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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6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明德
訴訟代理人 劉意琴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施瑤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萬5719元,則上訴人上訴利益為166萬57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299元。
上訴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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