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112年9月3日上午12時1分許,在其所經營之Fac
- (二)然查,被告以系爭貼文對原告之指控顯然係惡意破壞原告名
- (三)又依食藥署112年3月21日所公布之「輸入雞蛋及其產品之進
- (四)再者,依據食藥署就「食品中動物用藥殘留量檢驗方法-氯
- (五)原告作為我國農業主管機關,依法具有調節農產品市場供
- (六)被告畢業於國立政治大學政治學系,並於107年起當選臺北
- (七)被告事後知悉系爭貼文内容有誤,雖經修改系爭貼文如起訴
- (八)被告以系爭貼文將原告及相關政府機關在調節農產品穩定、
- 二、被告則以:
- (一)自112年8月29日起,媒體接續報導承辦原告進口雞蛋專案之
- (二)被告因為上述情事,故於112年9月3日於臉書粉絲專頁發表
- (三)超思公司承辦原告專案進口雞蛋之過程及其進口雞蛋驗出禁
-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貼文言論屬於事實陳述之
- (五)再退步言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指被害人得請求回復
-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
- (一)被告於112年9月3日上午12時1分發表如起訴狀附件1第2
- (二)被告於112年9月4日某時修改系爭貼文如起訴狀附件1第1頁
- (三)食藥署於112年3月21日對外公布112年農業部專案進口雞
- (四)超思公司於112年7月17日進口之巴西帶殼雞蛋(案號:IF
- (五)被告自107年起擔任臺北市第三選舉區市議員,於發表系爭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
- (二)經查,系爭貼文內容略以:「超思進口的蛋抽查檢出氟甲磺
- (三)關於系爭貼文「事實陳述」部分,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如能證明所
- (四)再關於系爭貼文中「意見表達」部分,依照前揭說明,如係
- (五)綜上,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貼文內容,事涉大眾食品安全與國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應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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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60號
原 告 農業部
法定代理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律師
李柏寬律師
被 告 徐巧芯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複代理人 王宥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吉仲,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12年9月21日變更為陳駿季,有行政院112年9月21日院授人培字第11230293141號函暨所附總統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經陳駿季聲明承受(見本院卷第9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9月3日上午12時1分許,在其所經營之Facebook臉書社群平台(下稱臉書)同名粉絲專頁上,發表如起訴狀附件1第2頁內容之圖文(見本院卷第23頁,同原告113年2月29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檢附之附件6,本院卷第307頁,下稱系爭貼文),節錄內容略以:「超思進口的蛋抽查檢出氟甲磺氯黴素0.021ppm、氟甲磺氯黴素胺0.008ppm。
氯黴素因具骨髓毒性,濃度高時恐引發再生性不良貧血和致血癌的疑慮。
這簡直又是一次政府『謀財又害命』的惡質作為!讓一家奇奇怪怪的公司進口不合食安的蛋到台灣,農業部還要讓國庫虧損變相補貼,政府到底做何居心?」等語,無非是指控原告放任訴外人超思有限公司(下稱超思公司)進口巴西雞蛋,乃係故意放行含有氟甲磺氯黴素之雞蛋進入臺灣,將傷害國人性命。
又「謀財害命」之釋義係指「為謀取錢財,而傷害人命」,故系爭貼文意思顯係指控原告「為了牟利,而在明知超思公司進口的雞蛋有藥品殘留,仍故意使其進口,意圖傷害一般大眾之身體健康或造成民眾死亡」,核其內容屬事實陳述的範疇,並非一般單純的意見表達,故被告應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
