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4672,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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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72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宛妤
被 告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邱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零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貳 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安公司)業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經股東同意解散,經高雄市政府准予備查,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慶安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11月2日雄院國民煌112司20字第1121019429號函暨所附該院112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02頁、第113至116頁),本件應以余景登律師為慶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6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慶安公司邀同被告邱明宗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4月與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RCG-7715、RCG-7716號租賃小貨車(下合稱系爭車輛),約定每輛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3,810元,租期為109年4月20日至112年4月19日(下稱系爭租約A),嗣於112年4月17日再與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車輛,約定每輛租金為每月2萬1,800元(含稅),租期為112年4月20日至115年4月19日(下稱系爭租約B)。

詎慶安公司於系爭租約B之租賃期間,從未繳付約定租金,經伊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伊業依系爭租約B第10條第A項約定,逕行終止系爭租約B,並於112年5月10日取回系爭車輛。

慶安公司迄今尚餘112年4月20日至112年5月10日共計21日之租金4萬5,780元未為給付,又伊點交系爭車輛時發現車輛有多處損傷,而需支出維修費用共11萬8,568元,此外,慶安公司於系爭租約A、B租賃期間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違規而遭處罰鍰共計1,900元,業由伊代為繳納,伊得依系爭租約B第1條第C項第a款、第10條第A項、第4條第J項、第H項、系爭租約A第4條第H項、第10條第B項約定,請求慶安公司給付前揭款項共計16萬6,248元。

另因慶安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而經伊終止系爭租約B,依系爭租約B第10條第A項約定,慶安公司應賠償伊系爭車輛之折舊損失56萬4,639元。

而邱明宗為慶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與慶安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系爭租約A第4條第H項、第10條第B項、系爭租約B第1條第C項第a款、第4條第J項、第H項、第10條第A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6,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4,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慶安公司:請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原告主張之真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邱明宗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依系爭租約A第4條第H項:「租賃期間內,租賃車輛發生之公路通行費、停車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或任何違反交通規則或其他法令規定所受之罰款,承租人(即慶安公司)應不待出租人(即原告)通知自行向徵收機關、營運單位或應到案處所繳納,如有因逾期繳納而衍生之費用亦由承租人負擔。

出租人於收受罰單、公路通行費時,得逕向監理單位、高速公路局申請轉罰,如無法轉罰時,出租人得代墊相關費用,於出租人代墊相關費用後,承租人應立即以現金償還,否則即得於履約保證金中抵扣。」

約定(見本院卷第65頁),系爭租約B第1條第C項第a款:「每輛每月租金20,762元。

需另外加加值型營業稅,租賃期間如遇政府調整營業稅率時,則依政府公告調整之。」

、第4條第H項:「租賃期間內,租賃車輛發生之公路通行費、停車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或任何違反交通規則或其他法令規定所受之罰款,承租人(即慶安公司)應不待出租人(即原告)通知自行向徵收機關、營運單位或應到案處所繳納,如有因逾期繳納而衍生之費用亦由承租人負擔。

出租人於收受罰單、公路通行費時,得逕向監理單位、高速公路局申請轉罰,如無法轉罰時,出租人得代墊相關費用,於出租人代墊相關費用後,承租人應立即以現金償還,否則即得於履約保證金中抵扣。」

、第J項「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即慶安公司)應將租賃車輛保持功能正常、外觀、內裝配備完整,並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態,送至出租人(即原告)本約地址或出租人指定之合理地點,返還出租人,如有違反,承租人應負擔回復原狀之所有費用。

在租賃車輛未完成點交前,承租人仍負本契約承租人責任。」

、第10條第A項:「承租人(即慶安公司)如有違反以上各項義務或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即原告)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請求損害賠償,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及賠償出租人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和因請求履行本契約義務所衍生之費用。」

約定(見本院卷第21、25、27頁),慶安公司依約負有按月給付租金、繳納交通違規罰款、支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之義務,如因可歸責於慶安公司之事由致系爭租約B終止時,另應負系爭車輛折舊損失之賠償義務。

㈡經查,原告主張慶安公司未繳納系爭租約B所定租金,其業依系爭租約B第10條第A項約定,逕行終止系爭租約B,並於112年5月10日取回系爭車輛,慶安公司迄今尚積欠112年4月20日至112年5月10日共計21日之租金4萬5,780元【計算式:20,762元×1.05×3輛×(21÷30)日=45,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為給付;

系爭車輛取回時多處損傷,而需支出維修費用共11萬8,568元(計算式:72,296元+16,286元+29,986元=118,568元);

慶安公司於系爭租約A、B租賃期間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違規而遭處罰鍰共計1,900元(計算式:600元+1,300元=1,900元),業由伊代為繳納;

系爭車輛牌價均為119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B、臺北北安郵局第206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車輛照片、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服務廠估價單、佳星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罰鍰繳款書(收據聯)、系爭租約A、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車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9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信為實。

是原告請求慶安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租賃期間所生交通罰鍰、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共16萬6,248元(計算式:45,780元+1,900元+118,568元=166,248元),應屬有據。

又慶安公司依約應給付按系爭車輛牌價25%計算之折舊損失共89萬6,250元(1,195,000元×3輛×25%=896,250元),原告僅請求慶安公司給付56萬4,639元之折舊損失,亦屬有據。

末查,邱明宗既為慶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就慶安公司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萬0,887元(計算式:166,248元+564,639元=730,887元),即為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租約A、B第10條第B項約定:「承租人(即慶安公司)同意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日每百元五分加付違約金;

並於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請求之,同時優先由保證金中扣抵。」

(見本院卷第27、66頁),兩造就被告積欠租金及應返還原告代墊交通罰鍰部分遲延利息約定利率應為年息16%,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及折舊損失賠償則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依約應由被告負擔,而屬系爭租約B第10條第B項所定之代墊款項,遲延利息亦應按年息16%計算云云,然對照系爭租約B第4條第H項就公路通行費、停車費或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或任何違規所受罰款相關費用,明定原告代墊後,慶安公司應立即以現金償還,系爭租約B第4條第J項則僅約定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應由慶安公司負擔,並無代墊費用等文字說明,可見系爭租約B第4條第J項應係系爭車輛之維護、保持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自非系爭租約B第10條第B項所定之代墊款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7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79頁),於該日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積欠租金、代墊交通罰鍰共計4萬7,680元(計算式:45,780元+1,900元=47,680元)部分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折舊損失共計68萬3,207元(計算式:118,568元+564,639元=683,207元)部分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A第4條第H項、第10條第B項、系爭租約B第1條第C項第a款、第4條第H項、第J項、第10條第A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萬0,887元,及其中4萬7,680元,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及其中68萬3,207元,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敗訴部分金額甚微,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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