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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08號
原 告 莊坤發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被 告 莊坤新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8/10000)及其上同小段177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屬因不動產涉訟者,依上開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70年間先購置與系爭房地相鄰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巷00號房地(下稱東興路房地),嗣於72年間獨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恐3年購置2處房地遭稅務機關調查,遂經被告即伊弟之同意,以被告名義購買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
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由伊開立之個人支票支付,伊並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設定抵押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其中200萬元於72年6月28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尾款,嗣上開貸款本息亦均由伊支付,於77年11月25日全數清償後經國泰人壽公司發給債務清償證明。
又系爭房地歷來之保險費、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均係由伊繳納,購買系爭房地時簽訂之公契、私契、尾款收據及債務清償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長期由伊保管,伊雖曾於88年間因被告事業虧損,為出借系爭房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款,暫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使用,然嗣被告已返還予伊收執,被告現持有之所有權狀係其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
再者,系爭房地自購入時起即由伊獨資經營之尚群食品行及國保兄弟裝潢行(下稱系爭商號)營業使用,被告雖曾於系爭商號任職,然並未出資經營。
伊對系爭房地有完全之管理、支配及使用權利,並實際負擔基於系爭房地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兩造亦曾於76年3月5日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伊所有乙情,以家中長輩作為見證人簽訂協議書,是兩造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始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
被告明知上情,竟自000年0月間拒絕返還系爭房地,甚要求伊給付3000萬元並讓與嘉義土地作為返還系爭房地之代價,嗣甚提高金額至5000萬元,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商號於66年間原係由兩造合夥經營,然遭原告逕自登記為獨資商號,因經營獲利豐厚,遂先由原告購買東興路房地作為家族住家,嗣由伊於72年間以合夥經營系爭商號之分紅及工作累積之積蓄作為頭期款購買系爭房地,並同意系爭房地供系爭商號使用,嗣伊雖於77年間退出系爭商號之經營,然原告承諾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費並支付租金,伊遂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然原告嗣未依約按期給付上開費用,並無原告所述歷來相關稅費均由其繳納之情,且自108年起原約定按月給付每年租金50萬元予伊,迄今亦僅共給付175萬元。
系爭房地價金尾款發票所載買受人及貸款清償證明記載之借款者均為伊,且伊嗣於88年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台新銀行貸款1500萬元,並以貸款所得金額購買他處房地,原告未曾協助伊償還貸款,是系爭房地確係由伊出資購買。
又購買系爭房地之公私契及尾款收據、貸款清償證明等文件,自購屋之初即置於系爭房地內,伊僅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然為便利原告處理系爭房地行政事務,應原告要求暫將權狀亦置於系爭房地內,嗣因原告經伊詢問表示未持有權狀,伊始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且補發之公告期間原告未曾提出異議,是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非迄今均由原告持有,原告甚曾於112年間委託代書向伊表示欲以3000萬元及2甲嘉義之土地為價金購買系爭房地,是原告顯非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3、69至70、91頁):㈠兩造為兄弟關係。
㈡系爭房地係於72年間購置,自購置迄今均登記在被告名下。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借名登記」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地既登記為被告所有,則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自推定被告適法有此權利,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伊為實際所有權人,伊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伊支付,並保管所有權狀正本,自購入以來均為伊實際使用,歷來地價稅、房屋稅等均為伊所繳納,並持有付款單據、稅費繳納憑證,伊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固據提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建設公司)統一發票、國泰人壽公司債務清償證明書、所有權狀、保險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及繳款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及繳款通知書、尚群食品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國保兄弟裝潢行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北司補卷第15至39頁、本院卷第261至269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並同意供系爭商號營業使用,伊雖於77年間因故離開系爭商號,仍同意系爭商號繼續使用,原告所提出之付款單據、債務清償證明書係伊購屋後放置於系爭房地內,伊僅持有所有權狀正本,然為便利原告處理系爭房地行政事務,應原告要求暫將權狀亦置於系爭房地內等語。