(二)然查,被告以系爭貼文對原告之指控顯然係惡意破壞原告名譽、散布不實資訊之行為,且顯然未經查證。
蓋依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邊境檢驗不符合食品資訊」查詢網站中,巴西進口不符規定之雞蛋在112年7月17日已於邊境查驗時即遭攔下並依規定退運、銷毀。
且基於世界貿易組織(WT0)規範,及國際貿易習慣,國際間進口國外農畜產品,須於事前建立出口國與臺灣雙邊都認可同意的檢疫規範,才可相互貿易往來。
故被告所指巴西進口問題雞蛋,並不會流入我國市面被消費者食用。
且原告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於專案輸入蛋品期間,均依法公告要求進口商需備妥「蛋品來源國家之動物檢疫證明書」,以證明該蛋品確實取得來源國當地衞生機關之官方證明文件,且其中證明文件内容,更須包含證明「可供人食用」,或「符合輸出國食品安全衛生相關規定」等資訊,始可核准專案進口。
以本件超思公司進口巴西帶殼雞蛋為例,原告已與來源國議定相關「動物檢疫證明書樣張」,以利供巴西衛生單位簽核,由此可證原告絕無「故意進口危害國人生命安全之雞蛋」之情事,被告所稱原告放行該批雞蛋將導致「謀財害命」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三)又依食藥署112年3月21日所公布之「輸入雞蛋及其產品之進口規定及邊境查驗」措施介紹簡報中載明,政府單位對輸入食品有三管,分別包含:「輸入前」境外源頭管理、「輸入時」邊境輸入查驗「輸入後」國內市場稽查。
112年度專案進口雞蛋之查驗制度,由簡報明確得知係採「逐批檢驗」,以嚴格把關食品安全。
在原告及相關食品安全主管機關層層制度把關,確保蛋品之食品安全,絕無可能如被告以系爭貼文所指原告在明知雞蛋有風險之情形下仍故意進口雞蛋,造成民眾生命安全之危險。
而超思公司進口之雞蛋,固有極少批次經查驗出有「氟甲磺氯黴素」殘留,然此正是原告及衞福部事前建立嚴格把關機制,才能順利將少數有問題雞蛋阻擋在邊境,並依法退運或銷毀,阻絕進入國內消費市場,可反證原告對於食品安全之重視。
該批雞蛋縱有動物藥品殘留,或屬產地國檢驗之疏失,也絕非被告所稱「又是一次政府謀財又害命的惡質作為」。
(四)再者,依據食藥署就「食品中動物用藥殘留量檢驗方法-氯黴素類抗生素之檢驗」所召開之業務簡報資訊所載,氟甲磺氯黴素、氟甲磺氯黴素胺等動物用藥事實上係屬「一種甲磺氯黴素的氟化衍生物,兩者皆不含會造成再生不良性貧血的硝基(-N02),主要使用於禽畜類的病害防治」。
故被告以系爭貼文聲稱超思公司所進口之雞蛋含有「氟甲磺氯黴素」、「氟甲磺氯黴素胺」等動物用藥殘留,而該等物質具骨髓毒性,濃度高時恐引發再生性不良貧血和致血癌的疑慮之說詞,不但與科學事實不符,更無端製造國人恐慌,嚴重侵害原告管理蛋品及食品安全之社會上評價與信譽。
(五)原告作為我國農業主管機關,依法具有調節農產品市場供 需平衡,於國内雞蛋供應量下滑之際,商請各進口貿易公司由國外進口雞蛋,來滿足市場對於雞蛋的迫切需求,以避免雞蛋市價高漲影響民生,更讓底層家庭都買得起、也買得到雞蛋,完全不是圖利特定企業,而是為了滿足全體國人之民生需求。
何況上述因檢疫不合格退運或銷毀雞蛋的損失,均由業者依其跨國買賣契約決定何方承擔,與原告無關,原告不可能也無法從中「謀財」,故系爭貼文指控政府為了牟利故意進口問題雞蛋來謀財害命,顯與事實不符。
(六)被告畢業於國立政治大學政治學系,並於107年起當選臺北市第三選舉區市議員並連任至今,更代表中國國民黨參選立法委員,被告作為民意代表,具有豐富的法案審議經驗,理應具有詳細查證資訊之能力,卻於發表系爭貼文言論時,未事先查證原告有完整蛋品專案進口之食安查驗機制,便誣指原告「謀財害命」,故意進口問題雞蛋傷害國人生命安全,系爭貼文之言論顯有不實,且已嚴重影響原告之信譽。
原告又為了塑造公眾恐慌、使民眾對原告社會上評價產生貶損,竟刻意混淆「對人體有潛在毒性,醫學證明氯黴素會抑制骨髓造血功能,進而引發貧血症狀」之「氯黴素」,與「不含會造成再生不良性貧血的硝基(-N02)」之「氟甲磺氯黴素」、「氟甲磺氯黴素胺」,使不知情之大眾誤信該批進口雞蛋將導致貧血和血癌,顯然原告未經過合理查證,即發表與科學事實不符之言論。
被告縱使沒有毒物檢驗之專業,但其於發表系爭貼文言論前,僅須簡單在搜尋引擎輸入「氟甲磺氯黴素」,即可透過上開方式查證,確認巴西進口雞蛋檢驗出之物質究竟是否有其所宣稱引發貧血、血癌等使人生命受到威脅之毒性,然被告捨此不為,在未經合理查證的情形下,刻意混淆視聽,發表與科學事實不符之言論,難謂有何阻卻違法事由。
(七)被告事後知悉系爭貼文内容有誤,雖經修改系爭貼文如起訴狀附件1第1頁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同原告113年2月29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檢附之附件7,本院卷第309頁),將「『氯黴素』因具骨髓毒性,濃度高時恐引發再生性不良貧血和致血癌的疑慮」等文字,修改為「『氟甲磺氯黴素』因具骨髓毒性,濃度高時恐引發再生性不良貧血和致血癌的疑慮」,意圖掩蓋自己散布不實資訊的事實,然仍與科學事實不符,氟甲磺氯黴素亦不具有骨髓毒性,是被告無論如何皆屬在未經查證之情形下,發表不實言論詆毀原告名譽,自不得推諉僅是過失誤引或因事後修改,即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
