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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56號
原 告 林勁瑄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謝鍾百合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王信德為公示送達。
對被告謝鍾百合、王玲玲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謝鍾百合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惟:
㈠、被告王信德之戶籍已遷至基隆○○○○○○○○,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堪認對王信德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經原告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合於首開法律規定,爰裁定准對王信德為公示送達。
㈡、又被告謝鍾百合、王玲玲之戶籍均已遷出國外,有其等戶役政查詢資料可憑,本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依職權公示送達之必要,爰對謝鍾百合、王玲玲職權為公示送達。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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