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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09號
原 告 張淑琴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被 告 張賜麟
張賜得
楊張照子(已殁)
上一人 之
遺產管理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李國雄
訴訟代理人 廖玲玉
被 告 李國輝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李宗諭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李淑娥
李苑弘
黃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台灣光復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繼承開始於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定有明文。
另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2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1/2。
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本件依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應繼分計算公式,被繼承人張阿登於64年3月20日死亡,故應適用74年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而本件楊張照子為養女,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2條第2項規定,其應繼分應為婚生子女之1/2。
是此部分原告計算楊張照子於張阿登過世時應繼分為1/5,似屬有誤,連同其他順位繼承人之應繼分亦應予調整,請原告於文到十五日內依前開規定,更正本件兩造應繼分之比例,繕本逕送對造。
三、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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