(八)被告以系爭貼文將原告及相關政府機關在調節農產品穩定、把關國人食品安全的努力一筆抹消,造成外界恐慌,更使原告名譽及社會上評價受到嚴重貶損。
原告雖為中央二級行政機關,但被告亦屬具有網路與公眾聲量之知名公眾人物,故不得謂原告之名譽權應當然為絕對之容忍。
被告以此類聳動言論,顯然更容易受到媒體關注,而系爭貼文與事實不符,並非單純意見表達,難認原告應當容忍。
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貼文,並於大眾媒體及社群媒體上刊登原告判決勝訴之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1內容(目前版本如起訴狀附件1第1頁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予以刪除,並以起訴狀附件2所示媒體別、版別版位、規格,刊登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之內容1日。
二、被告則以:
(一)自112年8月29日起,媒體接續報導承辦原告進口雞蛋專案之超思公司,其自巴西進口之雞蛋驗出氟甲磺氯黴素及氟甲磺氯黴素胺等不得檢出之動物用藥,同時揭露該公司之成立時間、停業及復業時間、資本額50萬元、董事長出資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登記地址設於高雄市岡山區民宅、獨攬專案進口雞蛋六成數量等事實,是進口雞蛋專案是否獨厚超思公司及有無涉有弊端,頓時成為國人密切關心及討論之重大議題。
此後,根據原告發布之新聞稿,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曾於同年3月10日對進口商召開雞蛋專案進口說明會,徵求意願廠商,原告也曾於同年3月14日召開雞蛋專案進口公開說明會。
然查,超思公司曾於112年2月24日申請停業,後隨即於同年3月2日申請復業,復業時間剛好趕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及原告召開之說明會,並得及時提供雞蛋專案進口所需文件,時間上之巧合不禁啟人疑竇。
(二)被告因為上述情事,故於112年9月3日於臉書粉絲專頁發表系爭貼文,並以「最近『超思』巴西蛋採購爭議討論熱烈,大家都覺得怎麼可能會有一家公司剛設立,資本額才50萬、老闆只出資1,000元,可以標到上億的雞蛋採購案。」
作為系爭貼文之破題,可見被告係以媒體密集報導及國人熱烈討論之公共議題作為個人發表意見之評論基礎,再接續陳述超思進口雞蛋遭驗出動物用藥之事實,進而發表「這簡直又是一次政府『謀財又害命』的惡質作為!讓一家奇奇怪怪的公司進口不合食安的蛋到台灣,農業部還要讓國庫虧損變相補貼,政府到底做何居心?令人憂心的是,藥品殘留只有這一批嗎?超思進口了8,000多萬顆的雞蛋,會不會有沒有抽驗到但是有殘留的?如果流入市面,農業部要負責嗎?還有更多問題要請農業部回答1.巴西蛋品質不佳,為何會在收購名單中?2.是誰給『超思』公司巴西蛋的收購保證?3.『超思』的八千多萬顆蛋錢誰付的?每批價格?4.進口蛋的品質有問題有沒有違約、罰款?這已經不只是貪財疑慮,而是食安問題。
台灣的蛋不夠,向國外採購又貴又會致癌的蛋,政府到底有多無能?請農業部慎重回應!」等語,作為被告之意見表達,其中包含「謀財又害命」等言論,均係對於上開媒體報導之事實發表個人意見,並未逸脫媒體報導之事實存在。
(三)超思公司承辦原告專案進口雞蛋之過程及其進口雞蛋驗出禁止使用之動物用藥,均為具有高度公益性之可受公評事項,被告對此等事實發表意見,乃屬意見表達之範疇。
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可能證明真偽,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被告以系爭貼文發表之言論即使存在有錯用動物用藥學名之瑕疵,仍未改變發表言論之真意係表示進口雞蛋殘留我國禁用之動物用藥之主要背景事實,及改變此等言論屬於意見表達之本質。
原告為我國農業主管機關,綜管全國農業政策之規劃與執行,其運行及公共政策推行係本於民主意志,自應受包含被告在內之全國人民監督,而人民對其執行公眾事務之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最大限度保障,原告對此應予絕對容忍。
且原告身為我國中央二級機關,掌握社會較多權力與資源分配,較有能力澄清事實,其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及民主機制之制衡,且在與公共利益有關的場合,其名譽權的保障須為一定程度的退讓。
本件爭議除攸關政府財政預算運用是否妥適外,更與全體國民之食安健康息息相關,均屬重要之公共利益,故原告之名譽權應為退讓。
