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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許順堯
被 告 許順閎
訴訟代理人 孫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玖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即如本院卷第257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即如本院卷第257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萬2,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660元(見本院卷第287頁)。
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面積為200平方公尺,於起訴時即民國111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萬2,000元,系爭A建物之總樓板面積合計為300平方公尺、構造為磚造、總層數為2層,建築完成日期約為52年間,距離起訴時即111年12月7日至多為60年,故系爭A建物之價值估為26萬5,200元,系爭B建物之面積為32平方公尺、構造為磚造、總層數為1層,建築完成日期約為52年間,距離起訴時即111年12月7日至多為60年,故系爭B建物之價值估為2萬8,288元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8、306頁)。
又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值以其公告現值計算,應為6,240萬元(計算式:200平方公尺×31萬2,000元/平方公尺=6,240萬元)。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即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性質上屬訴之聲明第1、2、3項即請求遷讓房屋、返還土地部分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6,269萬3,488元(計算式:6,240萬元+26萬5,200元+2萬8,288元=6,269萬3,4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萬3,76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裁判費4萬1,491元後,尚應補繳52萬2,269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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