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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83號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蕭呈芳
王智明
被 告 板點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阮采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
被 告 許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板點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板點有限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板點有限公司、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板點公司、乙○○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板點有限公司(下稱板點公司)業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54897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本院卷第33頁),因本件違約金之請求屬於清算事務,依公司法第24、25條規定,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
因板點公司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本院卷第85頁),此外,板點公司之章程並無清算人之規定,股東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規定,應以其唯一股東兼董事即被告乙○○(本院卷第329頁)為清算人。
是以,本件以乙○○為板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上被告中之任一人如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該項聲明(本院卷第117、347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經營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業者,第三方支付服務係指受交易當事人委託,由付款人將交易款項交予中介機構,並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再將該交易款項轉付受款人,完成交易之款項移轉服務,即原告與特約商店簽定金流服務合約,提供信用卡代收、Web ATM代收、虛擬帳號代收、超商代碼代收等代收付交易貨款服務,先予敘明。
板點公司於107年3月2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GomyPlus金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板點公司、乙○○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西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板點公司大小章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人頭帳戶,持用該帳戶與原告綁定虛擬帳號,作為板點公司第三方支付收受款項之工具,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後,再由詐騙組織成員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
板點公司、乙○○因涉及詐欺、洗錢案件,遭刑事偵查機關調查,已違反系爭契約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原告得向板點公司請求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縱認系爭契約上乙○○之簽名為偽造,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檢附乙○○、甲○○身分證件、臺北市政府准予板點公司登記函文、公司設立登記表、系爭帳戶存摺,可知乙○○將板點公司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公司大小章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按月收取7,000元不等之人頭費,為保護交易安全,乙○○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之附約、增補同意書(下稱系爭增補同意書),甚或切結書,均屬系爭契約之一部,乙○○抗辯僅就系爭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條約定之違約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顯屬無據。
被告利用原告之金流服務,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金流渠道使用之行為,導致原告常被誤認為與詐騙集團同夥,日後開發新客戶之際,常面臨必須向新開發客戶一再解釋、說明之窘境,而有礙原告第三方支付業務之推展,對於原告辛勤建立之商譽、形象已造成莫大之損失,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系爭契約主契約第6條第1項、附約第3條第5項、系爭增補同意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甲○○部分:系爭契約之簽名皆非甲○○親自簽名。
根據系爭契約主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申請乙方GomyPlus金流服務(以下簡稱本產品),並同意遵守本產品各項服務附約内容」,可知ComyPlus金流服務稱為「本產品」,本產品下有各項服務附約。
對照系爭契約附約第1條合約標的之約定,並參酌附約第3條第1、2、4、6項用語可知,「本服務」與 「本產品」意義不同,「本服務」專指「本產品」中之信用卡交易款項服務,然板點公司確無開通信用卡交易款項服務,當無附約第3條第5項之適用。
且甲○○未於該附約用印或簽名,未擔任附約之連帶保證人,當不得以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拘束甲○○。
另考量原告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甲○○亦非行為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號、第490號刑事判決認定乙○○無詐欺或幫助詐欺等行為獲判無罪(上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且被告均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誠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
㈡乙○○部分: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同意書之簽名皆非乙○○親自簽名,乙○○亦未擔任系爭契約之保證人。
系爭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與原告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權基礎南轅北轍,且若系爭契約經認定係遭他人偽造而無效,系爭增補同意書即失所附麗。