況被告發表系爭貼文前,超思公司停業及復業時間、資本額、董事長出資額等事實已遭揭露及質疑;
且超思公司已將進口雞蛋運抵到臺灣,及超思公司進口之雞蛋經抽驗已驗出禁止使用之動物用藥,原告亦已自承對於進口雞蛋為補貼,被告基於此等已發生之事實為評論,並未有原告所指「原告明知超思公司進口的雞蛋有藥品殘留,仍故意使其進口」或「原告意圖傷害一般大眾之身體健康」之陳述。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貼文言論屬於事實陳述之性質(假設語),惟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即使與事實不符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被告於發表系爭貼文前,已經查證TVBS新聞報導、YAHOO新聞報導、自由時報電子報、自由電子報、Ettoday新聞雲等媒體報導,其中所引述之專業醫師及專家報導等資訊後,方發表系爭貼文,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而被告發表系爭貼文後,即有醫師引用醫學論文指出氟甲磺氯黴素對於動物具有骨髓毒性,若使用於家畜上可能造成再生性不良貧血及睪丸之破壞萎縮等,因氟甲磺氯黴素根本不允許用於人體實驗上,才會缺乏對人體使用之研究資料等言論,由此可見針對氟甲磺氯黴素是否具有骨髓毒性一事,醫學上亦有支持被告言論之研究存在,實難斷定被告發表之系爭貼文與事實並不相符。
被告發表系爭貼文言論之目的在於闡述進口雞蛋含有禁用之動物用藥將傷害國人健康,實難苛求被告於發表系爭貼文時,應查證到絕對真實毫無錯誤之程度,否則就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事項如無法自由表達個人之看法而動輒得咎,將使普羅大眾噤若寒蟬,而足阻礙社會進步。
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發表之系爭貼文,另以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要求警方移送法院裁罰,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北秩字第210號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且依被告所提資料亦足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裁定被告不罰。
(五)再退步言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指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有必要者而言。
縱認被告系爭貼文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假設語),然因本件進口雞蛋爭議為社會矚目焦點,於本院對本件作出判決後,已可預見將有眾多新聞媒體大肆報導,而使判決結果為大眾所周知,實已足充分回復原告之名譽,並無刊登原告起訴狀附件2所示内容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80頁,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並簡化文字用語)
(一)被告於112年9月3日上午12時1分發表如起訴狀附件1第2頁內容之系爭貼文(見本院卷第23頁,同原告113年2月29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檢附之附件6,本院卷第307頁)。
(二)被告於112年9月4日某時修改系爭貼文如起訴狀附件1第1頁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同原告113年2月29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檢附之附件7,本院卷第309頁)。
(三)食藥署於112年3月21日對外公布112年農業部專案進口雞蛋之邊境輸入查驗機制,係採「逐批查驗」之方式執行。
(四)超思公司於112年7月17日進口之巴西帶殼雞蛋(案號:IFT12AR0000000),於檢驗出氟甲磺氯黴素0.02lppm及氟甲磺氯黴素胺0.008ppm後,即全部遭食藥署銷毀,並未流入市面。
(五)被告自107年起擔任臺北市第三選舉區市議員,於發表系爭貼文時已宣布將代表中國國民黨參選立法委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
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貼文內容略以:「超思進口的蛋抽查檢出氟甲磺氯黴素0.021ppm、氟甲磺氯黴素胺0.008ppm。
氯黴素(其後修正為「氟甲磺氯黴素」)因具骨髓毒性,濃度高時恐引發再生性不良貧血和致血癌的疑慮。
