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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0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高佛成
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
高明來
高呈祥
高成賢
高鵬洲
高亮一
高宏基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高進財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吳宜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春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高進財,並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9至4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於86年間原告為興建祖厝,乃於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原告為起造人興建祭祀公業高佛成新建工程,然原告原管理人高春吉、高春長、高天賜、高丕振、高德發、高清輝、高軟、高正信、高超然、高全啟、高人達等人,意圖掌控原告之財產,乃藉由內政部宗教司之指導,以成立財圑法人可將祭產管理用益公開化,並避免祭祀公業管理循私為由,在未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下,即於86年11月15日之原告管理人會議,決議由原告捐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文山區萬慶段二小段167、167-2號合建建物之不動產,並與訴外人高春長、高丕振、高人達、高全啟、高超然、高軟、高正信、高章陽、高德發、高天賜訂立信託契約書,由高春長等捐贈成立被告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被告方於88年1月28日成立;
又原告原管理人高春長、高天賜、高丕振、高德發、高清輝、高春吉、高軟、高正信、高超然、高全啟、高人達於88年2月13日召開管理人會議,以公業改建祖祠無法取得房屋所有權狀為由,決議通過將祖厝之起造人變更起造人為被告,委任被告擔任祖厝之登記所有權人,並將祭祀公業除財產之管理外,其他業務運作委託被告代為全權處理,並由原告繼續支付興建款項,另祖厝坐落之系爭土地亦決議提供被告永久使用,高春長等並於88年2月20日與被告簽署土地借用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土地有條件無償且永久供被告使用。
嗣於89年12月8日祖厝完成興建,並於90年4月17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被告則同意將祖厝第5層部分(即2361建號建物)提供作為原告之永久祠堂,然高春長等前管理人於100年8月30日遭解任管理人職務後,不但拒絕交接,亦未交出祭祀公業之文件、金錢及祭祖大廳,並不斷以假處分或提起民刑事訴訟方式,阻撓原告之管理人行使職務,原告爰以本書狀向被告為解除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60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早在日治時代即已存在,其名下派下員眾多且有多筆不動產,然因今日傳統農業社會結構解體,人際關係疏離,以致派下為爭奪祀產而訴訟不斷,且祭祀公業設立悠久,受日據影響以致宗譜闕如、系統不明、權利主體認定不易,係被告之成立係當時管理人考量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困難及監督不易,遂於84年5月17日派下員代表會議決議成立被告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並推舉高春長等人及其他派下員為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籌備委員會之委員,是被告成立之目的在使興建祖厝供祭祖祀典,並借用財團法人法令完備之情形,使原告得以法人化、制度化、現代化,不致因人事變遷產生派下員與祀產紛擾,隨後於86年11月15日原告管理人會議決議捐獻財產成立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並於87年1月15日原告管理人與高春長等派下員簽訂信託契約,由原告先將3千萬元現金信託予高春長等派下員,再由高春長等派下員以自己名義捐贈該等財產成立被告,故原告將財產捐贈予被告暨變更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均係經由派下員大會及管理人會議決議為之,並無原告所稱兩造間另成立委任關係抑或被告係受原告之委任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委託他方辦理新貸款、償還舊貸款及陸續償還新貸款等事務,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者,該契約自屬有效,且應適用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存在委任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成立委任關係乙節,盡其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捐贈財產予被告暨變更起造人,均係經由派下員大會及管理人會議決議為之,於派下員代表會議決議成立高佛成基金會及捐獻財產成立高佛成基金會後(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7頁),於87年1月15日原告管理人與高春長等派下員簽訂信託契約,由原告先將3千萬元現金信託與高春長等派下員,再由高春長等派下員以自己名義捐贈該等財產成立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4頁),末於88年2月13日原告管理人會議決議通過現有現金分期轉移為財團法人基金,會議中討論事項第1點:「為配合政府清理祭祀公業政策,健全祖祠組織,按公業規約(第7條:本公業財產之處分移轉規定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推舉之管理人2/3以上之同意為之)之精神,於86年11月15日會議決定委託登記以高春吉、高清輝、高春長、高天賜、高德發等5人代表捐獻成立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已於88年1月25日北市文民字第8820283000號函通知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同意備查,公業可轉移不動產予基金會,如何轉移,請討論。
決議:按規約第7條原則下辦理:①公業改建祖祠,因限於祭祀公業不得置產的限制,無法取得房屋財產權狀,通過變更起造人為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
②通過現有現金分期轉移為財團法人基金;
③祖厝坐落之萬慶段二小段167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提供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永久使用。
雙方委請律師辦理契約存證」,討論事項第2點:「公業對財產之管理外,其他業務運作委託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代為全權處理,請討論。
決議:通過委託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處理本公業所有業務,若因款項不足,請公業予以補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87頁)。
故原告變更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被告,皆係依據原告管理人會議決議為之,且依上開會議紀錄內容,並無原告所稱兩造間另成立委任關係、被告係受原告之委任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情,亦未見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於被告乙節,另有作出相關決議或其他規劃。
原告雖主張上開會議之出席人員無從代表原告之派下員等語,然實際上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為被告,並登記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㈢參以兩造於88年2月20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借用契約,內容略以:「…一、甲方(即原告)同意將臺北市○○段○○段○○○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53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無償但有條件借給乙方(即被告)使用(條件內容如本約第11條)。
二、乙方在前開167地號土地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房屋1至5樓一棟,如因建物之滅失重建,改建或重大修繕等需甲方配合,例如申請變更建照、使照或申請修繕執照等,甲方同意依本契約書代替同意書不另提出同意書,乙方得執本契約書向主管機關辦理,如主管機關另要求甲方配合時,甲方需無條件配合,不得拒絕。
三、借用期限:乙方有永久使用基地之權利。四、甲方拋棄民法第470條規定之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之權利。
五、甲方同意乙方無償使用,日後亦同意不請求任何使用費或類似之費用。
六、稅捐及費用:地價稅由甲方負擔,房屋稅由乙方負擔。
…十、乙方如轉讓第2條房屋之所有權,甲方同意之,並願出面與受讓人另訂土地借用契約書。
十一、乙方同意將第2條房屋之第五層全部無償提供作為甲方之永久祠堂,該房屋所有權轉讓時,受讓人亦應承受此項義務,不得異議,否則應賠償甲方損失。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3頁),是兩造以上開土地借用契約書,約定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借給被告使用,並於上開契約第10條約定倘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予他人,原告應與受讓人另訂土地借用契約書,第11條並約定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受讓人亦應將系爭建物第5層借用提供給原告所為永久祠堂,足見兩造於上開契約均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無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有其他約定。
原告未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受委任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語,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60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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