20日起始另行擔任源萊公司之負責人,斯時系爭合約已終止,故被告亦無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為競業行為之情,況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競業行為亦僅生終止合約權利並無損害賠償之約定,原告亦非因被告競業行為受損害之人,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間簽訂系爭合約,另於000年00月00日間再簽訂系爭附約,被告於107年10月1日與花樣公司簽訂系爭工作契約,約定任職期間為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系爭合約期限業於110年10月24日屆滿等情,有上開契約文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系爭附約、系爭工作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代持花樣公司股份費用20萬元、返還借款41萬3,927元,另被告違反競業條款,應賠償原告3萬6,073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持股份費用20萬元,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合約第2條合約期間及限制條件第1項、第2項約定:「甲方(即原告)之代持係基於乙方(即被告)之需求,因此甲方同意的代持期間為兩年,期滿後若無一方表示反對之意,得再延長一年,期滿後甲方應依照合約規定,轉移至乙方指定之法人或自然人持有,如仍須甲方代持,雙方應另訂新約。
在甲方代持期間,乙方必須於花樣任職,如發生下列情形,甲方有權終止本合約,並拒絕歸還所有股份:1.非因甲方之要求,乙方主動要求離職。
2.乙方於公司任職時,在本合約規定範圍之外,濫用公司資源,或自行經營與公司競業之營運項目(競業項目包含:農漁會及農產品合作,電子商務網站合作),其他項目不在此限。
3.乙方向花樣所借支款項,未按期歸還公司時。」
;
第4條代持費用及期滿股份取回方式第1項約定:「1.基於代持股份所承擔之風險,甲方將向乙方收取代持費用,共計20萬元,計算及收取方式為:A.代持第一年及第二年分別收取6萬元,如需代持第三年,收取8萬元,於年度開始時計算。
B.於乙方正式要求結束代持時,甲方始正式收取該費用。
C.乙方支付該費用時,得選擇以現金或花樣資本額方式支付。」
。
⒉原告代持被告所有花樣公司之股份,兩造因此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相關權利義務乙情,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依系爭合約代持被告股份期間自簽訂系爭合約之107年10月25日起算,已於110年10月24日時屆滿三年,依系爭合約第4條各年度應收取費用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代持股份費用20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B之約定,應於被告正式要求結束代持時,原告始正式收取該費用,然被告並未向原告要求結束代持股份,被告無給付原告代持費用之義務。
縱認原告請求給付代持費用有理由,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返還80萬元之出資額後,被告始同時為代持費用之給付云云。
然: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觀系爭合約第2條1項、第2項,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代持股份時間為二年,可延長一年,期滿後如仍須原告代持,雙方應另訂新約;
三年代持股份費用分別為第一年、第二年各為6萬元,第三年為8萬元,總計為20萬元,是依據兩造上開約定,被告本即有依原告持股期間(約定最長為三年)給付原告代持費用之義務。
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代持股份期間已於110年10月24日時屆滿三年,已如前述,且兩造並未訂立新約,則兩造於系爭合約所建立之股份代持關係即告結束,無須被告要求,應堪認定。
倘若原告於系爭合約約定代持股份期限屆滿後,仍須被告口頭或書面提出要求結束代持關係,原告始得請求給付代持費用,而被告又遲未再另訂新約,將使系爭合約之代持期間及費用收取約定流於具文,與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真意不符,且對於契約條款之解釋及適用亦流於僵化而失其公平性,被告抗辯並未向原告要求結束代持股份,無給付原告代持費用之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⑵又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約定,如被告有競業行為或未按期歸還借支款項時,原告得拒絕歸還所有股份;
另於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被告如未能按時歸還借款,會導致被告不能取回股權。
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借款且從事競業行為,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詳如後述),依上約定,原告自得拒絕歸還所代持之股份,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返還80萬元之出資額後,始同時為代持費用之給付云云,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1萬3,927元,有無理由?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内,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合約第5條股東往來費用歸還第1、2、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因個人因素,需向花樣借款約40萬元,公司將以公司帳戶直接匯款至乙方帳戶…。
於借款後次月起,乙方每月至少需攤還1萬元給公司,並於三年內依公司匯款金額還清款項,乙方充分瞭解,如未能按時歸還,會導致乙方不能取回股權。」
;
系爭附約第1條約定:「緣雙方簽訂『股權代持暨合作經營花樣國際實業合約書』(以下簡稱『主約』,即系爭合約)第5條所載正確數字為甲方(即原告)借給乙方共計41萬3,927元,雙方同意並將正式借款日期訂定為109年1月1日,為確保主約順利執行,特簽訂本合約(以下簡稱『附約』),第2條約定:「乙方同意提供21萬元之個人本票,做為擔保乙方將確實履行『主約』中第5條每月還款1萬元給甲方的保證。
如乙方自108年2月5日起(發薪日,如遇假日則提前),每月歸還甲方至少1萬元,於甲方歸還金額達21萬元後,甲方將歸還本票,但如乙方於三年後仍未還清其餘欠款時,甲方得依主約第5條扣留乙方股份。