這簡直又是一次政府『謀財又害命』的惡質作為!讓一家奇奇怪怪的公司進口不合食安的蛋到台灣,農業部還要讓國庫虧損變相補貼,政府到底做何居心?」等語。
其中提及「超思進口的蛋抽查檢出氟甲磺氯黴素0.021ppm、氟甲磺氯黴素胺0.008ppm。
氯黴素(其後修正為「氟甲磺氯黴素」)因具骨髓毒性,濃度高時恐引發再生性不良貧血和致血癌的疑慮」等節,係指摘具體之事實,核屬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
而其中「這簡直又是一次政府『謀財又害命』的惡質作為」、「讓一家奇奇怪怪的公司進口不合食安的蛋到台灣,農業部還要讓國庫虧損變相補貼,政府到底做何居心?」等語,參照系爭貼文上下文觀之,可知係被告以前開陳述之「事實」作為基礎,基於其個人主觀價值判斷,對於上開「事實」所為見解與立場之表達、質疑,目的在使閱聽該言論之人知悉或贊同其所持觀點與立場,並非為傳述具體之事實,應認屬「意見表達」之言論。
(三)關於系爭貼文「事實陳述」部分,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如能證明所陳述之事實為真,或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真實者,即得阻卻其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而查,關於超思公司之資本額、設立期間及超思公司參與專案進口雞蛋措施等事實,於112年9月3日被告發表系爭貼文前,自112年8月29日起,即有媒體陸續報導關於「農業部於今年3月啟動持續到明年6月底的專案進口雞蛋措施,......進口廠商卻包括去年剛成立,且資本額僅50萬的1人公司『超思』。專家表示,台灣過去從未進口巴西雞蛋,以巴西雞蛋運來台灣的時間跟量,超思至少要7,000萬以上的週轉金,以一個資本額50萬且成立約半年的公司,真的不太尋常。」、「去年9月成立、資本額僅50萬元的一人公司『超思』公司,獲得農業部上億元補助款,但進口數量卻是『廠商申請不公開』」、「超思公司於8月被食藥署公布,從巴西進口之雞蛋驗出氟甲磺氯黴素及氟甲磺氯黴素胺等不得檢出之動物用藥」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網路新聞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8頁);而超思公司於112年7月17日進口之巴西帶殼雞蛋(案號:IFT12AR0000000),有檢驗出氟甲磺氯黴素黴素0.02lppm及氟甲磺氯黴素胺0.008ppm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見上開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第(四)點】,是被告關於「超思進口的蛋抽查檢出氟甲磺氯黴素0.021ppm、氟甲磺氯黴素胺0.008ppm。」等語之陳述,尚難認與事實有違。而系爭貼文中關於「氯黴素(其後修正為「氟甲磺氯黴素」)因具骨髓毒性,濃度高時恐引發再生性不良貧血和致血癌的疑慮」之陳述,則參被告提出之99年至112年間網路新聞報導內容(見本院卷第159至168頁),亦已有關於「氟甲磺氯黴素」、「氟甲磺氯黴素胺」對人體危害之可能性之相關說明,且於被告發表系爭貼文後之同年月5日,並有醫師於臉書上引用醫學文獻指出:「氟甲磺氯黴素跟氯黴素一樣毒」、「沒有人體致癌證據是因為,毒性太大不准許使用在人體上!根本缺乏人體使用資料啊!」、「動物上面可是有一大堆的健康問題,骨髓的抑制造成致命的貧血」等語,此有臉書截圖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則綜合被告上開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就該部分之陳述,亦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所述為真實,自得阻卻其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且被告上開言論,因事涉大眾食品安全與國家財政預算之編列使用,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更不必責其陳述內容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應認屬善意發表之言論,而不具有違法性。又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系爭貼文修正前雖誤載「『氯黴素』因具骨髓毒性,濃度高時恐引發再生性不良貧血和致血癌的疑慮」等文字,嗣經修正為「『氟甲磺氯黴素』因具骨髓毒性,濃度高時恐引發再生性不良貧血和致血癌的疑慮」等語,然因上開言論事涉公共利益,而「氯黴素」與「氟甲磺氯黴素」均為專有名詞,一般不具該領域專業智識之人如因一時未能辨明而誤用或混用上開二專有名詞,衡情亦非難以想像,則於卷內未有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或有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應許被告有較大之容錯空間,不因此一名詞誤用而認其此部分所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即具有違法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
