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9,675元,及其中1,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月20日申請向原告借款200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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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4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郁軒
被 告 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9,675元,及其中1,071,857元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至112年7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3.31%計算之利息,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3.972%計算之利息,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1%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月20日申請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84期,利息依原告之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計1.73%後計付(被告違約時指標利率為1.58,合計利率為3.31%),自實際撥款日106年1月26日起,依年金法計付,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即3.972%),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多次申請寬緩延展,最終約定寬緩期至112年6月26日止,並變更借款到期日為116年1月26日,於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滿後於剩餘期數內平均攤還,其餘事項同原借款約定書。
詎被告自112年6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計息本金1,071,857元,緩繳息87,818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款利率指標、債務款緩延展申請書及通知書各6件、部分/當日清償金額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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