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魯鳳,於民國113年4月1日起變更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 ⒉系爭決議一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 二、被告則以:系爭決議二所示規約修正,實係於110年4月3日
- 三、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曾於112年3月19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第799條之1第3項規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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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54號
原 告 陳吳月霞
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律師
被 告 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劍榮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魯鳳,於民國113年4月1日起變更為陳劍榮,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1938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9至123頁),陳劍榮於113年6月12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1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三盟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112年3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會議)如附表所示等決議均無效。
㈡備位聲明:系爭會議如附表所示等決議應予撤銷(見北司補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系爭會議所為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二)無效。
⒉系爭會議所為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一,下與系爭決議二合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㈡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㈡第93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違反誠信等原則,致影響原告繳納管理費之數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原告有無給付地下層管理費義務等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0○00○0○00○0號房屋地下1、2層;
林森北路565、567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而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前於112年3月5日召開系爭社區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因該次會議出席人數未達定額,被告遂於112年3月19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通過系爭決議,然系爭決議一未經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決議通過,顯違台北市中山區三盟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定由系爭建物共有人決議管理費數額之程序,自屬決議程序違法而應予撤銷。
另系爭決議二僅提高系爭建物共有人、商用戶應負擔之管理費,卻未同時提高空戶、住戶應給付之管理費,且於修正規約後,系爭建物共有人每坪應繳納之管理費亦高於商用戶所應負擔之每坪管理費,足認係地上層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優勢侵害系爭建物共有人及商用戶之利益,顯違憲法上平等原則、民法誠實信用原則,更有權利濫用之情,自屬無效。
退步言之,系爭決議二通過之規約內容,對於系爭建物共有人亦有顯失公平之情,原告亦得訴請撤銷之。
再者,就系爭建物應負擔管理費數額之變更,應經系爭建物共有人決議通過,已如前述,如系爭決議二既未經此程序,亦屬決議程序違法,應予撤銷。
又,原告未委託訴外人陳奎源出席,自得於系爭會議結束後3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
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決議二無效。
⒉系爭決議一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決議二所示規約修正,實係於110年4月3日為之,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並無訴之利益可言,且系爭決議係為符合物價波動幅度,並將系爭建物管理費數額明文記載在規約中,以符比例原則,自無違誠實信用原則,或該當權利濫用之情。
再者,住戶管理費業於系爭規約修正前調整過,故系爭會議始未決議調整住戶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曾於112年3月19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一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會議會議紀錄為證(見北司補卷第27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確認系爭決議二無效或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二,均無理由:⒈經查,系爭會議所適用之規約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2年11月1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26181158號函附110年4月3日修訂之系爭規約(下稱110年4月3日規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31頁;
本院卷㈡第80頁),本件即應以此規約判斷系爭決議是否具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合先敘明。
次查,細觀110年4月3日規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業載明:大車位每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小車位每月繳納管理費7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0頁),此核與原告所提出系爭會議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及決議、修改規約案第10條第4項規定所載管理費收費金額相符(見北司補卷第31頁),甚且,該議案之第10條第4項規定欄位更記載:「車位收費標準:……(110年4月3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110年5月起實施)」等語,亦與110年4月3日規約修訂日期一致,足徵原告所爭執之車位收費標準實為110年4月3日所通過,且系爭會議並無就此條文文義另為變動。