(四)再關於系爭貼文中「意見表達」部分,依照前揭說明,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查,被告於系爭貼文所稱:「這簡直又是一次政府『謀財又害命』的惡質作為」、「讓一家奇奇怪怪的公司進口不合食安的蛋到台灣,農業部還要讓國庫虧損變相補貼,政府到底做何居心?」等語,固有批評原告之作為「是謀財又害命的惡質作為」,且稱原告「讓一家奇奇怪怪的公司進口不合食安的蛋,還要讓國庫虧損變相補貼」,並質疑「政府到底做何居心?」等情,然觀諸系爭貼文上下文,可知被告係基於前開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之「事實」,因主觀上確信其所述「事實」並非虛構,始以夾敘夾議之方式,針對所述可受公評之「事實」,基於個人之主觀價值而為見解或立場之表達,評論之內容係針對國家施政措施表達意見,目的係在使閱聽該言論之人知悉或贊同其所持觀點或立場,並非傳述具體之事實。
又評論內容僅涉被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毋庸證明所評論之內容為真實,更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尤以被告所評論之對象係政府施政措施之可受公評事項,更因維護言論自由所以促進之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下,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是縱然被告係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其言論自由仍應受憲法之保障。
從而,被告基於其主觀確信、認知為真實之「事實」而發表上開評論之文字,用字遣詞雖較為激烈,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認屬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難謂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具違法性,自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貼文內容,事涉大眾食品安全與國家財政預算之編列使用,與公共利益相關,且係針對政府施政措施之可受公評事項發表評論,因維護言論自由所得促進之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下,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是名譽權之保障在此須為一定程度的退讓。
被告就系爭貼文內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於發表前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所述為真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則係基於前開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之「事實」,主觀上確信其所述並非虛構,而以夾敘夾議方式發表評論,均不具有違法性,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1內容(目前版本如起訴狀附件1第1頁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予以刪除,並以起訴狀附件2所示媒體別、版別版位、規格,刊登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之內容1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1內容(目前版本如起訴狀附件1第1頁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予以刪除,並以起訴狀附件2所示媒體別、版別版位、規格,刊登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之內容1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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