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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71號
原 告 林岱融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被 告 李建鞍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書第6條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如有修訂,須以書面為之,如生受議,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5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5頁)。
經核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4日、104年7月30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共計400萬元,約定以定期本息攤還之方式清償,嗣伊同意將被告之前定期攤還之本息全數當成返還借款本金,被告只要把尚欠的150萬元本金還給伊就好。因此被告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兆輝國際商業有限公司開立支票10紙予伊,以每月給付15萬元之方式分10期還款。然被告只還3期自108年6月即無法還款,於分期清償之最末期(即最後清償期)108年12月28日到期後尚欠105萬元,爰依上開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書2份、匯款單2份、兆輝國際商業有限公司支票7紙、退票理由單2紙為證(新北卷第15至21、25至39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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