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4810,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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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10號
原 告 許勝傑
被 告 吳珮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零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3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112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53頁),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4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另就變更聲明部分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5日向伊借款共336萬元,以其參加扶輪社要做愛心為由,請伊代為幫忙刷卡購買家樂福禮券,讓被告拿去做愛心,伊因而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購買禮券並交付予被告,其餘借款伊則陸續於附表一編號5至9之時間以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方式交付,而被告於110年10月17日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上開336萬元借款之擔保,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12年9月25日,利息則為週年利率10%,按週給付利息。

詎上開借款屆期被告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借款期間亦從未支付利息,至112年9月25日止,利息已累計共109萬2,000元未支付,事後伊經由新聞報導始知被告利用相同手法欺騙許多人,伊認為被告是以詐騙的方式,騙伊要做公益,要伊刷卡買禮券,或是匯款到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致伊受有上開336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5萬2,000元,及其中336萬元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

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

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

準此,當事人就他造提出之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惟其現實上倘已知悉或並非不能知悉該事實,仍不為真實及完全陳述者,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時,即應就該情事予以審酌,據以認定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10%計算並按週給付,伊陸續以附表一編號1至8「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共320萬元予被告,約定清償日為112年9月25日,被告迄未清償本金及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被告簽收之收據、刷卡簽單、匯款回條聯及授權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31至第143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至附表一編號9之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匯款證明或其他類此證明已交付16萬元借款之證據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對於其已交付16萬元借款予被告一節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未盡舉證責任,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原告有交付被告16萬元之事實,則原告貸與之本金扣除16萬元後認僅有320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320萬元之本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三)又依原告實際貸予被告320萬元之約定利率計算,被告每週應給付之利息為【計算式:320萬元×週年利率10%÷12個月÷4週=6,667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6月26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給付共計為104萬52元【計算式:6,667元×4週×39個月=104萬52元】,亦屬有理,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末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兩造既約定清償期為112年9月25日,且原告起訴時據以計算約定之利息亦至112年9月25日,是原告得主張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112年9月26日起算。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4萬52元【計算式:320萬元+104萬52元=424萬52元】,及其中320萬元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請求之本金、利息部分,則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4萬52元,及其中320萬元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

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日期 金額 交付方式 證據 證據出處 (本院卷) 1 109年1月15日 33萬元 交付家樂福禮物卡 收據、刷卡簽單 第131頁 2 109年1月16日 60萬元 交付家樂福禮物卡 收據、刷卡簽單 第133頁 3 109年1月19日 35萬元 交付家樂福禮物卡 收據、刷卡簽單 第135頁 4 109年2月15日 62萬元 交付家樂福禮物卡 收據、刷卡簽單 第137頁 5 109年3月6日 50萬元 匯款(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宜樺) 匯款回條 第139頁 6 109年3月12日 30萬元 匯款(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吳宜樺) 匯款回條 第139頁 7 109年3月25日 20萬元 匯款(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宜樺) 匯款回條 第141頁 8 109年8月21日 30萬元 匯款(凱基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宜樺) 匯款回條 第1141頁 9 不詳 16萬元 不詳 -- -- 總計 336萬元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備註 CH0000000 吳麗瑩 110年 10月 17日 112年 9月 25日 336萬元 票上有「利息自109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10%按週給付給受款人至發票人全部清償票面金額止」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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