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4703,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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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03號
原 告 香港商帝權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彥緒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代理人 惠嘉盈律師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遷出戶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登記在臺北市○○區○○里○○○鄰○○路○○○巷○號十八樓房屋之戶籍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香港相關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並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卷第15至17頁),依上揭規定,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公司負責人張彥緒與其妻子陳淑玲育有2名子女,長子為被告、長女為張婷妮(以下皆逕稱其名);

張彦緒與其妻女陳淑玲、張婷妮長居香港,然被告及張彦緒母親何霖(以下逕稱其名)則居住於臺灣。

原告公司將其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巷0號1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分别借予張彥緒及被告居住使用;

且同意何霖於系爭房屋單獨遷入户籍外,並同意被告與長居香港之陳淑玲、張婷妮於系爭房屋另設籍。

詎被告近年品行不佳且染上毒瘾,原告為避免被告之行為影響公司之聲譽及何霖之居住安寧,已於民國112年農曆年間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將户籍遷出,被告並無異議且已搬離系爭房屋,但仍拒絕將其户籍遷出系爭房屋。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被告戶口名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25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而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無故設戶籍於系爭房屋,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戶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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