乙○○基於朋友情誼信任訴外人楊添財所述因其有債務問題,擔心開設公司遭追償,故同意出借名義擔任板點公司負責人,在民間交易習慣上,基於友情借用他人帳戶從事第三方支付行為並非少見,亦未必從事非法使用,尚難僅以乙○○借出系爭帳戶及擔任板點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認定乙○○與楊添財共同違反刑事法律,且乙○○經中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號、第490號判決無罪確定,故乙○○並未違反刑事法律,自無須給付原告違約金。
其餘抗辯同甲○○。
㈢乙○○、甲○○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7至368頁):㈠乙○○為板點公司(109年10月23日解散登記)之負責人。
乙○○曾將板點公司大小章、系爭帳戶存摺等文件交予楊添財(本院卷第349頁)。
㈡乙○○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移送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案件併案審理(本院卷第45至52、第221至234頁)。
㈢乙○○(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因涉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嫌,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中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號、第490號判決乙○○無罪(本院卷第137至181頁)。
㈣楊添財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板點公司之系爭帳戶及原告之金流服務,從事詐欺、洗錢等犯行,分別遭北檢、士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中檢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卷第203至258、267至282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㈠乙○○將身份證、板點公司之公司設立資料、大小章、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第三人,應否負授權人責任?1.查,乙○○為板點公司(109年10月23日解散登記)之負責人。
乙○○曾將板點公司大小章、系爭帳戶存摺等文件交予楊添財。
又乙○○因涉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嫌,經中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中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號、第490號判決乙○○無罪等情,已如前述。
又系爭刑案同案被告楊添財在該案警詢、偵訊供稱:因伊本身有銀行債務問題,又想成立公司做第三方代收代付業務,所以找朋友即洪浩倫、乙○○開公司,板點公司及紅樂企業社當初是伊分別請會計師去協助乙○○及洪浩倫辦理開公司的相關程序及資料,阮釆羚及洪浩倫申請完後把公司資料及相關印鑑證明交給伊,由伊進行實際上的經營,板點公司是登記在臺北市○○區○○街00號8樓,這只是公司的營業登記地址,實際上伊都是在家操作,板點公司及紅樂企業社主要業務是做第三方代收付,營利是賺取代收付的手續費等語;
並於中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板點公司的資本額為10幾萬元,公司從成立到被查獲,進出款項以及收的金流有超過1億元,我們是透過GOOGLE去投放關鍵字廣告找到底下這些公司委託我們辦這些金流,伊只審核經發部有的內容,客戶拿去做何利用伊不清楚。
當時成立板點公司是因為紅樂企業社負責人也出現債務問題,第三方代收支付會審核負責人經濟財務狀況,我們擔心公司客戶的錢被影響到,所以才成立板點公司,板點公司承接紅樂企業社舊有客戶,之後再新增一些,紅樂企業社期間營運時大約10多家特約商,到板點公司營運時,印象有新增到20多家特約商。
紅樂企業社只有伊一個人在處理,伊就是實際上的負責人,也做所有業務包含內部稽核,稽核是伊在查證商戶的資料跟萬事達跟睿聚對帳、撥款,板點公司一樣只有伊在處理。
申請成為我們的特約商有兩個方式,一個方式是他需要在官網上申請,以及上傳他所有資料,我可以在後臺看到,可以做審核,另一個方式,他需要在官網下載睿聚公司的紙本資料填寫再寄回。
每一件的利潤萬事達公司及睿聚公司是跟伊收每一筆0.7%再加25元,我們放出去的條件是0.8%再加30元,差0.1%跟5元是板點公司或紅樂企業社的利潤等語(中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號卷【下稱中院65號卷】二第225至257頁)。
又楊添財因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上開法條之未遂罪共38罪,經中院判處1年2月至1年4月不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沒收未扣案之洗錢標的等情,有中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490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卷第137至181頁)在卷可稽。
另乙○○於系爭刑案第一審時辯稱:伊與楊添財在姓名學課程認識,楊添財知道伊是單親媽媽,知道伊想要賺多一點錢,所以找伊,他說是第三方支付代收,伊不了解什麼是第三方支付代收,楊添財說沒關係,公司的業務由其負責,伊只要掛名負責人就好了,伊申請好公司的大小章、銀行的存摺、帳戶與印章後寄到楊添財臺中那邊等語(中院65號卷一第369頁);
楊添財在系爭案件之中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乙○○在命理學會議上認識,當時老闆找伊做第三方支付,但伊本身有債務問題沒辦法成立公司,所以找乙○○開立公司做第三方支付。
印象中乙○○是單親媽媽,所以想說找他一起賺外快。
伊只有告知乙○○板點公司是做第三方支付,未跟乙○○說公司之其他業務,具體如何操作、經營都沒有跟乙○○說,乙○○除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外,沒有在板點公司擔任任何業務或職務,公司經營、開發客戶及公司運作被告乙○○都沒有參與,都是伊在處理。
板點公司於108年9月6日核准設立,因為申請花了蠻長一段時間,公司開始營運也是109年2月初開始,所以公司開始運營伊才給付,自109年3月起乙○○每月領取7,000元,共計領取3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65卷㈡第241頁至第255頁),中院就系爭刑案有關乙○○部分,認乙○○在系爭刑案所辯與證人楊添財所證相符,而判決乙○○無罪在案。
本院參酌乙○○在系爭刑案之答辯、證人楊添財之證言,及系爭刑案卷宗資料,顯見乙○○確係為配合楊添財而成立板點公司,進而將板點公司大小章、及板點公司之系爭帳戶存摺等資料均交付予楊添財,並未處理板點公司之任何事務,而全權交由楊添財處理公司事務等情,堪以認定。
2.乙○○雖辯稱:其未代表板點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云云,然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乙○○係為配合楊添財而成立板點公司,並將板點公司大小章及板點公司之系爭帳戶存摺等資料均交付予楊添財,已如前述,即便乙○○未處理任何板點公司任何事務,然其上開行為,顯係授權楊添財處理板點公司事業之經營。