…」。
⒉被告雖抗辯係花樣公司借款予被告,原告未舉證有借款之交付,原告所主張之款項,應為花樣公司用以償付當時公司對外所積欠之宅配、相關通路費用,自應由花樣公司以其盈利或資本額為承擔云云。
惟綜合兩契約文義觀之,系爭附約係就系爭合約第5條再為更仔細明確之約定,可知借款人應為原告,被告因個人因素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為41萬3,927元,兩造約定以花樣公司帳戶匯款予被告,被告並提供21萬元之個人本票予原告以為擔保,且被告自承原告已交付借款乙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簽發面額21萬元之本票、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97頁),是被告上開抗辯與契約當事人真意、事證均不符,洵非可採。
⒊原告已於112年4月19日以文山興隆路郵局50號存證信函限期於文到7日後清償,該存證信函於112年4月19日送達被告處所,有上開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被告迄未返還,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系爭附約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競業條款,請求被告賠償3萬6,073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内(即107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10月24日止)、以及系爭工作契約約定任職於花樣公司期間内(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自109年4月13日起另擔任源萊公司(前名稱為玅源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另行經營「愛尚農情」網站,並使用花樣公司經營之「農情市集」網站商品圖片為銷售相同或類似農產品之競業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源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農情市集」網站商品頁面、「愛尚農情」網站商品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45、51頁、第173至183頁),被告對於109年4月至11月間、112年10月4日擔任源萊公司負責人,「愛尚農情」網站使用花樣公司經營之「農情市集」網站商品圖片為銷售相同或類似農產品乙情並不爭執,惟稱109年4至11月間擔任為玅源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僅係掛名而未存有實際之競業行為,而被告復於111年7月20日起始另行擔任源萊公司之負責人,斯時系爭合約已終止,被告亦無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為競業行為之情,況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競業行為亦僅生終止合約權利並無損害賠償之約定,原告亦非因被告競業行為受損害之人云云。
查:⒈被告於花樣公司任職時,在本合約規定範圍之外,濫用公司資源,或自行經營與公司競業之營運項目(競業項目包含:農漁會及農產品合作,電子商務網站合作)時,原告有權終止系爭合約,並拒絕返還代持股份,為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訂,被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及任職花樣公司期間之109年4至11月間擔任經營農漁會及農產品合作之玅源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屬違反上開競業條款約定甚明。
被告雖稱其僅係掛名而未存有實際之競業行為,然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且與一般擔任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營運之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⒉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A款固約定有違反本合約規定之情事且未能於接獲他方書面通知後七日内完成補正者,他方得以書面通知系爭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惟按損害賠償係在填補損害;
另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務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及任職花樣公司期間之109年4至11月間擔任經營農漁會及農產品合作之玅源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有競業情形,固經認定如前,然被告為競業行為所侵害之應為花樣公司因此無法獲得之交易利潤,原告預估花樣公司受有訂單損害3萬6073元,並以之為原告個人之損害,顯非可採。
又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因被告競業行為受有何損害及數額,其損害即屬不能證明,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由,不能准許。
⒊至原告雖請求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其數額,然上開條文之適用,僅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惟本件原告是否因被告競業行為受有損害,要屬尚未證明之事實,且其損害額亦非為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其數額。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持股份費用20萬元及返還借款41萬3,927元,合計61萬3,927元,要屬有據,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對被告上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被告經受原告催告時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1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3,927元及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