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被告李柔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一、原告主張略以:
- 二、被告兆朋公司辯解略以:經與原告確認結果,就本件訴請本
- 三、被告李柔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指
- (二)至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
-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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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8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被 告 兆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被 告 李柔嫻(即被繼承人李隆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兆朋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柔嫻於繼承李隆福遺產範圍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8,45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3%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兆朋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柔嫻於繼承李隆福遺產範圍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37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3%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兆朋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柔嫻於繼承李隆福遺產範圍内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38,454元、新臺幣35,3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3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件編號2所示,核其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柔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1、被告兆朋有限公司(下稱兆朋公司)前邀訴外人李隆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簽訂借據1紙,借款期間依借據第二條約定自110年5月17日起至115年5月17日止,還本付息方式依借據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計付方式依借據第四條第(六)項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0.9%機動計息;
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16%,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本案到期時之利率為2.63%(計算式:1.47%+1.16%=2.63%)。
詎料,被告於112年3月17日即未依約清償,依借據第十條第(一)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61,183元,暨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依借據第七條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另按下列方式加計違約金;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2、被告兆朋公司邀訴外人李隆福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簽訂借據1紙,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5年7月5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料,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即未依約清償,依借據第十條第(一)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69,341元,暨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3、嗣訴外人李隆福於112年2月10日死亡,被告李柔嫻為其繼承人。
被告現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規定,訴請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
二、被告兆朋公司辯解略以:經與原告確認結果,就本件訴請本部分不爭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柔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願意給付,只要公司辦理解散了,錢就會給原告,已與銀行襄理有連絡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指標利率變動表各二份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354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參照。
本院審酌依前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縱非直接適用於本件契約之情形,仍得反映在目前金融秩序下,金融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契約時所得收取違約金範圍之一般性上限見解,兼衡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故原告請求違約金逾9期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被告兆朋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柔嫻於繼承李隆福遺產範圍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1,18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兆朋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柔嫻於繼承李隆福遺產範圍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34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6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兆朋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柔嫻於繼承李隆福遺產範圍内連帶負擔。
2 一、被告兆朋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柔嫻於繼承李隆福遺產範圍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8,45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3%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兆朋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柔嫻於繼承李隆福遺產範圍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37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3%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兆朋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柔嫻於繼承李隆福遺產範圍内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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