參以楊添財要求乙○○成立板點公司係為經營第三人支付業務,楊添財並持乙○○所交付之板點公司大小章等資料,與原告簽立金流服務相關之系爭契約,核與公司業務有關,是系爭契約縱非乙○○親自代表板點公司與原告簽立,然既係由板點公司負責人即乙○○交付相關文件予楊添財以經營公司業務,楊添財就此所為行為,依前開規定,自對本人即板點公司發生效力,乙○○所辯,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3.綜上,本件乙○○應楊添財之要求,設立板點公司後,將板點公司相關之大小章及系爭帳戶存摺等資料,均交付予楊添財,並據以與原告簽約,已對板點公司生效,原告主張板點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應屬可取。
㈡原告主張乙○○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故意,將原告提供之金流代收服務,提供予詐騙集團做為金流渠道使用,依系爭契約附約第3條第5項、系爭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1.查,系爭契約附約第3條(驗卡及單據保存)第5項約定:「甲方(按指板點公司,下同)如因有涉嫌不法偽卡集團,或其他利用『本服務」違反刑事法律之事由,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查機關調查之情事者,乙方(按指原告,下同)得不經催告 ,逕行終止合約並停止服務,甲方前所支付之款項及乙方應付之一切款項,均不得請求乙方返還;
另乙方得請求甲方賠償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一切損害(含律師費用、訴訟費用)」等語(本院卷第41頁)。
2.復查,楊添財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板點公司之系爭帳戶及原告之金流服務,從事詐欺、洗錢等犯行,分別遭北檢、士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中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參酌系爭刑案之中院第一審判決亦認定:楊添財與不詳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間,指示洪浩倫、乙○○分別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登記成立「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對外佯稱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洪浩倫、乙○○並分別申辦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紅樂企業社)及系爭帳戶(板點公司),再由楊添財持用上開兩金融帳戶向「臺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定金流代收付合約,俟取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事達公司)、第一商業銀行(睿聚公司)核發之虛擬帳戶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以投資賽馬遊戲網站、博奕網站或其他網站、操作網站從事性交易、連結網站玩遊戲以取得回饋金、下注遊戲網站、透過網站投資等為由,及透過網路臉書社團刊登賽馬虛假訊息等方式詐騙不特定之第三人,上開第三人等因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陸續儲值或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紅樂企業社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及板點公司申請之上開銀行虛擬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等情,經中院第一審判決楊添財徒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影本(本院卷第137至181頁)可憑,足認楊添財確有以乙○○所申請之板點公司之公司資料,據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向中國信託商銀申請系爭帳戶,供作詐欺第三人及洗錢之用。
3.甲○○、乙○○辯稱:由系爭契約附約用語可知,「本服務」與 「本產品」意義不同,「本服務」專指「本產品」中之信用卡交易款項服務,然板點公司確無開通信用卡交易款項服務,當無附約第3條第5項之適用云云,為原告否認。
查:⑴依前開系爭契約附約第3條驗卡及單據保存第5項約定(本院卷第41頁),如板點公司就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有涉及偽卡集團或利用系爭合約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並遭刑事偵查時,即應依該條約定負賠償責任。
⑵系爭契約附約第3條第5項固載:「……或其他利用『本服務」違反刑事法律之事由,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查機關調查之情事者,……」,與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1.甲方申請乙方Gomyplus金流服務(以下簡稱本產品),並同意遵守各項服務附約內容。
……」等用語有所不同。
然系爭契約就所謂「本服務」部分,並未如系爭契約第1條定義「本產品」之方式,去定義「本服務」之內容為何。
參酌系爭契約於第1條以後之契約條文提及Gomyplus金流服務時,並未全部以「本產品」稱之,例如第1條第2項仍稱:「簽訂本合約前,甲方據實填寫『Gomyplus金流服務』申請合約書,……」、第5條第4項:「乙方所提供『Gomyplus金流服務』包含多項金流服務,甲方不得以單項服務之暫停而向乙方提出解約」、第10條第1項:「『本合約服務』內容為金流業務,屬金融管理規章,申請使用者不得轉讓他人。」
(本院卷第40頁),顯見系爭契約條文中縱非以「本產品」表示者,其所表示之內容仍指Gomyplus金流服務;
另系爭契約多處所載之「本服務」意思,依其內容及前後文觀之,亦多與上開之「本產品」大致相同,抑或係指「本產品」之服務,例如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如因風險控管及金融單位審查規定等因素,乙方無法提供『本服務』予甲方,所有申請款項扣除徵信費後將與以退回」、第3條第4項:「合約如經上述條目自動延展,如甲方未依約定繳付相關費用,乙方有權隨時停止『本服務』。」
(本院卷第40頁)。
是系爭契約附約第3條第5項所稱之「本服務」,自其內容觀之,並非當然限縮於甲○○、乙○○所稱專指「本產品」中之信用卡交易款項服務。
⑶綜上,系爭契約並未定義附約之第3條第5項所指之『本服務』係指「本產品」中之信用卡交易款項服務,而本服務字眼,於系爭契約亦多指本產品或本產品之服務,其內容大致相同,顯見該條項所稱「本服務」並非單指信用卡交易款項服務,是甲○○、乙○○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4.本件乙○○為板點公司負責人,將板點公司之公司及系爭帳戶資料交付楊添財,由楊添財經營該公司之事業,形同授權楊添財辦理公司業務,楊添財基於此等授權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其效力及於板點公司,已對板點公司發生契約之拘束效力。
楊添財並據此申請系爭帳戶,依同一理由,亦對板點公司發生效力。
乙○○既授權楊添財辦理公司業務,由楊添財將原告提供之金流代收服務,提供詐騙集團做為金流渠道使用,亦屬公司之行為,依系爭契約附約第3條第5項,即屬違約,原告據以請求板點公司賠償違約金200萬元,自屬有據。
㈢乙○○抗辯其未代表板點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亦未同意擔任保證人,不負保證人責任,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乙○○、甲○○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系爭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為乙○○、甲○○否認,乙○○辯稱: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同意書之簽名非其等所簽名,並未同意擔任系爭契約之保證人等語,甲○○亦抗辯:甲○○未在系爭契約上親自簽名等語。