經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於72年1月20日簽訂,記載出賣人為國泰建設公司、買受人為被告,約定買賣價金為528萬5000元,系爭房地於72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卷第215至231頁),且上開買賣契約、支付價金之統一發票所載之買受人均為被告(北司補卷第15頁、本院卷第217、261至263頁),債務清償證明書所載之借款人亦為被告(北司補卷第17頁),顯然被告不僅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亦為支付價金負擔銀行貸款債務,已難認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
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買主(甲方)欄「莊坤新」係伊所簽名(本院卷第223頁),惟至多僅能認被告曾委託原告簽約,尚難據此推論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又系爭房屋自72年間交屋後均供系爭商號營業使用,被告於系爭商號任職至77年間離開系爭商號,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至45、279頁),兩造既為兄弟,且被告於系爭房屋72年間交屋後任職系爭商號而曾在系爭房地活動,則被告辯稱伊係將系爭房地借予原告使用,原告提出之付款單據、清償證明書係伊購屋後放置於系爭房地內乙節,即非無據。
而被告於88年間以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貸款1500萬元,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北司補卷第69至72頁),足認被告就系爭房地確有處分權,其既將系爭房地供系爭商號使用,所稱為便利原告處理系爭房地行政事務,應原告要求暫將權狀亦置於系爭房地內等語,亦非顯然與常情有違,尚屬可採。
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歷來稅費均為伊所繳納,惟其僅提出72年保險費收據、106年至108年及111至112年房屋稅繳款書、104年與106年及108年至110年地價稅繳款書、72年及74年房屋稅繳款通知書、74年地價稅繳款通知書(北司補卷第23至35頁、本院卷第265至269頁)等部分年度之單據,並非提出歷年之單據,且上開單據所載之繳款人均為被告,縱係原告繳納上開稅費,惟被告辯稱係將系爭房屋借予原告使用,並非無據,已如前述,則由使用人繳納稅費,亦不違常情。
是尚難僅憑原告獨資之系爭商號使用系爭房地,及原告提出原置於系爭房屋內之上開統一發票、債務清償證明書、所有權狀,以及提出上開稅費繳納憑證,即遽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㈢原告雖主張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惟其僅提出簽約金30萬元、交屋金50萬5000元、尾款200萬元合計280萬5000元之統一發票、債務清償證明書(北司補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261至263頁),上開金額除與買賣契約書內約定之買賣價金528萬5000元(本院卷第217頁)不符外,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所載之買受人均為被告,債務清償證明書所載之借款人亦為被告,且上開統一發票、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被告置放在系爭房屋內,已如前述,即不能僅憑原告提出上開統一發票、債務清償證明書即推論原告確有給付買賣價金,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例如原告匯款給國泰建設公司或國泰人壽公司、價金之支票票款自原告金融機構帳戶兌現等資金確出自原告之證明),被告自無須再證明其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是原告辯稱被告當時服役無資力支付買賣價金,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云云,洵非可採。
㈤至原告以其妹莊月雲之陳述書、原告與莊月雲及其配偶陳朝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該陳述書雖記載系爭房屋由原告購置,購屋款項由原告支付等語(本院卷第65頁),LINE對話紀錄雖記載並沒有否認信(即陳述書)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250頁),然並未具體說明其所述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依據為何、是否為親身經歷或傳聞,無從判斷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況莊月雲嗣後亦於另份文書表示後悔簽了上開陳述書(本院卷第85頁),自難憑採。
原告復以被告、原告之子莊忠憲、莊忠航、被告配偶鄭小玲對話錄音及譯文、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60至61、83、149至165、173、301頁),雖提及系爭房地過戶問題,惟亦提及被告要求原告給付金錢始願過戶,並非無償過戶,此外,被告及鄭小玲於上開對話均未承認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乙節,即難以上開對話紀錄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又原告以地政士即證人張傳為之證詞為證,亦係證明被告係有條件始願將系爭房地過戶(本院卷第274至276頁),並證稱原告與被告各主張系爭房地是自己本人買的(本院卷第277頁),亦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原告另以76年3月15日協議書為證,而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莊坤發(簡稱甲方)莊坤新(簡稱乙方)茲雙方今為家務資產問題協議及條件等事宜。
一、今將房屋產權坐落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全部所有權前登記於乙方名義,今雙方經協調本房屋歸由甲方所有,乙方願意放棄,並無異議。
二、雙方經協調全部資金提出分配支付條件如下:1.乙方遷出前甲方應給付乙方200萬元正,第2次付款金額為200萬元正日期訂於76年12月30日支付給乙方。
第3次付款金額為185萬元正(訂於77年6月30日付清)。
合計總金額585萬元正,以上全部金額由甲方支付給乙方,決無異議」(本院卷第259、305頁),可知被告雖願將系爭房地歸由原告所有,但原告應給付被告585萬元,尚非無償過戶,上開協議書未見有何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因借名登記而歸原告所有等記載,則被告或有其他考量始願有條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亦非僅有借名登記一端,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係明知其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始願簽訂此協議書云云,並非可採,則上開協議書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㈥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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