至原告空言泛稱:110年4月3日規約並非原本存在,否認其合法性等語,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110年4月3日規約未具合法性之理由提出事證以佐其說,本院自不得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⒉再細閱前揭會議紀錄修改規約案中之說明(見北司補卷第27頁)亦已明確記載:「去年度以前區大已決議修改之規約不列入本次會議重複表決」等語,顯見如為過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修改之規約內容,即非系爭會議之決議範圍甚明。
抑且,斟以上開會議紀錄所載系爭會議就修改規約案一案之決議內容(見北司補卷第31至32頁),均未見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該次會議中,另就修訂停車位管理費事項為任何決議之記載,綜上以觀,益徵該次會議紀錄之提案,僅係重申系爭社區曾就車位收費標準為決議,並無在系爭會議再就此事項為決議之意,職是,該車位收費標準非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堪可認定。
又系爭社區於112年1月至5月間大車位每月收取1,000元、小車位每月收取700元管理費乙情,亦有浤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浤保字第11303270001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9頁),果如原告所述,系爭社區於系爭會議始就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一事作成系爭決議二,又何以系爭社區於系爭會議前,即已按系爭社區嗣後方作成決議之收費標準收取管理費?更徵被告所辯:系爭會議並無作成系爭決議二等語,當屬可取。
至110年4月3日規約與系爭會議紀錄所載規約,雖就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條項有所不同,然該條文之實質內容並無不同,顯然僅係條項之調整,而並未就該條文為修訂,本院自無從憑此認定系爭會議有何通過系爭決議二之情,附此敘明。
⒊綜上,系爭會議既未曾作成系爭決議二,自無何確認該決議無效或撤銷該決議可言,是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二無效,或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撤銷系爭決議二,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一,亦無理由: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規約,則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12款規定參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外,即難謂其為無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110年4月3日規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地下層停車空間之約定專用部分,由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共同決議分擔應繳交管理委員會之金額」等語,有110年4月3日規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0頁),原告雖主張:前揭條文已明定變更系爭建物共有人繳納管理費數額,應經系爭建物共有人決議方可為之等語,然本院細繹上開條文,僅得見系爭社區原係將系爭建物共有人繳交管理費數額之決定權限交予該等共有人,殊難僅憑上開條文認定系爭規約業已明定如變更涉及系爭建物共有人繳納管理費數額事項之規約內容,須經系爭建物共有人決議通過之決議程序。
從而,上開規約條文既非就系爭規約修訂程序為規定,本件系爭決議一之召集、決議程序是否合法,自應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規約所定程序為斷,原告復未指明系爭決議一之決議程序、方法有何違背系爭規約其他條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之處,則本於私法自治原則,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相關規定所定決議程序變更前揭規約條文,實無何程序違法之處,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一決議程序違反110年4月3日規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故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等語,自無理由。
⒊再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3項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者,準用之;
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立法例上有『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定之者,亦有依應有部分比例定之者,我國因缺乏如奧地利住宅法由法院鑑定專有部分價值之制度,民法第799條後段規定形同具文,為期簡便易行,爰仿民法第822條修正為原則上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俾簡易可行,並維彈性,爰增訂第1項。
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者,該專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應如何分擔,亦宜明文規定,以期明確,爰增訂第2項。
四、規約之約定對特定之區分所有人若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宜有救濟之途徑,爰增訂第3項。
又規約之約定是否有顯失公平情事,須就各項具體因素及其他相關情形綜合予以斟酌,以為判斷之準據。
至所謂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包括自始未同意該規約約定或未參與其訂定者在內。
…」。
是以,由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之文義,並基於體系解釋可知,該條第3項所得請求法院撤銷之規約內容應係針對倘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可認關於修繕費及其他負擔之分擔方式顯失公平時,方得訴請撤銷。
⒋再查,細繹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實係主張系爭決議一所修訂之規約內容涉及系爭建物共有人繳納管理費數額之決定程序,核與上開關於共有或共用部分修繕費及其他負擔之分擔方式尚無直接關聯,且參以系爭決議一修正後條文(見北司補卷第29頁),亦僅係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繳納數額,均改為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一同決定,該等內容既無違反法令或110年4月3日規約,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規定,更無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實非有理,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先位確認系爭決議二無效,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一,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議案名稱
決議內容
㈠
修訂規約修訂台北市中山區三盟大廈規約
第10條第2項第2款。
㈡
增訂規約增訂台北市中山區三盟大廈規約
第10條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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