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4851,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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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5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 告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迪


被 告 王逢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33,19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至113年2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89,92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至113年2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5,74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1,100元或等值之107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3,1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30,000元或等值之107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9,9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於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所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兩造於借據第32條約定,就該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邦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7日邀被告王韋迪、王逢祥(以下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2筆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09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12日止,利息均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0.9%浮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46%計息,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並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寰邦公司應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兩造於111年11月4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上開兩筆借款期間均延至119年10月12日止,利息均自110年7月1日至111年10月11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46%計息,自111年10月12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66%計息(違約時為3.25%),其餘未更改部分仍按原契約之約定。

詎寰邦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523,113元,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又王韋迪、王逢祥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107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 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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