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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0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
賴輝豐
被 告 潘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陸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個人貸款約定書(數位版)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0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線上簽署個人貸款約定書(數位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6日起至118年9月6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1.2%計算(屆期時合計為12.81%),依約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1萬0,676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7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約定書(數位版)、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借款金額 尚欠金額 借款期間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55萬元 51萬0,676元 自111年9月6日至118年9月6日止 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2.81% 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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