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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20號
原 告 寶勝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彥
訴訟代理人 王雯萱律師
被 告 謝英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間向被告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106年8月14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志勝就系爭契約作成106年度北院民公勝字第701039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6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應於每月1日將租金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嗣被告於000年0月間持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返還系爭房屋,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2742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系爭契約所載之地址與原告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不一致,系爭契約因而無效,兩造成立不定期租賃,系爭契約既為無效,系爭公證書亦失所附麗,被告不得以無效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因原告未完成提存手續,且原告已經搬走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於106年間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於106年8月14日經公證人就系爭契約作成系爭公證書。
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6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10萬元。
嗣被告以原告於期限屆滿後仍未交還系爭房屋為由,持系爭公證書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履行交還租賃物,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公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至33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載地址與其登記地址不同,因而無效,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對其強制執行云云。
然查,被告於112年8月8日除以系爭公證書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外,同時以本院106年度北院民公勝字第701038號公證書對訴外人許拯中即長春禾麗診所(下稱長春禾麗診所)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將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房屋返還予被告,嗣執行法院於112年11月6日到場履勘,長春禾麗診所代理店長表示,原告將系爭房屋轉租給診所,所以兩戶均由長春禾麗診所打通使用等情,有履勘筆錄可佐(見執行卷第135頁),足見原告確有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提供給長春禾麗診所使用,難以公司登記地址非系爭房屋之所在地,即認系爭契約有無效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否撤銷?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實務上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觀諸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執行法院業於112年12月4日14時30分到場執行,並於同日16時48分執行完畢,原告始於17時5分提出提存書本等情,有執行遷讓房屋筆錄可佐(見系爭執行卷第147至148頁)。
據上,本件訴訟於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執行事件已告終結乙節,自無可疑,而可認定。
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而無從排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即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至原告又主張係因提存所之疏失,並已提出異議云云。
然原告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然難認其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而無從排除,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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