查:1.乙○○為板點公司之負責人,曾將板點公司大小章、系爭帳戶存摺等文件交予楊添財等情,迭如前述。
而系爭增補同意書上確載「甲方板點有限公司,負責人兼保證人乙○○」其上並有乙○○之印文(本院卷第43頁),乙○○並未否認該印文之真正,亦未曾追究楊添財盜蓋印文之民刑事責任,加以乙○○交付以自己為負責人之板點公司大小章,自應就其授權楊添財經營事業所必要範圍內負其責任,該乙○○之印文既屬真正,則乙○○自應就板點公司違反系爭契約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之違約行為,負保證人責任。
至原告主張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增補同意書並未載明乙○○為連帶保證人,至系爭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雖約定:「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付新台幣伍拾萬元,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本院卷第43頁),然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
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
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民法第745、746條定有明文。
是所謂先訴抗辯權是普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所得主張拒絕清償之延期抗辯權,連帶保證並無前開所謂之先訴抗辯權可言,不因普通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即因此須與主債務人負連帶保證。
再者,系爭增補同意書之內容,係針對原告與板點公司所簽系爭契約期間,不得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有違反應負賠償之責,核與普通保證無涉,亦無放棄先訴抗辯權可言,是本件乙○○雖就板點公司有關違反系爭契約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之行為所負賠償責任,應負保證責任,然所負責係屬普通保證,而非連帶保證,是原告主張乙○○與板點公司所負之保證責任,係連帶保證責任,尚屬無據。
2.至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固有甲○○之簽名(本院卷第36頁),然已為甲○○否認為其所親簽,原告就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簽名為甲○○所為,則原告主張甲○○就此應與板點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無據。
㈣被告抗辯比對系爭契約主契約第1條、附約第1條用語可知,附約第3條第5項所稱「本服務」係指信用卡交易款項服務,惟板點公司並未使用該服務,原告不得依該條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此部分業已論述如前,茲不再贅述。
㈤乙○○另抗辯系爭契約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之200萬元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按違約金之約定,不論係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或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性質,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則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公平原則,審酌該約定違約金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準此,當事人間如有違約金之約定,且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依約定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
如債務人主張債權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並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者,債務人應就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系爭契約雖係原告單方預先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惟就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同意書中之契約條款,參酌系爭增補同意書第2條有關手續費率之約定與原告所約定承諾每月達成交易金額及手續費率等,顯見板點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增補同意書,約定由原告提供板點公司金流服務系統,板點公司依約定費率給付手續費予原告,並由原告提供預先擬定之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同意書等定型化契約,惟就前開契約中之契約條款,板點公司既可就契約條款與原告個別磋商議定,是其等於締約時,並非立於無法磋商議約之不對等地位。
倘板點公司認系爭契約有關違約金約定之金額過高,理應於磋商時就關於違約金約定之金額要求磋商降低。
然板點公司就該違約金約定既未與原告磋商,顯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自己違約時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後,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本件板點公司及乙○○復未就其所抗辯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兩造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是乙○○抗辯原告依系爭契約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20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系爭契約附約第3條第5項、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板點公司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0日(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如對板點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乙○○給付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乙○○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依其等聲請及就板點公司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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